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映翔
指定辯護人 陳信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1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AV000-A112511(民國105年出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案發當時為甫滿7歲之兒
童,竟於112年6月27日上午,在停於高雄市○○區○○路0巷0○0
0號附近之車上,令A女坐於伊大腿上,以手指伸入A女內褲
內,違反A女意願,撫摸其外生殖器而加以猥褻。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
猥褻罪嫌等語。
貳、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參、經查,被告於114年5月13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戴筌宇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簡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