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仁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
113年3月18日112年度交簡字第2240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52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方仁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方仁穎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20時
48許,駕駛車牌號碼000(原審判決誤載為K,應予更正)-9078號租
賃小客車,沿高雄市新興區五福二路第三車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
,行經五福二路與中山一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中山一路時,本應
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
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於交岔路口三十
公尺前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右轉彎,適右後方有邱文幸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陳聖祥沿同向同車道行駛至上開路
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即貿然前行,見狀閃避
不及,邱文幸、陳聖祥當場人車倒地,邱文幸因而受有雙肘、左手
、左膝、左小腿、左踝等多處擦挫傷,陳聖祥則受有左側足踝挫
傷、左側肩部及前臂、手部挫傷等傷害。嗣方仁穎於肇事後留在
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
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上訴人即
被告(下稱被告)方仁穎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
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見交簡上卷第107-108頁
),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前
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交簡上卷第23
3頁),復與告訴人邱文幸、陳聖祥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相
符(見警卷第4-7頁、偵卷第17-1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記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
證明書、現場照片、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本院11
3年11月1日勘驗筆錄暨監視器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見警卷
第12、14、20-22、26-28頁;交簡上卷第108-109、113-113
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
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頁),
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
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於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
,又參以證人即告訴人邱文幸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騎車直
行,對方突然右轉,我反應不及等語(見警卷第4頁);證人
即告訴人陳聖祥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們直行,對方沒有打
方向燈,就直接撞上來等語(見警卷第6頁),再佐以本院於1
13年11月1日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00:00
:26-00:00:53,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
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新興區五福二路第三車道由東向
西方向行駛,甲車右後方有告訴人邱文幸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附載告訴人陳聖祥沿同向
同車道行駛,兩車前後距離接近,距離未達一個車身。【00
:00:33-00:00:34(畫面不連續,並無甲、乙2車碰撞之
錄影畫面)】00:00:34可見甲車右前車輪已經過地面指向
線行駛至該路口右轉(未顯示方向燈),乙車、告訴人2人
倒地於甲車右前方,被告下車察看情況等情,有本院113年1
1月1日勘驗筆錄暨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參(見交簡上卷第1
08-109、113-113頁),而告訴人車輛倒地後,被告車輛已行
至路口斑馬線,車身已貼近路邊,並往右側傾斜(見交簡上
卷第117-119頁),益徵被告係於右轉彎過程中始停下車輛,
足見同向右後方由告訴人邱文幸搭載告訴人陳聖祥所騎乘之
普通重型機車因被告未顯示方向燈而未能事先得知被告即將
變換原先行駛方向,直至被告貿然右轉彎時,告訴人邱文幸
見狀閃避不及,致本件車禍發生,則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且係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主要原因。況本件送高雄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右轉未依規定,為
肇事主因。」,有高雄市政府113年8月6日高市府交交工字
第113432007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交簡上卷第43-48頁
)。
㈢另告訴人邱文幸就車禍之發生雖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等過失,而為肇事次因,此亦有上開覆議意見書
在卷可參,惟過失傷害罪只以被告之過失為致告訴人成傷之
原因為已足,不因告訴人亦有過失而影響犯罪之成立,亦即
告訴人就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之有無或情節之輕重,係
刑事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民事損害賠償之過失比例認定問題
,要不影響本案被告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成立與否,附此敘
明。又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
雖認「被告行向右偏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同為肇事原因
;告訴人邱文幸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同為肇
事原因」(見原審卷第52-54頁),然對照本院上開勘驗結果
及卷內事證,認被告就本案車禍有未於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右轉彎之過失,且係因被告未依規定突然
變換原先行駛方向,始肇致本件車禍發生,為肇事主因,以
覆議結果較為可採,併予說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
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均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
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警
卷第23頁),此舉減輕司法機關調查本案之勞費,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
㈠原判決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原審判決時,關於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高雄市政府交
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為被告與告訴人邱文幸同為
肇事原因,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綜合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
之勘驗筆錄及覆議之結果,則認本件事故發生原因被告為肇
事主因,告訴人邱文幸為肇事次因,業已敘述如上;又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並已給
付第一期款項,有審判筆錄、調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
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查,原審判決時均未及審酌,尚有未
臻妥適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車上路,
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及財產安全,卻因過失致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上開所示之
傷勢,侵害他人身體法益,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終能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
訴人2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第一期款項;兼衡被告本件之
犯罪情節、違反注意義務樣態,本件告訴人邱文幸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為肇事次因,及告訴人2人分別因
本件車禍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見交簡上卷第154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陳芷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