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庭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4
月25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97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218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庭鈞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0月16
日10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三路內車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五甲
三路與三誠路口時,適同向右側有劉姿君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五甲三路外車道行駛至該路口。許
庭鈞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未保持安全間隔即逕自右偏行駛,致其所騎乘之機
車右側車身與劉姿君騎乘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劉姿君當
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及前額撕裂傷(3.5×1×1公分
)及上唇撕裂傷(1.5×1公分)、左顴骨骨折、頸部挫傷、
四肢擦傷挫傷、左側遠端鎖骨骨折、胸部挫傷等傷害。許庭
鈞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
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劉姿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
官與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
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經被告許庭鈞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劉姿君(下稱告訴人)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
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現場照片14張、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
統查詢結果瀏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許庭鈞、普重駕
照> 、高雄市政府114年1月24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1431301
300號函暨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阮
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
書(警卷第14-39頁、偵卷第29-30頁、 交簡卷第15頁、院卷
第47-52、67-69頁)附卷可稽,足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竟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與告訴人騎乘
之機車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以致發生本案車禍。查被告考
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
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足稽,對上開規定自應
予以知悉,且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於行駛中疏未注意
保持併行安全間隔,於騎在(五甲三路)內車道靠近內、外
車道分隔線上,接近三誠路口處,突向右偏駛超越告訴人機
車,致告訴人機車避煞不及,人車滑行倒地,告訴人側身翻
滾在地,致生本件交通事故,有本院審理中勘驗筆錄在卷(
院卷第109-110頁)可稽,其行為自有過失。而告訴人確因
被告過失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院綜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附卷可按,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
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㈢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
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
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紙存卷可查,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之前雙方無法達成調解或和解係因告訴
人主張和解金額過高,未達成共識,因而無法達成和解;所
科之刑度對被告負擔太大,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本案原審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時,本應謹
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貿然往右偏行,因而肇致本件事故,造成告
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因而蒙受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其輕率
之駕駛行為應予非難;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非輕,
而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因雙方就調解金額未達成共識,致
未能成立調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自述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
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亦妥為斟酌,所
處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並無輕重失衡而違反罪刑相
當性之情形,其量刑並無失當。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
審理期間終能坦承過失犯行,惟本院考量被告本案仍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填補告訴人損失,及其本案應負完
全過失責任等過失情節及造成告訴人受傷程度暨刑法第57條
所列事項後,仍認原審量處刑度尚稱妥適,應予維持。從而
,被告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張雅文
法 官 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