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9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淑娥於民國112年7月11日9時8分許,
駕駛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新興區中正三路行駛至中正三路
與忠孝一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超越同向右前方由告訴人陳智偉所騎乘
之普通重型機車時,不慎碰撞陳智偉左手臂,致陳智偉受有
左手肘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114年6
月9日向本院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告訴人之刑事撤回告
訴狀在卷可憑,是依首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容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