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遺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家上字,114年度,3號
KSHV,114,重家上,3,2025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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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家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己○○
戊○○
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蔣佳吟律師

視同上訴人 丁○○(即宋黃鳳嬌承受訴訟人)



丙○○(即宋黃鳳嬌承受訴訟人)

甲○○(即宋黃鳳嬌承受訴訟人)

乙○○(即宋黃鳳嬌承受訴訟人)

辛○○

被 上訴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呂昀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11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0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己○○、戊○○、壬○○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
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
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
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
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被繼承人黃○○○交由其保管之新臺幣
(下同)2,000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並分割該遺產,其訴
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僅
己○○、戊○○、壬○○(下稱己○○等3人)提起上訴,依前揭說
明,其上訴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原審共同原告丁○○、丙○○
、甲○○、乙○○(下稱丁○○等4人)、辛○○(下與丁○○等4人合
稱丁○○等5人),爰併列為上訴人。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原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84條及第1146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0萬元本息予兩造公同共
有,並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該遺產,經原審判決後
,上訴人關於請求給付之訴訟標的,變更為依民法第179條
、第602條準用第478條及第1146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本
院卷第185頁)。則其變更之訴與原訴既均本於被上訴人為
黃○○○保管金錢之事實而為請求,可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丁○○等5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黃○○○於民國OO年O月OO日以8,068萬元出售坐
落高雄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
同月25日將該日因此收受之價金2,000萬元(下稱系爭保管
金)交予被上訴人保管,與被上訴人間成立消費寄託契約,
黃○○○於98年12月間至被上訴人花蓮住處欲索還系爭保管
金,未遇被上訴人,乃委由律師發函催告被上訴人返還(下
爭系爭律師函),則於被上訴人收受該函逾1個月以上期間
後,其與黃○○○間消費寄託關係即告終止,而失其保有系爭
保管金之法律上原因,黃○○○自得向其請求給付2,000萬元,
然被上訴人迄至黃○○○死亡均未歸還,伊等與被上訴人同為
黃○○○之繼承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將之給付予兩造公同共
有。又黃○○○只遺有前述債權,伊等應得請求分割,並按兩
造如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爰依民法第179條、第602
條準用第478條、第1146條第1項前段及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兩
造公同共有。㈡黃○○○所遺前項債權應按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
分配。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己○○等3人、丁○○等
4人及被上訴人請求辛○○給付部分,業經確定,非本件審理
範圍,不予贅載)。
二、被上訴人則以:黃○○○出售系爭土地後,因己○○、戊○○多次
向其索要金錢,乃於97年間某日於高雄市○○區○○街00號5樓
辛○○住處,將1只裝滿現金、估計應有1,000至2,000萬元之
行李箱(下稱系爭行李箱)交由伊保管,伊遂將之攜回花蓮
。嗣黃○○○於98年底2次以電話要求伊返還,伊雖因農忙而未
立即處理,但已於約1個月後將系爭行李箱連同其內現金原
封不動攜回高雄歸還黃○○○,伊從不知悉黃○○○曾至伊花蓮住
處欲索還系爭保管金,亦未曾收受系爭律師函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⒈被上訴人應給付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⒉
黃○○○所遺前項債權應按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固抗辯其未清點黃○○○交付保管之金錢數量,故否認
保管之金額為2,000萬元云云。惟查,黃○○○曾委由國泰法律
事務所發送系爭律師函,以其由被上訴人陪同於97年4月25
日受領出賣系爭土地之備證款2,000萬元,並於同日交由被
上訴人保管,現有他用為由,催告被上訴人歸還系爭保管金
,有該函足稽(原審卷㈠第35至37頁)。而被上訴人雖否認
該律師函之真正,然證人即作成系爭律師函之林○○於原審證
述:其因時間已久,對系爭律師函已無印象,但經比對留存
事務所電腦檔案、資料,系爭律師函應為戊○○陪同黃○○○
託其發函,其可以確定系爭律師函應該有寄出,但因黃○○○
只有提到被上訴人欠錢,未提供相關證據,因此系爭律師函
未記載附有附件等語(原審卷㈢第211至231頁),以證人僅
為偶然受黃○○○委託發律師函之律師,與兩造均無密切之利
害關係,且其專業應知作證之利害關係而無偽證之虞,其上
開證述內容應可採信,足見系爭律師函確為黃○○○委由林○○
發送。又黃○○○於97年4月18日將系爭土地以8,068萬元出售
李○○,約定定金800萬元、備證款2,000萬元、完稅款4,00
0萬元、尾款1,268萬元應分別於契約成立時、同月25日、同
年5月5 、12日給付,且黃○○○已於97年4月25日在土地銀行○
○分行收訖現金2,000萬元之備證款等節,有該契約書可按(
原審卷㈠第29至34頁)。則黃○○○於系爭律師函所陳取得備證
款2,000萬元現金一節,應屬實情。再者,被上訴人所陳黃○
○○交付系爭保管金之時間、地點及緣由雖與系爭律師函所載
不同,然其既不否認黃○○○曾交付1箱裝有估計應有1,000至2
,000萬元之現金予其保管(原審卷㈠第194頁),如其未曾開
箱清點或經告知,自不可能知悉數額,且黃○○○主張之金額
與其估計之最大數額相符,並衡情黃○○○既因故需將備證款
交付被上訴人保管,應無從中留取部分之必要,況其索還之
際亦應不致對其子謊稱數額致生爭議而增加取回系爭保管金
困難,足認黃○○○前交付被上訴人保管之系爭保管金應確為2
,000萬元無訛,被上訴人上開抗辯尚非可採。
 ㈡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於黃○○○委由律師寄送系爭律師函後,
迄未返還系爭保管金,其等為黃○○○之繼承人,得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予兩造公同共有云云。惟:
 ⒈證人即辛○○配偶鍾○○於原審證述;黃○○○與其同住○○街00號5
樓期間、約在過年後,被上訴人夫妻及1位不認識客人均在
場時,曾提及被上訴人將東西拿回來了,其當時只有看到被
上訴人交付黃○○○1只行李箱,黃○○○應該是將之拿去自己房
間中,但其不能確定行李箱內為何物,是之後辛○○告知才知
道等語(原審卷㈡第217至223頁);證人即被上訴人配偶溫○
○證稱:其曾聽被上訴人提及黃○○○委託保管1只內裝金錢之
行李箱,黃○○○約於97年年底要求歸還,然正值茂谷柑收成
之際,被上訴人乃在收成後,與其及友人林○○共同開車從花
蓮將行李箱帶回高雄歸還,當時在場尚有鍾○○黃○○○拿到
行李箱後就拿去房間再出來與其等聊天等語(原審卷㈡第227
至233頁);證人林○○證陳:其曾於某年年底快過年前與被
上訴人夫妻自花蓮至重上街46號5樓辛○○家中,因被上訴人
夫妻要拿東西歸還黃○○○,當時在場者除其等3人外,尚有鍾
○○、黃○○○,其有看到被上訴人將旅行箱交給黃○○○黃○○○
後來把該旅行箱推至其房間等語(原審卷㈡第245至255頁)
,而其等證述之歸還時間雖略有出入,然主要情節大致相符
,且其等證述距歸還時間已約13年,於細節上因記憶模糊而
有所出入,應合於常情,而不影響可信性,且黃○○○於104年
10月4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可查(原審卷㈠第27頁),而己○○
戊○○、辛○○及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23日曾協議將受贈自黃
○○○之位於花蓮土地以250萬元讓售予溫○○,所得價金均分予
其等及黃○○○;再於100年2月21日協議分割共有之高雄市○○
區○○街00號房屋及其坐落之基地,並議定找補金錢之方式,
亦有同意書、協議書可按(本院卷第127頁、原審卷㈠第223
至227頁)。則黃○○○自系爭律師函寄出後至死亡期間將近6
年,且該期間己○○兄弟4人尚有就共有之財產進行2次協議,
若非系爭保管金已歸還,黃○○○既業急於索還系爭保管金而
不惜委請律師製作催告信函,其及陪同處理之戊○○應不至在
該律師函發送後毫無其他作為,且戊○○既已知悉此事,於上
開2次財產協議事件中,亦不至均忽略此情而未一併處理,
況被上訴人於94年11月24日、96年4月17日分別向花蓮縣○○
地區農會信用部貸款各200萬元,分別於99年3月1日、101年
4月17日清償,又於100年2月17日貸款560萬元,有放款戶資
料一覽表查詢可按(原審卷㈠第221、245頁),衡情其若於9
7年間取得2,000萬元現金且私吞未歸還,應有資力立為清償
原先貸款,且無須於100年間再付息貸款560萬元,足徵鍾○○
、溫○○、林○○(下稱鍾○○等3人)前述證述應可採信,且黃○
○○於收受旅行箱後未見爭執,被上訴人斯時歸還之行李箱內
應即為系爭保管金,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⒉上訴人雖主張溫○○對於存放家中之系爭行李箱證述未曾見過
,無法確認其內容物等語,顯不合情理,且鍾○○等3人均證
述無法確認行李箱內裝系爭保管金,應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已
歸還系爭保管金,況前述證人證述之歸還時間黃○○○實已搬
遷至4樓,其等證述不可採信云云。惟系爭行李箱存放高達2
,000萬元之現金,被上訴人攜回保管時顯然會予適當藏匿,
不可能放置於家中顯眼之處所,且被上訴人始終抗辯該行李
箱業經黃○○○上鎖,且未交付鑰匙,溫○○因而未曾見過系爭
行李箱且不能確認其內容物,並無違情理之處。又鍾○○等3
人雖均證述無法確認行李箱內容物,然佐以上情,並衡諸被
上訴人夫婦應無可能僅為衣物或其他無關重要物品而專程開
車將之從花蓮送返高雄,自足認被上訴人斯時已歸還系爭保
管金。再者,證人即戊○○配偶洪○○雖於原審證述黃○○○搬至5
樓居住後,係於98年11月搬回4樓居住(原審卷㈡第177頁)
,然洪○○為戊○○之配偶,復於原審證述時隱瞞戊○○於系爭律
師函做成時在場一事(原審卷㈡第181頁),其證述顯有迴護
戊○○之情而難逕信。而辛○○於112年2月委由律師寄送之存證
信函(原審卷㈡第385頁)固記載:黃○○○於98年間由重上街5
樓搬至4樓,然斯時距黃○○○搬遷時間已超過10年,辛○○非無
可能係因記憶錯誤而為上開記載,其於原審行當事人訊問後
亦陳述其不記得黃○○○何年遷回4樓,但約是在過年後等語
(原審卷㈡第211頁),並以黃○○○係於99年3月間將其戶籍由
5樓遷至4樓,有委託書、戶籍謄本可查(原審卷㈡第97頁、
卷㈠第27頁),實難單憑辛○○之存證信函即認黃○○○早於98年
即遷回4樓,鍾○○等3人證述非可採信,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仍
非可採。
 ⒊證人即上訴人之堂姐張○○固於原審證述:黃○○○、壬○○及戊○○
配偶洪○○於98年12月中至花蓮拜訪,只有黃○○○住在其處,
並稱要找被上訴人要回土地的錢,但沒有找到人,其乃引薦
林○○律師協助,黃○○○有委任林○○律師,並討論律師函內容
,但其不清楚黃○○○於發送律師函後有無再跟被上訴人追討
,然黃○○○最後應該是99年時仍有向其表示沒有拿到錢等語
(原審卷㈡第187至197頁),惟證人鍾○○、溫○○、林○○分別
證述系爭行李箱歸還時點在過年後且不久黃○○○即遷至4樓(
原審卷㈡第217頁)、97年底之茂谷柑採收完成後(原審卷㈡
第227頁)、某年快過年前(原審卷㈡第255頁),且其等雖
因時間已久而對歸還時點記憶有所出入,但所述時間都約略
在春節前後,並以系爭律師函發文時間為98年12月間,有該
律師函可按(原審卷㈠第35頁、卷㈡第279頁),被上訴人於
此前應仍未歸還系爭保管金,而鍾○○係對應黃○○○搬遷之具
體事件記憶該歸還時點,其既得指明該時之具體事件,此記
憶應較為可信,參之黃○○○遷徙戶籍係在99年3月,系爭保管
金應係於99年春節前後歸還可為認定,溫○○記憶之年度應有
錯誤。如此,證人張○○自然有可能於99年初仍聽聞黃○○○
怨被上訴人未歸還2,000萬元,應難以此認鍾○○等3人業已歸
還之證述內容不具可信性。至證人洪○○雖證稱黃○○○於99年
過後常對其提及被上訴人拿2,000萬元未歸還一事,己○○若
有至高雄,黃○○○也會跟己○○說等語(原審卷㈡第173頁),
洪○○之證述有前述迴護戊○○之情,且若果如其所述,黃○○
○顯十分在意索還系爭保管金無果一事,其死亡前卻未起訴
或以其他手段請求,戊○○、己○○亦未就此協助以使母親寬心
,或於與被上訴人協議其他財產問題時一併處理,迄至黃○○
○死亡6年多後方與他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實與常情有
違而難採信。
 ⒋至被上訴人雖聲請勘驗原審113年5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錄音
,以證明戊○○該次期日所述與餘上訴人主張相左,上訴人本
件主張並非屬實,惟依諸前述已足認定系爭保管金業經歸還
,是本院自無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602條準用第478條、
第1146條第1項前段及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
00萬元本息予兩造公同共有,並將該債權按附表所示應繼分
比例分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於此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以珊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己○○ 6分之1 2 辛○○ 6分之1 3 庚○○ 6分之1 4 戊○○ 6分之1 5 壬○○ 6分之1 6 丁○○ 12分之1 7 丙○○ 36分之1 8 甲○○ 36分之1 9 乙○○ 3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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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