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大陸汽車貨運行
法定代理人 謝芯宸
被 上訴 人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微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
18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
規定預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有應繳而未
繳裁判費者,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
即為上訴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同法
第444條規定即明。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規定,僅限
於第一審法院,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
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訴訟
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
其上訴(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3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67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原審於民
國114年5月16日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第二審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78萬9,966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
訴(本院卷第41頁)。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然已經本院
以114年度聲字第2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則依前揭說明,本
院不待駁回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即得駁回其上訴,不受民
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規定限制。而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查詢表、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9、30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上訴
人之上訴既不合法,其上訴效力不及於原審同造之吳振吉,
爰不併列其為上訴人,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王 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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