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上字,114年度,26號
KSHV,114,重上,26,2025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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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薛國良
訴訟代理人 林維哲律師
陳元晴律師
駱怡雯律師
被 上訴 人 薛國利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龔暐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
年2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2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
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原告為訴之變更,如其變更
為合法,原訴已因撤回而不存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
第38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起訴原主張附表
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為上訴人所有,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於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上訴人對系爭房地所有
權存在(見審重訴卷第9、11頁)。於原審訴訟繋屬中,上
訴人就聲明第一項變更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
上訴人已支付價金而受讓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惟被上訴人
卻以訴訟詐欺之方式,提出虛偽不實主張及證據,訴請確認
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關係均不存
在,因而經法院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案號: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82號,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56號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2號,以下合稱系爭前案),
被上訴人並於民國111年2月10日辦竣所有權回復登記(下稱
系爭回復登記),剝奪上訴人已取得之系爭房地權利等事由
,改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規定,聲明請求被上訴人
應塗銷系爭回復登記(見審重訴卷第117、118頁)。原審准
許上訴人就聲明第一項所為訴之變更,改依變更後之聲明予
以審理(見重訴卷一第57頁),依上所述,上訴人之原訴即
聲明第一項視為撤回。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後,就先位聲明重行主張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96、500頁),
性質當屬訴之追加。而上訴人就此追加,仍基於系爭房地已
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入而受讓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卻以
訴訟詐欺之方式,取得有利於己之系爭前案判決結果,據以
辦理系爭回復登記等情為主張內容,與原審變更後之聲明第
一項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仍得援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
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
決本件紛爭,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㈠先位:被上訴人於98年間委由胞妹薛雅馨為代理人,以被上
訴人本人名義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上訴人,兩造間確有成立買
賣契約之真意,上訴人並已給付買賣價金及於98年9月11日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上訴人明知上情,竟於系爭前案
起訴謊稱全然不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何買賣及所有權移轉
意思表示合致,並與代書郭寶燕串謀,由郭寶燕出面於系爭
前案虛偽作證,導致系爭前案判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於98年
8月6日所為之買賣關係及98年9月11日之所有權移轉物權關
係均不存在,被上訴人並於111年2月10日辦理系爭回復登記
。基上,被上訴人於系爭前案所為屬訴訟詐欺之侵權行為,
侵害上訴人已取得之系爭房地所有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回復登記。
 ㈡備位:若先位主張無理由,兩造就系爭房地確有買賣之意思
表示合致,已成立買賣契約,上訴人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㈢次備位:退步言,系爭房地係由兩造之父親薛丁仁借名登記
於被上訴人名下,薛丁仁於107年8月3日死亡,被上訴人、
薛丁仁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即已終
止,且系爭房地所有權由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及薛雅馨、薛玉
林共同繼承,故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及第828條規定,
請求回復登記為兩造及薛雅馨薛玉林公同共有。又上訴人
前以買賣契約成立為原因,分別於98年8月6日、98年8月17
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882萬2,500元予被上訴人
,若兩造就系爭房地無任何買賣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取得前
開款項即不具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2條第2項
規定,被上訴人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
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2萬2,500元,及自附表二所示本金
、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聲明:先位: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回復登記。備位:被上訴
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次備位:被上訴
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與薛雅馨薛玉林
同共有,並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本金、利息起算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就系爭房地於98年8月6日之買賣關係及
98年9月11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關係經系爭前案判決不
存在確定,被上訴人依判決結果辦理系爭回復登記,於法有
據。再者,兩造就系爭房地既無買賣關係存在,上訴人無從
依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
人所有。另被上訴人與薛丁仁就系爭房地並無系爭借名登記
契約存在,上訴人於系爭前案亦稱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人,應受拘束而不得為相反之認定。又被上訴人名義申
設之土地銀行帳戶實際由薛丁仁管理使用,故被上訴人並未
實際取得上訴人所主張之匯款1,002萬2,500元等語,並聲明
: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
就先位聲明追加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
,於本院聲明:原判決廢棄。先位: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回
復登記。備位: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
訴人。次備位: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
造與薛雅馨薛玉林公同共有,並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二所
示本金、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本件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由兩造父親薛丁仁於76年9月間向郭春
夏購得並登記為所有權人;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由兩造之
母薛李美秀(原名薛李嫌)於77年6月間向曾樹林購得並登
記為所有權人;附表一編號3所示建物由薛李美秀於77年4月
14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於77年5月18日登記為所有權人

 ⒉薛丁仁、薛李美秀分別於92、93年間以贈與、買賣之原因將
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薛李
美秀於96年12月以買賣為原因將附表一編號3所示建物所有
權登記予被上訴人。
 ⒊系爭房地所有權於98年9月11日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登記
原因為買賣,登記原因發生日為98年8月6日。買賣契約(公
契)記載土地部分價金為1,154萬4,000元、建物部分價金為
67萬8,500元,合計為1,222萬2,500元。
 ⒋上訴人土地銀行左營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
稱上訴人土銀帳戶)於98年8月6日、8月17日分別匯款120萬
元、882萬2,500元至被上訴人名義之土地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下稱被上訴人土銀帳戶)。
 ⒌被上訴人土銀帳戶由薛丁仁使用。
 ⒍被上訴人以兩造間並不存在98年8月6日買賣契約及98年9月11
日所有權移轉物權契約為由,請求確認買賣、物權關係均不
存在,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82號判決確認
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於98年8月6日所為之買賣關係及98年9
月1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關係,均不存在;上訴人
應將系爭房地於98年9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
 ⒎上訴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56號受理,被
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追加主張民法第87條規定為請求權依
據。經本院判決仍認定「依上訴人所舉事證,難令本院獲致
其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有成立買賣契約之有利心證。是被
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債權關係不存在,
及據此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不存在,即為有理
由」、「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買賣關係
存在,自無庸審酌有無通謀意思表示之問題」,駁回上訴人
之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82號裁定駁回上
訴人之上訴而確定。上訴人提起再審,經本院111年度重再
字第2號判決駁回。
 ㈡本件爭點
 ⒈被上訴人有無上訴人主張之訴訟詐欺侵權行為?上訴人據以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或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回復登記,有無理由?
 ⒉兩造間有無上訴人主張之買賣契約存在?
 ⒊上訴人、薛丁仁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⒋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2萬2500
元及各自起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件之認定 
 ㈠本件難認被上訴人有訴訟詐欺侵權行為,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後段或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塗銷系爭回復登記為無理由。
 ⒈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關於
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
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
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
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
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
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
,亦即當事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
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不
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
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
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
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
判力因而失其意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固然主張被上訴人於98年8月6日簽署授權書,授權薛
雅馨以被上訴人代理人名義,與上訴人簽訂98年8月6日買賣
契約及98年9月11日物權契約,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上訴人,
並提供系爭房地權狀正本、印鑑證明、印鑑章及身分證影本
薛雅馨及被上訴人,共同委託郭寶燕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
等情,有薛雅馨證詞及授權書、匯款明細、買賣契約書(公
契)等件為證(見審重訴卷第37、38、79、80頁,重訴卷一
第69頁),足以佐證被上訴人明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確有成
立買賣契約一事,卻仍刻意串謀指示郭寶燕虛偽作證,於系
爭前案謊稱不知有買賣、所有權移轉物權契約,而有訴訟詐
欺之行為等語。惟上訴人所舉事證,仍在辯證究竟兩造間有
無成立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物權移轉契約之爭
執,而前述爭點既經系爭前案經由兩造攻防並及綜合事證後
,最終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債權關係不存在,
及據此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不存在(見不爭執
第⒎項),且為系爭前案主文內容,上訴人應受其既判力之 拘束,不得以系爭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 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存在 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 ⒊上訴人固然認為消極確認之訴,須就已確認成立之法律關係 方有既判力,故本件就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買賣 契約成立乙節,不受系爭前案之既判力拘束等語(見本院卷 第502頁),惟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 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 原因事實所涵攝之同一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 為該既判力所遮斷。判決之實質確定力除有消極作用即一事 不再理外,尚有積極作用即新訴不得為與前訴既判事項為不 同之認定,當事人亦不得為不同之主張。是以,被上訴人於 系爭前案雖係請求確認就系爭房地於98年8月6日所為之買賣



關係及98年9月1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關係均不存 在,性質屬消極確認之訴,然系爭前案已判決被上訴人勝訴 確定,積極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買賣契約存在,則就 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同一法律關係,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 ,上訴人即不得更行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買賣關係存在 。
 ⒋基上,上訴人於本件主張被上訴人明知有買賣契約存在而有 訴訟詐欺之舉,實質仍在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買賣契約 之成立,然依上述,兩造間並無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物權關係 存在乙節,既經系爭前案判決確定而有既判力,本件即須以 該判決結果作為本件(新訴)基礎,不得重新評價上訴人所 提事證變更系爭前案之主文結果,即無從採認被上訴人有何 明知有買賣契約存在而有訴訟詐欺之情事。再者,郭寶燕有 無於系爭前案虛偽作證乙節,乃涉及有無構成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0款所定再審事由問題,亦不宜由上訴人另循 民法侵權行為法則重行起訴,逕行變更系爭前案確定判決結 果。
 ⒌上訴人雖另追加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為請求權 基礎,惟系爭房地既已辦理系爭回復登記,登記為被上訴人 所有(見審重訴卷第131至135頁),上訴人非系爭房地所有 權人,即無從依前述規定而為主張。
 ㈡本件無上訴人主張之買賣契約存在。
  上訴人雖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確有成立買賣契約,惟其本 件所指之買賣契約即為系爭前案審認判定買賣關係不存在之 同一契約(見本院卷第198頁),依上所述,本件不得為與 系爭前案相反之認定。因此,本件並無上訴人主張之買賣契 約存在,上訴人依民法第34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 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即非有據。
 ㈢上訴人、薛丁仁就系爭房地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地於92、93及96年間分別由薛丁仁、薛 李美秀以贈與、買賣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惟被上 訴人實際並未支付任何對價,且亦未實際擁有管理使用、處 分權限,系爭房地實質仍屬薛丁仁所有等語,而證人薛雅馨 亦證稱:父親薛丁仁都用被上訴人名義在做不動產。薛丁仁 於70幾年購買615地號,後來分割成615、615之1至之4地號 ,部分用母親名義在土地上蓋房子。因代書說土地沒有動, 稅金很高,建議父親先做過戶動作,薛丁仁就陸續把系爭房 地換成被上訴人名字。被上訴人知道系爭房地不是他的等語 (見重訴卷一第118、127頁),惟上訴人於系爭前案係陳稱 薛丁仁實際係本於贈與之意思,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



上訴人等語(見重訴卷一第48頁),顯與上訴人本件主張薛雅馨證述不合。而系爭房地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後,薛丁 仁是否仍然主導系爭房地之管理使用方式,衡以父母為預先 分配財產先將不動產移轉登記至子女名下,但仍主導管理、 利用該不動產收益,為臺灣民間常見情況,則被上訴人遵依 薛丁仁意志管理使用系爭房地,亦無違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 真正所有權人之結果,亦難因此推認上訴人、薛丁仁就系爭 房地有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況薛丁仁另名子女薛玉林於 系爭前案亦證述:系爭房地並不是供被上訴人居住,而是用 來出租他人;系爭房地應該不是由薛丁仁借名登記在被上訴 人名下,是送給被上訴人。薛丁仁若有贈與財產給小孩,權 狀都還是由薛丁仁保管等語(見本院109重訴182影卷第13頁 ),以及被上訴人未支付任何價金予薛丁仁、薛李美秀乙節 ,反與上訴人於系爭前案所述被上訴人係受薛丁仁贈與而取 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乙情相符。基上,本件上訴人所舉事證本 不足佐證被上訴人、薛丁仁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況 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借名 登記契約終止時,借名人僅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 定,或適用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出名人將其為借名人取 得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己。借名人於受移轉前,尚非 借名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無從逕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 定,訴請出名人塗銷所有權登記,故上訴人亦無從逕依民法 第767條、第821條及第82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與薛雅馨薛玉林公同共有,上訴 人就此主張,當非有理。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2萬2,500元及各自起算之利息亦無理由。  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有財 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 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為要件,若一方並未受有任何財產利 益,即難成立。本件上訴人土銀帳戶固於98年8月6日、8月1 7日分別匯款120萬元、882萬2,500元至被上訴人土銀帳戶( 見不爭執第⒋項),惟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土銀帳戶係由 薛丁仁使用(見不爭執第⒌項),薛玉林於系爭前案並證稱 :被上訴人土銀帳戶不是被上訴人私人買賣帳戶,是父親及 公司在使用的帳戶等語(見本院109重訴182影卷第11、12頁 ),堪認被上訴人並未實際掌管被上訴人土銀帳戶。本此, 本件尚難僅因上訴人名義申設之銀行帳戶曾有匯款至被上訴 人土銀帳戶之金流情事,即認被上訴人受有1,002萬2,500元 之利益,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1,002萬2,50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本金、利息



起算日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回復登記,備位依民法第345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次備位 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及第828條、第179條及第182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 人、被上訴人與薛雅馨薛玉林公同共有,以及應給付上訴 人1,002萬2,50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本金、利息起算日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就先 位聲明追加主張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部分,亦無理由,併 予駁回。
七、被上訴人雖聲請再次傳訊薛雅馨,以查證何以尋獲被上訴人 所簽98年8月6日授權書,以及未於系爭前案提出之緣由(見 本院卷第200頁),惟依上述,本件應受系爭前案既判力之 拘束,亦即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 登記物權關係為判決基礎,故無再傳薛雅馨之必要。又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沈怡瑩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標的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3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1 120萬元 98年8月6日 2 822萬2,500元 98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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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