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陳聰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美秀、徐偉明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702號),聲請訴訟救助,對於民
國114年5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救字第45號裁定提起
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所
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
著有43年台抗字第152號前民事判例要旨足資參照。而聲請
訴訟救助,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
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
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
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二、查聲請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民國114年5月
19日114年度救字第45號裁定提起抗告,雖舉其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高雄市區監理所苓雅監理站逾檢註銷證明書、低收入戶
證明書、診斷證明書等為證,以其生活困難,高齡77歲,為
已逾法定退休年齡且無工作能力之老人,並因車禍罹病,無
勞保、收入所得、財產,窘於生活,係低收入戶,無力負擔
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上開書證僅顯示聲請人於
112年無申報課稅之收入及資產,有逾檢註銷之汽車,社福
主管機關審核其申請社會救助之標準,及其右下肢無力跛行
等各情,殊難認其完全喪失工作能力,足徵聲請人就有何窘
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
能等項,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另聲請
人援用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721號裁定,核非相同或
類似之原因事實,要無比附援引之可言。是揆諸首揭條文及
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之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