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蔡建賢律師即劉文恭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劉秋立等53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
民國113年1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42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35號),為訴之擴張並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劉文恭為祭祀公業劉老派下員,就本件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訴,必有勝訴之望,其潛在持份為1/48,潛
在權利價值為新臺幣(下同)4,429,441元,故擴張上訴聲
明請求金額為4,429,441元,因劉文恭已死亡,其名下遺產
僅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別無其
他財產,其遺產無資力支出該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
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
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
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
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
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抗字第819號、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於下
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
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抗字第10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劉文恭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於原審請求相對人連帶
給付4,429,441元本息,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其訴,因劉文
恭死亡,由其訴訟代理人為其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請求
相對人連帶給付510,000元本息,嗣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
法院裁定選任聲請人為其遺產管理人,聲請人於本院擴張聲
明請求金額為4,429,441元,扣除已繳第二審裁判費8,265元
,本院裁定命其補繳第二審裁判費71,731元。
㈡聲請人雖主張劉文恭之遺產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並提出劉
文恭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
被繼承人財產參考資料查詢碼、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
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不動
產明細表為據。惟上該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由各稽徵機關、
監理機關業務單位提供建檔,僅作為申報遺產稅參考,如有
表列以外之其他不動產、動產(含現金、存款等)及其他一
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均應併入遺產申報遺產稅,以免因漏
報受罰,此觀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附註事項第一、六項記
載即明,可知該清單僅為參考性質,不能逕為劉文恭所有遺
產之證明,至上開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旨在說明劉文
恭無違章欠稅及罰鍰,被繼承人財產參考資料查詢碼與其財
產內容無涉,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
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則僅能證
明劉文恭無贈與、信託或有償移轉不動產之情,上開資料均
不足以認定劉文恭之遺產無資力支出裁判費。況且,劉文恭
於原審請求相對人賠償4,429,441元,已繳足第一審裁判費
(見原審補字卷第9頁、重訴卷四第11頁收據),其對原判
決提起一部上訴時,亦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8,265元(見本
院卷一第210頁),上開資料不能認劉文恭無其他財產、窘
於生活,亦不足以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有重大
變遷,致無資力支付裁判費,依前揭說明,自不得認其無支
出訴訟費用之資力。聲請人本件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