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簡易字,114年度,19號
KSHV,114,簡易,19,2025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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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易字第19號
原 告 林欣儀
被 告 林元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
年度附民字第6號),本院於114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其是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程
序上處分權,在監所執行中之當事人已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願到場,法院自無庸於該期日借提該當事人。被告現在法
務部○○○○○○○○○執行中,表明不到場,同意由法院以一造辯
論判決方式終結本案(簡易卷頁89之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單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進
行金融交易,且已預見同意網路上不詳之人將來源不明之款
項匯入本人帳戶後,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隱匿詐欺
不法所得之去向,仍因貪圖獲取利益,竟仍基於與所屬詐欺
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擔任詐騙集
團之提款車手,並於民國111年9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
其以○○鐘錶企業社(負責人林元鴻)名義申辦之第一商業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一銀帳戶)提供
予所屬詐欺集團收受款項。而原告於111年12月看到臉書股
票投資廣告點入加LINE後,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原告聯
繫,誘騙下載「V0000000 Group」APP註冊會員,佯稱可投
資股票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5日9時42分許,
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該款項被詐欺集
團輾轉以3層人頭帳戶匯款方式入系爭一銀帳戶,再由被告
將原告匯入之詐欺贓款領出後,將贓款交付不法之詐欺集團
,以此方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求為命被告應
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對於本件訴訟沒有意見,並表明不願出席云云(
簡易卷頁65、89)。
四、按民法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
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而
具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查原告主張前揭
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刑事庭判決同此認定,被
告係犯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及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1年5月(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90號,本院卷頁11至45)。
足徵被告確應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
損害之責任甚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5日(附民卷頁3
之被告簽收押記)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主張、抗辯等攻防方法及卷附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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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