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114年度,198號
KSHV,114,抗,198,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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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98號
抗 告 人 郭國璋
相 對 人 郭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
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2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持原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77號確定
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拆除相對人無
權占用之地上物,原裁定准許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7915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之共同壁,
在判決前即存在並為系爭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相對人提起
原法院114年度補字第99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異議
之訴),主張拆除上開共同壁係權利濫用,應屬系爭確定判
決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防方法,依既判力之遮斷
效,不得再為與系爭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相對人提起
系爭異議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
。又相對人在執行程序中曾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表示將自
行拆除地上物,但迄114年5月2日均未開始拆除作業,經抗
告人向執行法院聲請履行拆除共同壁部分,相對人始提起系
爭異議之訴,相對人顯係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原裁定不察
,猶准許停止關於拆除共同壁部分之執行程序,有適用法規
不當之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不利
抗告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請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係主張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因高雄市結
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下稱高雄市結構技師公會)已鑑定認
若拆除共同壁將影響房屋結構安全等,抗告人卻仍聲請繼續
拆除共同壁,抗告人所為權利行使構成權利濫用,屬於執行
名義成立後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之發生,而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執行程序,並因訴訟期間若拆除
共同壁,將影響房屋之結構安全,因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等語置辯。
三、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於決定有無停
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時,固應就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法律
上是否顯無理由為斟酌,惟此所稱之顯無理由,應是指依起
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民事裁判先例要旨參
照)。倘尚須調查證據確認,應不屬之(最高法院69年台上
字第42號民事裁判先例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主張抗告人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
行名義,聲請拆除相對人無權占用如該判決附圖編號A至E所
示之鐵皮屋,相對人在執行程序中已自行拆除系爭確定判決
主文所示附圖編號A以外之鐵皮屋,尚未拆除之編號A部分實 係鐵皮屋與相對人目前居住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共同壁,經執行法院囑託高雄市 結構技師公會鑑定之結果,認拆除該共同壁將危急系爭房屋 之結構安全,若執行拆除作業所需拆除及補強費用預估合計 新台幣(下同)6,561,300元,但上開編號A部分共同壁占用 抗告人所有土地面積約僅2.6平方公尺,不致影響抗告人土 地之利用,縱不拆除共同壁,對抗告人所受損害影響極微, 反之若拆除共同壁,相對人須支出鉅額費用損失極大,但抗 告人所受利益甚小,不符比例原則,抗告人卻仍執意向執行 法院聲請拆除上開共同壁,顯係以損害相對人為主要目的, 係屬權利濫用,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等語,有起訴狀可稽(見原審卷第45-50頁)。 ㈡相對人係依發生在系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之後之鑑定報 告為前開主張,是否為系爭確定判決既判力遮斷效所及尚有 可議,且尚須調查相關事證,始能判斷系爭異議之訴事件有 無理由,自難逕認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此外,相對人就 拆除共同壁將造成其巨大損害一情,業提出鑑定報告書釋明 之(見原審卷第23-39頁),抗告人聲請執行內容為拆除上 開共同壁,如不停止執行,將來勢必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 ,尚難認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故相對人聲請在系爭異議之訴 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共同壁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屬有據 。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顯無理由,係濫行訴 訟以拖延執行,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尚難憑採。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依相對人聲請命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 關於系爭確定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鐵皮屋與系爭房屋之共同 壁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應暫



予停止,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 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璽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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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