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114年度,191號
KSHV,114,抗,191,2025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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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91號
抗 告 人 謝定諭
謝長江
相 對 人 余家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16日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全字第1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前
,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
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
。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
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
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旨趣,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
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
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本件抗告人不服原審所為駁回其假扣押聲
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應仍有維持假扣押隱密性之必要,尚
無須使相對人有陳述意見機會,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余岳庭前積欠抗告人謝定諭詐欺款項
新臺幣(下同)6,460,840元、及抗告人謝長江本票債權30
萬元,迄今未給付,惟余岳庭卻將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
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抵押權(擔保金額350萬元)無償
移轉至其弟即相對人名下,相對人並同涉刑事加重詐欺犯及
洗錢防制法等罪責,現為高雄地檢署偵辦中,余岳庭則惡意
脫產現金350萬元予相對人。是恐相對人有將名下財產續行
脫產及移轉,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依
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向原審聲請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
代釋明不足,惟原裁定竟否准所請。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
原裁定,准予對相對人之財產於35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抗告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
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又
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
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
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
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
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就假扣押請求之原因,係主
謝定諭余岳庭詐欺款項6,460,840元及謝長江余岳庭
有本票票據債權30萬元,惟因余岳庭將系爭房地之抵押權無
償移轉予相對人,且惡意脫產350萬元現金予相對人,故將
向法院依民法第87條及第244條提起民事訴訟,恐因相對人
惡意脫產,致求償無門,因而聲請假扣押等語,並提出原法
院之30萬元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刑事告訴狀、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開庭通知、LINE對話訊息、異動索引、系爭房地
謄本、另案民事起訴狀、原法院113年度全字第196號裁定(
下稱另案假處分裁定)、另案核定價額(23,999,872元)裁
定為佐(見原審卷第13-37頁;本院卷第11-79頁)。惟查,
抗告人提出前開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之票據債務人為余岳
庭,與相對人無涉;又另案起訴所列被告為余岳庭林盷萱
,此有另案假處分裁定及另案核定價額裁定可稽(見本院卷
第71、77頁),抗告人於本院具狀自承已於另案撤回對相對
人之起訴(見本院卷第7頁),另案訴之聲明亦未曾對相對
人有所請求(見本院卷第47頁),故尚難以另案起訴狀或另
案裁定等證據釋明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本案請求內容。次依抗
告人提出之系爭房地謄本或異動索引,其上顯示第二順位抵
押權人雖為相對人,設定擔保金額為350萬元,惟觀諸系爭
房地所有權人即設定義務人係柯**(見本院卷第35頁),與
抗告人所稱係余岳庭將系爭房地抵押權無償移轉予相對人及
交付詐欺款現金350萬元予相對人之情未符;是上開不動產
謄本及異動索引亦無從釋明抗告人對相對人有何本案請求之
原因;此外,抗告人雖稱相對人同涉有刑事加重詐欺犯及洗
錢防制法等罪責云云,惟未就此部分情事提出釋明。至抗告
人所提刑事告訴狀雖將相對人列為被告,惟抗告人於本院自
陳相對人有無犯罪行為尚在偵查中,暨抗告人表示其將依民
法第87條及第244條規定提起本案訴訟,然其提出之上開證
據,並無法釋明相對人與余岳庭間客觀上有就系爭房地為何
移轉行為即所指之詐害或通謀行為,而有本案請求之原因,
自難認抗告人已就假扣押請求予以釋明。又抗告人就假扣押
之原因,僅泛稱相對人已被列為詐欺涉案人,會將名下財產
續行脫產等語,惟未提出證據釋明,亦難認已盡釋明之責。
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
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
無資力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之情事,
自難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則抗告人就其
聲請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既未盡釋明之責,縱陳明願供擔
保,亦無足補釋明之欠缺。從而,抗告人聲請就相對人之財
產於35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因與假扣押聲請要件不符
,不應准許。
 ㈡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350萬元之範圍內予
以假扣押,惟未能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且不得以擔保
取代釋明之欠缺,則其聲請,於假扣押要件未符,不應准許
。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
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佳旻附註: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



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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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