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85號
抗 告 人 陳慧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思怡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民
國114年5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23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查原裁定係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元,抗告人未繳,原法院於民國114年4月2
9日裁定命抗告人限期補繳,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不得抗
告為由,因認其抗告為不合法,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違誤或不
當。抗告人迭具狀未敘明任何理由提起抗告(抗卷頁7、13),
僅繳納提起抗告之裁判費(抗卷頁23),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為抗告之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再為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為抗告之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慧玲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