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76號
抗 告 人 黃暄莉
楊智皓
姜佩姍
范庭毓
相 對 人 丁美方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114年6月19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全字第1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丁美方經營花囍婚紗攝影有限公司(
下稱花囍公司),並以品牌「RUBY婚紗攝影」分別於臺北市
設立總店,於高雄市設立分店「Ruby Wedding高雄店」(下
稱系爭婚紗店)。抗告人分別於民國113年6月25日(黃暄莉
)、同年10月26日(楊智皓)、同年12月1日(姜佩姍)及
同年9月18日(范庭毓)至系爭婚紗店與丁美方簽訂婚紗契
約(下稱系爭婚紗契約),委由丁美方承作婚紗攝影等項目
。丁美方既為實際洽約者,且上訴人費用之匯款帳戶為丁美
方個人帳戶,丁美方英文名字即為「Ruby」,可見系爭婚紗
店由丁美方經營,故丁美方實為系爭婚紗契約之實際當事人
,並非花囍公司。丁美方因與攝影師發生私人糾紛,竟擅將
系爭婚紗契約履約事務轉由他間攝影「橘攝影」接辦,可見
丁美方惡意且已無履約意願。抗告人已於114年5月解除系爭
婚紗契約,丁美方、花囍公司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
514,800元。惟丁美方將系爭婚紗店生財工具包含禮服等物
品移轉至他間攝影店,顯有脫產嫌疑,聲請於514,800元之
範圍內,扣押丁美方之財產等語(原裁定准許假扣押花囍公
司財產部分非本件抗告範圍,不予贅述)。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民
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
,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
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
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
,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
三、本件之認定
㈠就請求原因部分,抗告人雖主張本件因系爭婚紗契約之當事
人惡意不履約,而丁美方為實際洽約之人,上訴人復將費用
匯入丁美方個人帳戶,且丁美方英文名字為「Ruby」,可見
系爭婚紗店實由丁美方個人經營,丁美方方為系爭婚紗契約
之契約當事人,並非花囍公司等語,並提出系爭婚紗契約書
、匯款及存款交易明細為證(見全卷第29至37頁)。惟依上
訴人簽訂之系爭婚紗契約書面所示,係由中華民國攝影公會
全國聯合會所提供之會員專用婚紗攝影服務定型化契約版本
,頁首所示之店家名稱為「Ruby Wedding露比婚紗攝影」,
右上方處則列載3家店名及地址:「台北店:台北市○○區○○
街0號OO」、「高雄店:高雄市○○區○○路000號」(即系爭婚
紗店)及「金門店:金門縣○○鎮○○里○○00號」),參以上訴
人前往接洽者為其中之高雄店即系爭婚紗店,可認與系爭婚
紗契約之契約當事人為系爭婚紗店之經營者。而互核系爭婚
紗店、花囍公司基本資料,兩者設於同址(見花囍公司基本
資料,全卷第27頁),堪可釋明與上訴人成立系爭婚紗契約
之對象應為花囍公司。
㈡至依系爭婚紗契約所示,經手人欄雖有「美方」、「RUBY」
之署名,固可釋明由丁美方與抗告人洽談系爭婚紗契約內容
,丁美方之英文名稱為「RUBY」等情事;抗告人將費用匯至
丁美方個人帳戶乙節,亦有存款交易明細可查。惟依花囍公
司基本資料所示,丁美方亦為花囍公司之負責人,則上述情
事至多僅釋明丁美方以自己英文姓名作為店名使用,且以系
爭婚紗店為花囍公司之營業地點,並因自己具負責人身分,
親自參與顧客業務洽談業務,復以自己私人帳戶作為花囍公
司財務使用,但尚無從逕以釋明丁美方有意併以自己個人為
婚紗契約之當事人。又系爭婚紗契約書面除經手人欄有丁美
方之署名外,右下方之當事人欄位僅有抗告人簽名,丁美方
並未簽名其上,其餘記載亦無任何顯示丁美方亦為契約當事
人身分之文字約定。至於抗告人質疑花囍公司登記資本額50
0萬元,卻無任何所得,可見花囍公司無經營事實,也無履
約能力等節,並提出花囍公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113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供查(見本院卷第15、17頁
),亦僅涉及花囍公司實際財產多寡、是否故意違約等爭議
,無從據以推認丁美方為系爭婚紗契約之當事人。則依抗告
人所提事證,尚無從釋明丁美方亦為系爭婚紗契約之當事人
為可採。
四、基上,本件上訴人既係以系爭婚紗契約之債務不履行為請求
依據,而所提事證並未釋明丁美方亦為契約當事人,即無從
准就丁美方之財產為假扣押。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就丁
美方部分之假扣押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
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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