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114年度,175號
KSHV,114,抗,175,2025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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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75號
抗 告 人 錨德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耀天


相 對 人 誌恒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劉秀梅
相 對 人 世燊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謝偉三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
年6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全字第109號民事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謝偉三所有之高雄市○○區○○○路00巷0
0弄00號建物(下稱24號建物),與同弄22號房屋內部相打
通為同一空間,作為相對人誌恒興業有限公司、世燊機械股
份有限公司共同之經營處所。因24號建物於民國114年2月5
日0時15分許發生火災,火勢延燒至伊所有高雄市○○區○○段0
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工廠
,下稱系爭26號建物),致系爭26號建物及其內設備遭燒毀
(下稱系爭火災),系爭26號建物原作為工廠使用,因系爭
火災已停工4個月,依一般經驗法則,損壞物品如未保存,
或因物品性質或其他原因(如風災)介入,將造成損害加劇
,致認定損害原因及價值減損困難,此為眾所週知。而原裁
定以伊未敘明何原因將繼續擴大損害等情,認無保全證據必
要,與經驗法則未符。又如為充分發揮系爭26號建物之經濟
效用、避免建物因燒毀而閒置,由伊先行整修系爭26號建物
,勢必破壞現狀,致日後無法就系爭26號建物及其內物品之
損害進行鑑定,有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之風險。又消防局火
災原因鑑定係認定事發原因,無法顯示毀損現況、受損數量
及程度。縱伊以書面、照片紀錄燒燬現狀,亦可能遭相對人
爭執拍照錄影日期。是有透過鑑定燒燬之系爭26號建物、設
備、物品數量之必要,俾免因時間經過而有變化,或瑕疵繼
續擴大,衍生後續更大爭議。乃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
規定,聲請准予就系爭26號建物之毀損情形,囑託鑑定單位
鑑定予以保全。惟原裁定竟否准所請,自無理由。爰提起抗
告,求為㈠原裁定廢棄。㈡准許就抗告人系爭26號建物之損害
情形【如民事保全證據聲請狀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鑑定事
項】,囑託鑑定單位高雄市公證商業同業公會指定保險公證
公司進行鑑定之方式,保全證據。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
明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
並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第1項第2款
至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前段
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
危險;所謂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
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且證據保全之目的在防止
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苟證據非即
將滅失,致有時間上之急迫性,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
查者,訴訟當事人原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自
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76號裁定參
照)。至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後段,雖不以證據有滅失
或礙難使用之虞為限,惟仍須於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始得為之,以防止濫用而損及他造之權益,並避免司法資源
之浪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判要旨參照)
。其所謂有法律上利益,係指經此證據保全而得有集中審理
之促進,或防免訴訟之提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37
號裁定參照)。又所謂有必要性,揆之此項「確定事、物之
現狀」程序,一方面係為實現證據開示之機能,另一方面難
免有摸索性證明之虞,如何避免二者間之衝突,應視紛爭之
類型、抗告人與他造對事證之獨占程度,綜合接近證據程度
、武器平等原則、利益權衡原則,依比例原則審查,予以平
衡考量,以為「必要性」之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
第774號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437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雖主張遭燒毀之系爭26號建物及其內設備,恐因時間
經過而有變化或瑕疵繼續擴大,而有先行囑託鑑定單位鑑定
附表所示損壞項目予以保全之必要等語。然依附表所示之天
車、銑床、車床、貨車、刀具、模具、電銲機、半成品、切
管機、空壓機、乾燥機、砂輪機、快速分度盤、磁力吊盤、
電動手工具、量具、自行車、電磁盤、鑽孔機、攻牙機等機
具設備,核屬金屬性質,且得以清點數量,並均在抗告人保
管中,難認有何將隨時間經過,而將滅失或礙難使用之危險
;又系爭26號建物或其內之衛浴廚房或辦公室,雖有部分毀
損,惟抗告人已拍攝照片附卷(見原審卷第19-85頁),抗
告人並自承消防局有前往檢視起火原因,衡情,當已有相關
鑑識現場之照片或員警到場處理之照片可佐,難認系爭26號
建物或其內之衛浴廚房、辦公室設備等無法認定當時燒毀之
狀況。再者,抗告人為系爭26號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26號
建物及其內設備處於抗告人之管領支配下,依附表所示之銑
床、車床等金屬物品或廠內各設備,理應有購入客觀資料可
查,且應有定期向國稅局申報相關固定資產、設備之情,而
非相對人可片面竄改或隱匿,且難認附表所示項目物品之證
據,有礙難使用之虞。則抗告人主觀臆測附表所示之銑床、
車床等金屬物品,或系爭26號建物等,將因物之性質或其他
如風災原因之介入,造成變化或瑕疵擴大,應為經驗法則云
云,而未予釋明相對人有何將聲請保全之證據故意隱匿、銷
毀、湮滅或變更之客觀事證,難認抗告人已就滅失或礙難使
用之虞之要件,已盡釋明之責,自難認與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第1項前段要件相符,其依該規定所為聲請保全證據,已
屬無據。
 ㈡其次,抗告人雖主張:為避免系爭26號建物因燒毀而閒置,
如其先行整修系爭26號建物,將使系爭26號建物難以保持現
狀,而有以囑託鑑定單位鑑定予以保全之必要等語。惟審酌
抗告人係為自己之經濟上利益,而欲先行整修,且考量抗告
人係系爭26號建物所有權人,並無難以接近其所指之附表證
據之情況,亦難認相對人有可能隱匿該等證據,造成日後調
查之困難,即難認該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並有確定事
、物現狀之必要。而抗告人如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後
段規定聲請保全證據,依前揭說明,亦須於有法律上利益並
有必要時,始得為之,即經此證據保全得有集中審理之促進
,或防免訴訟之提起始得為之,以防止濫用而損及他造之權
益,並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而因確定系爭26號建物及其內
物品損害範圍及所需修復方法、修復費用等,本宜由起訴後
受理本案訴訟之承審法官參與並釐清本案訴訟重要爭點,確
認鑑定範圍及必要性後,再為鑑定,始得有集中審理之促進
,俾維雙方之訴訟利益權衡。則抗告人於本件預為聲請鑑定
,難認有助於達成消弭訴訟、預防訴訟之目的,對於日後本
案訴訟集中審理之促進,亦難謂有所助益,且難認抗告人就
確定事、物之現狀有保全之必要性。故抗告人於證據保全程
序中聲請預為鑑定,欠缺法律上利益與必要性,與民事訴訟
法第368條第1項後段要件不符,其執該規定聲請保全證據,
洵無可採。    
 ㈢綜上,原裁定以抗告人之聲請,與上開保全證據之要件未符
,因而駁回所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
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佳旻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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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世燊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錨德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誌恒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