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70號
抗 告 人 公業:鍾開德
法定代理人 鍾文禮
相 對 人 鍾福賢
鍾瑞珍
鍾菊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鍾福賢等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2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
2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並非抗告人之派下員,其等所有占用
抗告人土地之房屋,業經屏東縣政府認定為違建排定拆除;
縱相對人為抗告人之派下員,其未經抗告人全體派下員同意
,於抗告人所有土地興建房屋,即為無權占而應予拆除。相
對人以另案提起訴訟,主張抗告人不成立,並非實在。復因
抗告人現合法派下員,多已年邁,急欲盡速處理抗告人公業
事宜,避免日後派下員日多,關係複雜化,又本件自訴訟起
,已歷相當時間,兩造亦因此衍生多件訴訟,應盡速審結,
原裁定命訴訟程序停止,實有未當,爰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命在他訴訟終
結以前,中止訴訟程序。但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
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裁判,若因中止訴訟程序當
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中止訴訟程序為宜(最高
法院30年渝抗字第105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最高法院7
9年度台抗字第6號民事裁判亦略同此旨)。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時,雖主張已另案提起確認抗告人公業
不存在之訴,請求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9
頁)。然原審於審理時,既已調查抗告人公業是否確實存在
,包括向屏東縣內埔鄉公所函調抗告人申請報備之資料(原
審卷一第135頁)、調查抗告人公業管理人是否經派下員決
議及抗告人公業是否仍存在之當事人適格爭議(原審卷一第
205頁至第206頁、第238頁至第239頁)、向屏東縣內埔鄉公
所函詢抗告人公業管理人選任案之合法性(原審卷一第416
頁)、於辦理備查時所提出同意書取得方式(見原審卷三第
89頁)。相對人亦提出屏東縣內埔戶政事務所111年4月12日
屏內戶字第11130103600號函及隨函附送之抗告人公業戶資
料、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明治39年後之日據時期調查簿資
料、申報抗告人公業派下員全體證明書、屏東縣內埔鄉公所
113年3月4日屏內鄉民字第1130017023號函准予發給抗告人
派下員全體證明書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93頁、341頁、第
349頁至365頁、第391至第393頁、第399頁),堪認原審就
抗告人是否合法成立及存在、是否經合法代理等,均早已進
行調查,而無不能為自行審認之情形。又本件抗告人係早於
111年10月5日即提起本訴,有原審起訴狀收文章可憑(見原
審卷一第19頁),原審卻遲至114年5月12日方以原裁定諭知
停止訴訟程序,已使抗告人受延滯之程序上不利益,原裁定
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而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