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114年度,167號
KSHV,114,抗,167,2025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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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67號
抗 告 人 楊子龍楊正輝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
28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民國114年5月1日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
第86828號裁定均廢棄,發回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民國114年6月3日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保險法部分條文,並
經總統於同年6月18日公布,已於同年月00日生效,其中增
列條文如下:
  第123條之1
  「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
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六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
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主管機關為推動提升基本保險保障政策,公告之人壽保險
契約,其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第129條之1
  「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
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第132條之1
  「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
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二、查:
 ㈠相對人以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6763號債權憑證所
載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之保險契約為強制執
行。嗣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向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三商美邦公司)發扣押命令,經三商美邦公司函復有
預估解約金部分為000000000000號之二十年繳費祥安終身壽
險(下稱系爭保單),預估解約金為新臺幣(下同)81,715
元,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代抗告人終止系爭保險,並扣押解約
金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6828號卷宗
無訛。
 ㈡抗告人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之上開扣押保單之強制執行,聲
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114年5月1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86
828號裁定(下稱原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聲明異議,抗告人
不服,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抗告意旨略以:保險法已修正,將壽險解約金免扣押門檻
提高為約146,730元,本件不得扣押,原裁定應予廢棄等語

 ㈢本件就保單之解約金債權為強制執行部分,因有上開一、所
述關於保險法修正,有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限制
,自應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依已生效修正保險法之新規定,
就保單之扣押或強制執行,再重新檢視其所為執行之範圍,
抗告人聲請廢棄原裁定,並非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司法事務官裁定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就保單債
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因嗣後保險法之修正,已有不
當,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及原司法事務官裁定均廢棄,並發回
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再依新修正保險法之規定,為適當處
理。
四、結論:本件抗告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楊茱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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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