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54號
抗 告 人 郭美玲
相 對 人 林瑞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4年4月7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22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前在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22號
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4日調解程序時,就兩造所
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達成將編號1
不動產分歸抗告人取得,編號2不動產則歸相對人取得,並
將該不動產所受查封及前為訴外人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
合作社(下稱高雄三信)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下稱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移於相對人所受分配編號2不動產之
合意(下稱系爭合意),然慮及訴訟上調解分割共有物,不
得對抗查封登記,且高雄三信尚未受告知訴訟,始經原法院
於113年5月16日以判決分割並告確定(下稱確定判決)。抗
告人嗣持確定判決向地政機關申請分割登記時,斯時雖無查
封登記,然地政機關仍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於抗告人
受分配之編號1不動產,經抗告人據理力爭,地政機關以原
法院所函覆依民法第868條抵押權不可分性規定,該最高限
額抵押權不因分割而受影響,罔顧前開合意,遑論該最高限
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亦經相對人清償完畢,相對人故意
不塗銷,欲以此要脅抗告人另行支付款項,影響抗告人權益
,應予更正,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尚有未洽,請准予廢
棄原裁定,上該判決並應更正「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移存
於相對人受分配之編號2不動產」。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所明
定。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
然不符,若裁判書內表示者即係法院基於證據資料所為之判
斷,自無顯然錯誤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04號裁
定意旨參照)。次按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
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
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
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若裁判書內所表示者與法院本
來之意思並無不符情形,縱於敘述當事人之主張及陳述,或
於認事用法時倘有錯誤,仍非屬上述顯然錯誤,當事人除依
法對該判決聲明不服,以資救濟外,不得據以聲請更正(最
高法院79年度台聲字第349號判決先例、103年度台抗字第7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確定判決關於事實及理由欄一第1頁之第25至31行所載:「系
爭不動產共同為訴外人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設定
新臺幣6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
定之權利範圍為全部,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經本
院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則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
3款規定,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且分別移存
兩造所分得部分,先予敘明。」,上該記載係法院依原審卷
附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中「土地他項權利部」、「
建物他項權利部」之記載(見原審卷第47頁、第51至57頁)
所為之論敘。
㈡確定判決雖記載系爭不動產係「共同」為高雄三信設定新臺
幣(下同)6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核與前該土地及建
物登記謄本記載顯示:應為相對人前於101年3月9日、99年1
0月12日分別提供編號1、2所示不動產設定660萬元、744萬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有所不符,判決就此記載為「共同」,
固有誤書之情;又前該不動產屬區分所有建物,相對人係以
該區分所有建物之建築物及所坐落土地之應有部分暨共有部
分之「全部」設定抵押權,非就共有物之特定應有部分設定
抵押權,無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3款規定適用,
該判決雖誤引規定,然該判決之法院本來之意思即表示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於判決分割系爭不動產時,該抵押權依法律
規定仍應存在兩造各所分得編號1、2不動產上,而非因分割
單獨移存於相對人所分得編號2之不動產,亦即該判決所表
示之意思為最高抵押權不因本件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受有任何
影響,判決僅係理由誤引及漏未論述上開事由而已,並沒有
與法院本來之意思表示不一致情形,即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3
2條第1項所規定之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
之情,聲請人聲請將最高限額抵押權移存至相對人所受分配
之不動產上,依上揭說明,自屬無據。
㈢從而,抗告人聲請更正判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駁
其之聲請,核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璽儒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