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0號
再 抗告 人 李適雄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王豫秀、王豫芬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再
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4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10號裁定提起
再抗告,惟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茲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
、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再抗告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
日內,逕向本院補正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
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