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林媛貞
相 對 人 張宏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九九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
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前依本院106年度家抗字第12號裁
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
存字第994號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供擔保新台幣
(下同)150萬元後,對相對人之財產於1,500萬元之範圍內
為假扣押,嗣兩造間之本案訴訟經法院判決相對人應給付伊
5,346萬9,138元本息,已告確定,則伊勝訴之金額已逾假扣
押之金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
返還伊之提存物即擔保金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
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又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為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其
供擔保之原因應於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將來獲得全部勝訴之
判決確定時歸於消滅:惟如假扣押聲請人於本案訴訟勝訴之
金額,已確定超過其就本案訴訟聲請假扣押之金額,則其所
為提存所擔保相對人可能受有之損害,即已無從發生,堪認
其應供擔保之原因亦已消滅。
三、經查:聲請人前起訴請求與相對人離婚及分配夫妻剩餘財產
差額(即高少家法院104年度重家訴字第25號、107年度重家
財訴字第4號,本院110年度重家上字第11號,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合稱本案訴訟),並聲請對相對人之
財產於1,5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
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以104年度家全字第8號裁定命聲請
人供擔保150萬元後准許之;聲請人復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
另於1,5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亦經本院以系爭假扣押裁
定命聲請人供擔保150萬元後准許之,聲請人即依系爭假扣
押裁定,於系爭提存事件擔保提存150萬元;又兩造間之本
案訴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5,346萬9,138元本息,已告
確定等情,經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存字第994
號、高少家法院104年度家全字第8號卷宗查明無訛,並有兩
造間本案訴訟之歷審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12頁
),則聲請人於本案訴訟勝訴之金額,已超過其就本案訴訟
聲請假扣押之金額(53,469,138>15,000,000+15,000,000)
,聲請人於系爭提存事件提存150萬元所擔保相對人可能受
有之損害,即因其勝訴金額超過假扣押金額而無從發生,堪
認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是以,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
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提存事件之
提存物即150萬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月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