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蘇端雅律師
陳映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
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婚字第2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除上訴人在中華
民國應訴顯有不便者外,應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此觀
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自明。次按民事
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
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下稱港澳關係條例)第
38條定有明文。又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
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
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為中華民國國
民、被上訴人為香港籍人,有兩造結婚證明書影本附卷可憑
(見原審卷一第23頁),上訴人並無在我國應訴顯有不便情
事,堪認我國法院就本件離婚事件有審判權。且兩造於我國
辦理結婚登記,婚後共同居住於高雄市,則依港澳關係條例
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規定,應依兩造婚姻最
切地法即我國法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因被上訴人前往臺灣就學而相識,並於
民國111年9月20日結婚,婚後被上訴人依原訂計畫於同年10
月間前往英國攻讀學位。惟上訴人不時監控被上訴人社群軟
體好友名單,又在訊息回覆較慢時猜忌被上訴人,導致其身
心俱疲。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反應,上訴人猶忽略被上訴人
感受而持續漠視被上訴人對個人界線之重視,兩造婚姻已生
破綻。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再次發現上訴人監控其社群好友
名單,故於同年月30日向上訴人表達不滿及提議離婚。然上
訴人未認知結婚為兩造之事,非但經由其妹向被上訴人友人
探聽上訴人英國住址,復偕同家人率然聯繫被上訴人父親過
往於香港任職之學校單位,或於公開社群網路張貼尋人啟事
,試圖製造被上訴人心理壓力而不得不出面回應。甚至未經
被上訴人同意,逕向香港政府變更被上訴人婚姻狀態之登記
,上訴人種種極端壓迫式行為,令被上訴人畏懼且情緒潰堤
,兩造感情蕩然無存,難期未來再繼續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
,且兩造自112年7月後已無聯繫,婚姻關係名存實亡,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聲明:請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自106年交往以來感情穩固,被上訴人前
往英國唸書後,雙方仍保持視訊及訊息往來。然被上訴人於
112年7月28日起不再與上訴人聯繫,並於同年月30日要求離
婚,令上訴人非常焦急,始想方設法與被上訴人聯繫,上訴
人無法理解為何使被上訴人產生憂鬱之心理狀態。又兩造分
居係婚前約定好之留學分居,尚不足憑此認兩造婚姻存有破
綻。此外,兩造僅因情緒與誤會出現暫時性疏離,上訴人具
備前往英國與被上訴人重建關係之意願與能力,兩造婚姻應
得修復,不應輕率斷裂本可努力延續的婚姻關係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准兩造離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11年9月20日結婚。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間前往英國
留學,被上訴人自112年7月30日以Messenger通訊軟體向上
訴人表達離婚意願後,即未再與上訴人聯絡迄今。
㈡上訴人於113年1月30日前往香港時,向香港政府人事登記處
申請將被上訴人單身之身分變更為已婚狀態。
五、本院之判斷:
兩造協商爭點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
離婚,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項所明定
。是夫妻雙方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為有責時,雙方
均得請求離婚,方符合民法第l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
。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
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即客觀上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
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2號裁判意旨可
參)。經查:
1.依被上訴人提出兩造112年7月30日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被上訴人提及:「離婚理由:1.有暴力傾向及暴力行
為,包括使用暴力抒發情緒或解決問題的習慣。2.除曾使用
肢體暴力之外,還有週期性的言語暴力及反覆無常的情感操
縱(gaslighting),且事後皆會表示深感歉意,然而從沒
認清自己的情緒控管、想法與行為有問題。3.跟蹤行為(st
alking)以離間本人與家人/朋友的關係,繼而趨向『被社交
孤立』。4.理性溝通無效,常以愛/情感優先為由反擊及拒絕
理性對話,包括把『你是我的』掛在嘴邊、以死威脅。5.嚴重
雙重標準(double standards)」、「我被你搞得精神衰弱
才要去諮商」、「現在自己在家做冥想也要被懷疑是參與團
體」、「(上訴人:可是我很久沒有鬧你了)我真的是最後
一根稻草都被壓死了才跟你說。前兩天stalk social media
叫很久嗎?」(見原審卷第25頁至第27頁),由前揭對話紀
錄可見被上訴人因與上訴人之相處倍感壓力,且認曾與上訴
人表達並溝通想法後仍未獲重視,故對兩人間之關係不抱期
望,而在通訊軟體對話中表達不滿並提議離婚。參以被上訴
人諮詢之心理治療師信件(下稱心理治療師信件)亦表示:
「我代表我的個案乙○○小姐,針對她的離婚申請撰寫此信。
○小姐自2023年9月以來一直在接受我們的輔導服務,截至目
前(見此信日期;按即2024年8月12日)已進行17次諮商,.
..在他們的婚姻中,○小姐意識到他們的個性上存在著根本
差異。作為一個內向且具有藝術氣質的人,○小姐重視個人
界線,而她的丈夫則是控制欲強,並需要不斷的關注和安慰
。她丈夫的行為讓○小姐感到不堪重負、害怕,並對自己產
生懷疑。她的丈夫經常對她進行精神操控,並發表如『你總
是錯的,我總是對的』、『你不是香港人,你現在是我的妻子
,是一個臺灣人』這樣的言論。這些評論使○小姐感受到威脅
與不安。儘管○小姐試圖表達她的感受和需求,但她的丈夫
卻對此不屑一顧,並指責她過度思考。他一再堅持他們是一
對好夫妻,婚姻中沒有任何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197頁
),上訴人對心理治療師信件之內容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
239頁),益可見在被上訴人的認知中,其累積對上訴人之
不滿與壓力,長期以來未獲上訴人之理解與尊重,是被上訴
人主張兩造間互動關係使其身心俱疲,因而於112年7月30日
提議離婚等語,應可採信。上訴人堅稱兩造於112年7月30日
前並無爭執,被上訴人應具體指明上訴人何時及何言行使其
擔心畏懼云云,顯未重視被上訴人於Messenger通訊軟體傳
送之訊息,要非可採。
2.再者,上訴人自承其因被上訴人在雙方112年7月28日通話後
,突然長達36小時不與上訴人聯絡,故查看被上訴人交友名
單及互動情形,用以分辨被上訴人不理會上訴人究係因生氣
或有突發狀況等語(見原審卷第121頁至第122頁),足見上
訴人應知被上訴人對其查閱交友名單之舉感到不快,卻仍在
為瞭解被上訴人當時心情狀態之情形下翻閱,致使被上訴人
感到不被尊重。且交互參照被上訴人原審陳稱:其於112年7
月間發現上訴人再次監控其社群軟體好友名單,確認有無異
性友人,故於112年7月30日以Messenger與上訴人通話近2小
時及以文字訊息明確告知上訴人其無法忍受、亟欲離婚之理
由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上訴人亦稱:被上訴人在112
年7月28日止就不接上訴人任何電話等詞(見原審卷第114頁
),可知兩造最近一次之紛爭起因早在112年7月30日前即已
發生,惟上訴人卻於本院審理中稱:兩造於112年7月30日前
並無爭執,所以我不太理解被上訴人為何透過訊息告知想要
離婚,並且不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堪認被上訴人
主張兩造之認知與想法相距甚遠,且上訴人漠視被上訴人感
受等語,尚非無據。被上訴人於兩造相處中長期累積挫折、
壓力,以致於不滿於112年7月30日兩造對談中一觸即發,衡
情,已足以影響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在精神上相互協助依存之
意願,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
3.又在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30日以通話及文字訊息告知上訴人
其離婚之理由及意願後,僅拒絕再與上訴人聯繫,惟其仍願
持續接收上訴人傳送之訊息,此參被上訴人於本案提出上訴
人於112年7月30日後傳送之訊息(見原審卷第29頁),及上
訴人自承:傳送訊息予被上訴人,只是希望上訴人能好好考
慮,其後,被上訴人表達不希望再接到訊息,上訴人基於尊
重,也就不再發送訊息等語即明(見原審卷第160頁)。上
訴人原得在兩造於112年7月30日發生爭執後,誠心思考被上
訴人之需求,並同理其感受,進而從中尋求兩造關係得以如
何調整、修復,使彼此相處能兼具信任與尊重,再將思考後
之想法傳送訊息回饋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認知上訴人願為
兩造關係而自我調整,卻未為之,反而在已輾轉得悉被上訴
人安全無虞,此參上訴人父母於112年10月18日寄送予被上
訴人之父信件中提及:「...幾經聯繫,臺灣高雄文藻大學
已與英國學校聯繫上,○○請文藻大學轉知安好,但仍不與○○
聯繫」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惟仍於113年1月間在社群
軟體刊登被上訴人之照片,及發佈「急!尋人啟事
OOOOO OOOO...我的老婆OOOOO OOOO○OOOO OOO OOOOO),20
22年10月前往英國就讀Essex University,English
language and lingustist master degree但在2023年7月30
日早晨一場爭執後失聯,如今將近半年,身為丈夫心急如焚
...」之尋人公告,有尋人啟事一文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
9頁),其擅自張貼被上訴人照片及揭露家庭私事於社群媒
體,再次使被上訴人感受其個人隱私不受上訴人重視。上訴
人雖抗辯該則尋人啟事的貼文並未設定公開,故僅被上訴人
一人可見等語,惟參酌上訴人係在先傳送:「小魚(按:即
上訴人)去英國港人社發文找鵝(按:即被上訴人)會找到
嗎」、「自己想想被冷暴力是什麼體會」等訊息予被上訴人
(見原審卷第29頁Messenger對話記錄),其後即張貼前揭
尋人啟事,可見其有意藉此舉形成被上訴人之心理壓力,迫
使被上訴人在不樂意之情形下仍出面與上訴人聯繫,致被上
訴人在未見上訴人誠心解決彼此婚姻問題的情形下,更感受
到壓迫而形成身心壓力。此外,上訴人為想方設法聯繫被上
訴人,另透過其胞妹向被上訴人友人探詢被上訴人住所(見
原審卷第35頁Messenger對話記錄「您好,我是OOOOO
OOOO老公的妹妹,在Facebook看到你的資訊,很關心OOOOO
最近怎麼了,我也想給OOOOO一個驚喜給她東西,可以秘密
幫我問她的地址嗎?(不要說是我問的)」),抑或通知被
上訴人訪英計畫未獲被上訴人回應後,仍執意偕同家人前往
找尋被上訴人,或將兩造間不睦告知被上訴人父親,上訴人
前揭種種舉措,致使兩造各自的家人捲入其等之婚姻紛爭,
而更令被上訴人感到挫折、焦慮,而加劇其逃避心理。甚至
在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30日已提議離婚,兩造婚姻關係觸礁
之情形下,仍藉由於113年1月30日前往香港之機會,向香港
政府人事登記處申請將被上訴人單身之身分變更為已婚狀態
,而使被上訴人感受不被尊重,此參心理治療師信件提及:
「在○小姐表達了離婚的願望後,她丈夫的行為變得更加令
人擔憂。他以其妹妹的名義和透過她的朋友試圖聯繫她,這
增加了她的壓力和焦慮。○小姐感到不安全和不堪重負,於
是斷絕了與他的所有聯繫。然而,騷擾仍持續。他的丈夫請
他的父親去○小姐就讀的(臺灣)大學找她,這讓她感到尷
尬和羞愧。他還前往香港入境事務處,擅自更改他們的婚姻
狀況,並向倫敦警方報告她失蹤。這些事件對○小姐的心理
健康和福祉造成嚴重影響。她感到被困、抑鬱和絕望...」
等語益明(見原審卷第197頁),由此可知,上訴人未深切
瞭解被上訴人之性格與期望之互動方式,且在被上訴人已充
分告知其個人界線及期望被尊重之心情後,仍不願直接回應
被上訴人需求,反而試圖以各種壓力迫使被上訴人與其見面
,被上訴人陷於焦慮情緒,益發想逃避與上訴人之關係,雙
方裂痕擴大,終至難以重修舊好,佐以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
中透過訴訟代理人轉交予上訴人之信件提及:「...經過深
思熟慮,我決定結束這段婚姻,因身心狀況不佳而越洋訴請
離婚。這不是一個輕易的決定,但我確信這是我真正想要的
。對於我們無法以健康的方式互相理解和支持,加上一直以
來的溝通問題,讓我堅定了結束這段婚姻的想法。我感謝你
在過去的付出與陪伴,但我清楚這段關係對我來說已經不再
適合,我希望你能尊重我的選擇,並理解這個決定是最終的
」等語(見原審卷第211頁),可見兩造間夫妻誠摯相愛、
互信之基礎已崩解,並斟酌兩造自112年7月30日後,即未有
聯絡,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婚姻關係僅具外在的形式,而不
具配偶雙方相互扶持依存之婚姻實質內涵,且兩造未能理性
處理紛爭,惡化彼此關係,終致婚姻難以維持,均應就此婚
姻破綻負責,上訴人並非無過失之一造,是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准
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
決,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王 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璧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