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再易字第11號
再 審原 告 郭綉珍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再 審被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
年6月10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5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民國113年度上易字第354號確定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認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
求權時效應自抵押權設定前之89年1月27日起算,未適用民
法第881條之12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再審被告並未
主張代位權,詎原確定判決竟違反債權相對原則,未經再審
被告主張,逕認再審原告之債權已罹於時效且已逾行使抵押
權之除斥期間,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等語。聲明求為判命
: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
二、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
,然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乃指確定判決消極的不
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或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
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顯然違反者
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週、取捨證據失當
、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
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裁判、司法院釋
字第177號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法院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
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民法第881條
之12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民法第881條之12係
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事由,用以確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實際擔保之範圍如何,與再審原告何時得請求
訴外人李明雄清償債務無涉,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自89年
1月27日起即得向李明雄請求清償債務,自無消極未適用民
法第881條之12規定而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至再審原告雖又主張原確定判決未經再審被告主張代位權,
逕認再審原告之債權已罹於時效且逾行使抵押權之除斥期間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再審被告係李明雄之另一債權
人,其以再審原告對李明雄之債權已罹於時效及除斥期間為
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請求剔除再審原告於強制執
行程序中受分配之款項,係本於其異議權而為行使,並非代
位李明雄而來,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之債權已罹於時效且
逾行使抵押權之除斥期間,因而剔除再審原告於強制執行程
序中受分配之款項,自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並無所據,
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
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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