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114年度,86號
KSHV,114,上易,86,2025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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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86號
上 訴 人 黃順興

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致頤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宇蟬律師
黃英樺
被 上訴 人 林麗卿
訴訟代理人 王佑銘律師
王國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
月2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
別稱系爭749-1地號土地、系爭75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
)原均為伊父林O候所有,嗣系爭749-1地號土地,經原法院
以111年度重訴第123號判決為伊與其他共有人即訴外人林O
相、林O香、林O華、林O鴻、林O強、林O芬、王O平、王O正
所分別共有,系爭750地號土地則經林O候之遺囑分歸伊單獨
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00○0號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即原判決附圖所示A、B
部分地上物),前由伊之弟媳即林O清之配偶林余O惠出資興
建,並將營業稅籍登記在其名下,於林余O惠過世後,由訴
外人林O清繼承後將系爭建物之稅籍登記於其名下,嗣林O清
因積欠債務,系爭建物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
108年度司執字第5161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又系爭建物之拍賣公告業已載明「本件僅就建
物拍賣,建物坐落之土地不在拍賣範圍,建物如無合法占用
權源將來有被訴請拆除之虞,請投標人注意」等語,而上訴
人未查明系爭建物是否具備合法占用權源,即輕率以低於市
價之價格投標,並於民國112年7月11日拍定取得系爭建物,
其風險理應自行承擔,難認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信賴保護利
益,是兩造間從未約定租賃或成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上訴
人並無任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詎其竟以系爭建
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爰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第821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上訴人應將坐落
系爭749-1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部分
(面積16.48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
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㈡上訴人應將坐落系
爭75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111.87平方公尺)
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經系爭執行事件拍定取得系爭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之過程及點交系爭建物時,均未見被上訴人表示
異議。又系爭土地自45年9月24日起即登記為林O候所有,而
系爭建物為林O候之子林O清所興建,並自82年11月起課稅籍
登記,嗣後作為經營照相館之用,迄至上訴人拍定取得系爭
建物時,屋齡已逾30年,可見林O清係徵得林O候之同意或默
示同意始興建系爭建物,應可認與林O候就系爭建物得使用
期限內可合法使用系爭土地,而具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
約存在,則被上訴人既為林O候之女及林O清之姐,且自林O
候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可知悉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有使用
借貸法律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自應繼受上開使用借貸契約法
律關係。另被上訴人僅為系爭749-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系
爭749-1地號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係存在於該土地之全體共
有人與林O清間,如有意終止該使用借貸契約,自應由其全
體或向其全體為之,始為適法。惟被上訴人迄今未舉證證明
系爭749-1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已向林O清為終止使用借貸
契約之意思表示,亦未證明林O清已將系爭749-1地號土地返
還予全體共有人,自難認有何被上訴人主張使用借貸已合法
終止之情。從而,系爭建物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此外,被
上訴人之住所與系爭建物相距不遠,且與林O候、林O清分別
為父女、姊弟等近親關係,對於林O候同意系爭建物占用系
爭土地等情,應知之甚詳,仍故意未參與系爭執行程序應買
系爭建物,僅針對其上同段60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路○○巷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行使優先承買權,任
由法院拍賣系爭建物後提起本訴,顯有違反誠信原則。再者
,系爭建物為一層鋼鐵造建物,經系爭執行程序囑託鑑價後
現況價值達百萬元,上訴人並以新臺幣(下同)1,001,000
元拍定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依財政部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係
數表,鋼筋(骨)混凝土建造、預鑄混凝土建造、鋼結構之
房屋建築,耐用年數為50年,現仍於使用年限內,尚未達不
堪使用之程度,而有相當之經濟價值,應認有繼續存在之必
要,且系爭建物之占用面積僅系爭土地面積之1/10,依申報
地價所占用之價值僅為284,988元,經權衡系爭建物拆除所
受之損失顯然高於被上訴人不能完整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
害,並將導致上訴人之事實上處分權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
顯難達保護財產權之立法意旨,難認公平。綜上,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占有之系爭土地,顯屬權利
濫用,於法自屬無據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
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749-1、750地號土地均為被上訴人之父親林O候所有,嗣
系爭749-1地號土地,經原法院以111年度重訴第123號判決
為被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即訴外人林O相、林O香、林O華、
林O鴻、林O強、林O芬、王O平、王O正所分別共有,系爭750
地號土地經林O候之遺囑分歸被上訴人單獨所有。
 ㈡系爭建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占用系爭749-1、750地號土地
  之範圍如附圖A、B部分所示。
 ㈢上訴人於112年7月11日經系爭執行事件拍定取得系爭建物,
系爭建物拍定前,業經原法院執行處通知優先承買權人含被
上訴人及系爭749-1地號土地其他共有人得優先承買。
 ㈣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於110年7月前為林余O惠,於112年7月
變更為上訴人,於112年12月變更為盧O伶。
五、本件爭點:
 ㈠系爭建物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
還地,有無理由?被上訴人是否有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
之情形?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坐落系爭749-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地上物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全
體共有人,有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坐落系爭750地號土地如附圖B部分範
圍之地上物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有
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建物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⒈按使用借貸契約係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當事
人一方買受土地,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土地上房屋所有人
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即房屋所有權人原則上不得執該關係主
張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惟於具體個案,尚應斟酌當事
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
如認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仍應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95年度第
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同理,如係僅購得土地上之
建物,能否繼受建物前手與土地所有權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
,亦應依個案斟酌上開因素決之。
 ⒉經查:
 ⑴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兄林O相證稱:系爭建物為林O清約25年前
所興建,林O清當時要出錢蓋房子作為照相館使用時,有經
父親林O候同意,因為林O清要蓋房子時我們都在,我有聽林
O候說林O清要蓋照相館就給他蓋等語(見原審卷第357頁至3
64頁)。參以證人林O相與被上訴人為兄妹關係,應無甘冒
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而刻意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證述或刻意偏
袒上訴人之必要,其上開證詞,應屬可信,是堪認系爭建物
應為林O清所興建而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並經林O候
之同意而無償使用系爭土地。
 ⑵被上訴人雖主張林余O惠為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應為出資
興建系爭建物之人等語(見原審卷第453頁),惟林O清始為
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人,業據林O相證述明確如上;參以稅
捐機關有關房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便利課稅
而設,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不能僅憑房屋納稅義務人之記
載,逕為房屋所有權歸屬之認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
第28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雖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
原為林余O惠,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仁武分處113年6月28日
高市稽仁房字第1139056415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23
頁),然如上所述,稅捐機關就房屋稅籍資料關於納稅義務
人之記載並非所有權存在之絕對證明,則被上訴人以林余O
惠為系爭建物營業稅籍之納稅義務人遽認其為系爭建物之所
有權人,尚非可採。
 ⑶而按契約未定期限者,借用人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
返還之,此觀民法第470條規定自明;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
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亦為同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依前所述,系
爭建物既係林O清於得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林O候同意而興建
,林O清自與林O候就系爭建物所占用之土地成立未定期限之
使用借貸關係,而林O清借用系爭土地之目的,既為繼續使
用系爭建物為營業使用為目的,自以其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
完畢,即其無繼續使用系爭建物或系爭建物不堪使用時,返
還期限始屆至。而系爭土地於林O候死亡後,分別由被上訴
人及林O候其他繼承人繼承,此經被上訴人明確陳述在卷(
見原審審訴卷第8頁),並有原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23號
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可參(見原審審訴卷第11頁至第19頁
),被上訴人與林O候之其他繼承人自應繼承該使用借貸關
係之權利義務。
 ⑷系爭建物其後雖因林O清積欠其他債權人債務而遭強制執行,
經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拍賣後由上訴人拍定,然審酌系爭建物
於遭強制執行公開拍賣期間,包括被上訴人在內,未有任何
人對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有所爭執,佐以系爭建物
已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長達逾20年,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時間長
久,復未見有任何占有權源爭議,有原法院112年6月8日橋
院雲108司執菊字第51617號民事執行處通知附卷可參(見原
審卷第163至167頁),客觀上已足以一般人認知該狀態之公
示作用,即系爭建物係可合法使用系爭土地,而可類與不動
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另系爭建物既仍可使
用,具相當經濟價值,此由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於鑑
定價格後,以100萬元為最低拍賣價格(見原審卷第166頁)
,上訴人最終係以超逾底價之價格,於112年7月11日予以拍
定(見不爭執事項㈢),被上訴人既未於拍賣前要求林O清拆
除系爭建物,卻於上訴人拍定後,旋即於112年9月13月提起
本訴(見原審審訴卷第7頁),主張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要
求上訴人拆除,難謂無違誠信原則,且在系爭建物有經濟價
值情形下,亦有礙公共利益,非無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
。揆諸前揭論述,自應使上揭使用借貸契約於兩造間(含上
訴人與林O候之其他繼承人間)繼續存在,方符公平之旨。
 ⑸至系爭建物於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時,拍買公告備註事項雖已
記載:「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其中128.35平方公尺
占用鄰地」、「本件僅就建物拍賣,建物坐落之土地不在拍
賣範圍,建物如無合法占用權源將來有被訴請拆除之虞,請
投標人注意」等語,有上開民事執行處通知附卷可參(見原
審卷第163至167頁)。然因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關於強制
執行程序中涉及實體上權利義務之存否,執行法院原則無實
體審認之權,上開備註實僅係客觀呈現系爭建物與所坐落之
土地,所有權人非同一,且坐落土地不在拍賣範圍內之事實
,此觀上開執行法院之用語為:「...,建物坐落之土地不
在拍賣範圍,建物『如』無合法占用權源將來有被訴請拆除之
虞,請投標人注意」等語,即足證之。是上開記載,尚不足
以推翻系爭建物長久占用系爭土地,且未有占有權源紛爭,
所呈現應為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公示事實,是自難為不利上
訴人之認定。 
 ⒊綜上,林O清與林O候間就系爭建物所占用之土地,所成立未
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既應由被上訴人及林O候之其他繼
承人所承受,且由誠信、公平原則,及佐以公共利益之考量
,於上訴人拍定系爭建物後亦應有效力,系爭建物復尚具經
濟價值,未達不堪使用狀況,則使用借貸關係期限即尚未屆
至。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既係基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占
用系爭土地,自有合法權源而非無權占有,是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767條前段、第821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拆除系
爭建物,自無理由。 
 ㈡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既非無權占有,則兩造其
餘爭點即與本件結論無涉,爰不再逐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如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地上物拆除,
並將上開占用系爭749-1地號土地部分騰空後返還予被上訴
人及全體共有人,及將占用系爭750地號土地部分返還予被
上訴人,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前揭請求
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 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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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