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74號
上 訴 人 葉惇娟
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鍾璨鴻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辰龍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吳哲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本院二審程序中,始提出上證1有關
上訴人與員工間對話,以證明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何○○有婚外
情行為,破壞兩造婚姻美滿在先之情,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予駁回云云
(見本院卷第154頁)。惟查,上訴人於原審即抗辯其於民
國110年1月間,發現被上訴人與何○○相擁,其後2人持續交
往,並育有一私生子,致上訴人身心受損,於112年8月向原
法院對何○○訴請損害賠償等情,已提出該事件之起訴狀及2
人交往照片等證據為佐(見原審卷第52-54、71-77、81-114
頁)。本院審酌上訴人於原審已為此部分之攻防,則其於本
院提出上證1之與員工間對話,與此係有關聯性,應為補強
其證據所為,難認係新攻擊防禦方法。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
主張,應有誤解而不足採,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87年9月18日結婚至今,共育3子
。又原審共同被告劉○○為兩造所生之子在加拿大之高中數學
老師。劉○○明知上訴人為有配偶之人,竟與上訴人自110年6
月初至110年9月底,陸續以電話、簡訊、視訊進行調情。其
中於110年9月初至9月8日以前,有為如原判決附表(下簡稱
附表)所示之原證4錄音光碟電話對話內容(下稱系爭錄音
對話)。因二人親密往來行為,嚴重違反一般男女交往分際
,係共同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破壞被上訴人之家庭生活
,致被上訴人婚姻生活破碎,承受相當大之精神痛苦,顯屬
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自
得向2人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且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未罹於
時效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95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規定,並聲明:㈠上訴人、劉○○應連帶給付被上訴
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上訴人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110年1月間曾發現被上訴人與診所員工何
○○有婚外情而大受打擊,當時劉○○注意伊身心狀況而適切給
予鼓勵,2人僅止於學生家長與教師、朋友關係,2人交流皆
屬關懷與閒聊,未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且未曾私下見面,遑
論交往。而被上訴人在伊房內裝設竊聽設備竊錄通話,將2
人對話惡意曲解,渲染為不正常往來關係,所述均屬不實。
伊亦爭執系爭錄音對話光碟之形式上真正,因無法確認錄音
係伊聲音。另縱使被上訴人主觀上認為伊有侵害配偶權之侵
權行為,則其於110年7月間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本件
訴請賠償已逾2年時效。況係被上訴人先有婚外情,其提起
本件訴訟,非為維持婚姻和諧,係為報復伊提出保護令聲請
及對何○○提告損害賠償之訴而來,伊無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其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及自112年9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及附條
件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暨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
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
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於87年間結婚,現仍為夫妻,2人並育有3子。
㈡劉○○為兩造之子之高中數學老師。劉○○認識上訴人時,即知
上訴人為有配偶之人。
㈢被上訴人曾於110年7月11日至同年月14日寄給劉○○電子郵件
主張其與上訴人間有婚外情。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
否已罹於消滅時效?㈡上訴人有無共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
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如原審認定之
金額(5萬元),有無理由?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
由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⒈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次按所謂時效不完成,乃時效期間行將完成之
際,有不能或難於中斷時效之事由,而使時效於該事由終止
後一定期間內,暫緩完成,俾請求權人得於此一定期間內行
使權利,以中斷時效之制度(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497號
判決要旨可參)。又按民法第143條規定:「夫對於妻或妻
對於夫之權利,於婚姻關係消滅後1年內,其時效不完成。
」,此係因夫妻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所有之權
利,為維持家室和平,往往忽略權利之行使,故其時效雖不
停止進行,惟於其間時效不完成,於婚姻關係消滅時,時效
之剩餘期間不及1年者,須於婚姻關係消滅後,滿1年其時效
始完成,以保障請求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2185號判決可資參照)。足見夫妻間之權利,縱於婚姻關係
消滅後,仍有1年期間時效不完成,則於婚姻關係存續中,
更無時效完成之理,是夫妻間之婚姻關係若仍存續,夫對妻
或妻對夫之請求權,即不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必於婚姻關係
消滅後1年(猶豫期間)內,時效始完成。查兩造不爭執兩
造間之婚姻關係仍存續(見不爭執事項㈠),並有兩造之個
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對於
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無時效完成而使請求權罹於時
效之問題。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自無足採。
⒉上訴人雖抗辯稱:民法第143條時效不完成之適用,以「夫妻
為維護家事和平」為前提,惟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間起已婚
內劈腿,經上訴人於110年1月27日親眼撞見其與何○○相擁,
其後二人並為性交行為,造成兩造婚姻關係重大破綻,無共
同圓滿生活之可能性,是縱使上訴人有為系爭錄音對話行為
,亦不可能破壞被上訴人之權利或利益;又由上訴人發現被
上訴人婚外情後,被上訴人尚出手掐上訴人並為拉扯,致使
上訴人受傷,及對上訴人傳送騷擾之LINE訊息,顯無意維護
家庭和諧而隱忍,應認其係不欲主張權利或怠於行使權利,
則原審適用民法第143條規定,認未罹於時效,有所違誤云
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本院審酌上訴人於另案書狀陳稱
:其親見被上訴人與何○○發生親密行為後,受到被上訴人家
族高度關切,兩造之母親於110年2月間召開家族會議討論,
期望兩造婚姻繼續維持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於本院書
狀所製附表亦同載上情(見本院卷第75頁);又由上訴人另
案提出被上訴人之LINE對話,提及被上訴人當時為保留上訴
人面子,先假裝不知道;他們(指上訴人與劉○○)的對話已
經夠鹹濕夠勁爆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21、122頁)。是依上
訴人書狀及兩造LINE對話所述情形,堪認上訴人發現被上訴
人婚外情之際,兩造即受家族及家人高度關切,並召開家庭
會議,期望仍維持兩造婚姻及顏面,故當時兩造乃均未有何
提告之舉,此情並可由上訴人於110年發現被上訴人與何○○
之親密逾矩行為後,未於110年間對何○○提出損害賠償訴訟
可佐。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當時應無為維護家事和平,而
係怠於行使權利,故無民法第143條時效不完成之適用云云
,難認可採。其所為時效抗辯,自屬無據。
㈡甲○○有無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
重大?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
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
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
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
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
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
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所謂配偶權,係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
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
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
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如配偶確
因此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他
方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不以通、相姦行為為限,倘
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
之往來,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諸如與配
偶以外之人同宿一室、摟抱、親吻或其他等行為,依社會一
般通念,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者
,即可認屬侵害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又倘
配偶之一方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之行為,該第三人亦明知而與之共同為該行為,則其二
人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侵害配偶權行為乙情,業據其
提出系爭錄音對話光碟及譯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91至99
頁)。上訴人雖否認系爭錄音對話之形式上真正。惟上訴人
不爭執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112年度
家護字第1843號通常保護令事件(下稱另案)相證2錄音檔
內容,與系爭錄音對話檔案內容相同(見原審卷第275頁)
;又由上訴人委由代理人於少家法院審理上開事件時陳稱:
相對人所提相證2是跟劉老師之對話,我們自己有聽過對話
內容,錄音是很不清楚的,很多劉老師講的話是不清楚的等
語;又稱:(問:相證2譯文中,陳述「好想你」等語以及
其他經相對人特別標明確實可以聽出譯文內容正確,有何意
見?)上訴人表示,她有幾年都在加拿大生活,或是會說好
想加拿大那邊的生活等語,此有另案112年10月24日訊問筆
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8頁)。而上訴人(委由訴訟代
理人)於原審並再次陳稱:系爭錄音對話,是上訴人與劉○○
之對話,但錄音不是很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57頁);基
上事證及陳述,顯見上訴人在另案中,未否認系爭錄音對話
之形式真正,且對系爭錄音對話係其與劉○○之對話不爭執,
而就錄音對話內有多次提及「好想你」等語,亦未否認,僅
陳稱係因上訴人有幾年在加拿大生活,故會說想加拿大那邊
的生活等語(見原審卷第148頁),自堪認系爭錄音對話已
具形式真正,且係上訴人與劉○○之對話。次依證人即兩造友
人陳慶章於原審具結作證時,經當庭聆聽原審播放系爭錄音
對話光碟32分03秒以後、36分10秒至全部譯文完畢之檔案內
容後,亦證稱:錄音中女聲為上訴人之聲音無訛(見原審卷
第290頁);復參以上訴人曾於110年7月21日至高雄市立民
生醫院身心科看診,且自陳:「…前一陣子跟孩子在加拿大
的老師談得比較深,自陳是〝精神出軌〞,…,而先生在上星
期六(7/17)就用這事對他威脅和在孩子面前提…」等情,
有上開醫院門診病歷記錄單(下稱系爭病歷記錄單)附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149頁),核上訴人就診所陳內容,與系爭
錄音對話內容大致相合,足見系爭錄音對話內容非虛。再按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或具結者,法院得審酌情形,判
斷應證事實之真偽。當事人經法院命其本人到場,無正當理
由而不到場者,視為拒絕陳述。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3
項、第4項定有明文。因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據以為證之系
爭錄音對話為其聲音及形式上真正(見原審卷第138、213、
292頁),原審認有以訊問當事人以釐清事實之必要,惟經
通知上訴人於同年9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行當事人訊問
後,上訴人竟委由訴訟代理人表示:為就近照料未成年子女
與處理加拿大訴訟事宜,不在國內而屆時將無法到場,請准
取消該次當事人訊問程序等語;並具狀載稱:被上訴人聲請
當事人訊問應無必要等語(見原審卷第265至266頁),嗣於
上開期日亦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拒絕陳述(見原審卷第273
頁),於原審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仍由訴訟代
理人稱:上訴人要在加拿大照顧小兒子,無法到庭等情(見
原審卷第292頁),始終未到場陳述有關被上訴人持以為證
而主張之應證事實,故原審斟酌上開各情,認系爭錄音對話
檔內女聲,為上訴人之講話聲音,採認系爭錄音對話情節而
認定事實,自屬可採。上訴人空言否認系爭錄音對話形式上
真正,及其於另案已陳稱錄音檔十分模糊等詞,於110間未
出境,又陳慶章就系爭錄音對話光碟中之男生聲音亦證述因
吵雜聲而聽不清楚等由,否認系爭錄音對話為其聲音及否認
其形式真正云云,殊無可採。
⒊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長時間在其管領使用之房間竊錄系爭
錄音對話檔,嚴重侵害其人格權、隱私權,目的非出於捍衛
配偶權之意,故屬違法取得錄音光碟,認系爭錄音對話譯文
及光碟欠缺證據能力;又上訴人就醫之系爭病歷記錄單,屬
醫師保密義務範疇資訊,若為本件證據,對上訴人健康權會
造成負面影響,依比例原則權衡後,應認欠缺證據能力云云
。惟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
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
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
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
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
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民事判
決)。苟欲否定該取得證據之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
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
、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
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民事判決參
照)。而因社會現實情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
常以隱秘方式為之,並因隱私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
度不易。在此前提下,當不法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
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間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以侵害隱私
權之方式而取得之證據排除方面,即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
符合比例原則以定。而被上訴人雖有私下錄音,因而獲悉上
訴人之與劉○○間之系爭錄音對話,然審酌上訴人既一再聲稱
當時其與劉○○間之往來,係基於其子之老師與家長間或朋友
間往來對話,則合理期待此等隱私程度難謂為高;又參以上
訴人陳稱:被上訴人在LINE中向陳慶章稱上訴人與劉○○天天
半夜熱線到凌晨3點已經很久了,被上訴人才錄到2個月等語
(見本院卷第65頁),顯見被上訴人當時在住家錄音目的,
應係為了解上訴人與劉○○間之交往,是否僅基於老師與家長
間關係,抑或有婚姻不忠之情,而此目的堪認兼有維護配偶
權及兩造婚姻之情。故本院認被上訴人於110年間在兩造住
處錄音,因而取得系爭錄音對話之手段、目的,尚未逾越比
例原則,自具有證據能力。另兩造除本件訴訟外,尚有上訴
人對被上訴人就其傷害行為向原法院提起112年度訴字第106
7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1067號事件)及另案保護令事件涉
訟。兩造在各該訴訟亦有委任訴訟或非訟代理人代理進行程
序及聲請調查證據。而系爭病歷記錄單係兩造在1067號事件
之攻防證據,當時兩造均未就此病歷資料爭執形式真正或不
具證據能力,且此等就醫相關診斷證明書等病歷資料,經上
訴人引為發現被上訴人與何○○婚外情而遭傷害得訴請賠償之
佐證,兩造於本院並均提及上開事件訴訟內容,參以前揭說
明,及系爭病歷記錄單所示之緣由,均與兩造之婚姻關係相
關,是依法益權衡手段及目的後,應認被上訴人將系爭病歷
記錄單作為證據,尚未逾比例原則,堪認具有證據能力,得
予採為事實認定之基礎。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出於不法目
的蒐證取得之系爭錄音對話,不具證據能力;又系爭病歷記
錄單如採為證據,會造成醫病關係崩裂及上訴人精神上痛苦
,亦不具證據能力云云,均洵無足採。
⒋本院綜觀系爭錄音對話部分譯文內容,上訴人與一男聲(劉○
○)通話時間非短(達半小時以上),期間雙方一再互訴「
很(好)想你(妳)」,且尚討論將共同出外旅行、將來一
起洗澡等事,用語與一般親密交往之男女無異,已逾越一般
有配偶之人與異性間之正常社交往來情誼。上訴人為有配偶
之人,竟仍於110年7月14日以前某時為系爭錄音對話之逾矩
行為,且依該對話內容,應非2人第一次親密通話,依社會
一般通念,確足以破壞與被上訴人之夫妻關係中,配偶應負
之忠貞、誠實義務,足以動搖夫妻間親密、排他關係,影響
彼此間相互扶持之圓滿生活,自屬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即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
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⒌上訴人雖抗辯:係被上訴人先破壞兩造婚姻美滿、家事和平
及感情在先,則其縱有為系爭錄音對話內容,亦係情緒宣洩
之語,依學者著書引用日本法之見解,應認為係被上訴人之
侵權行為,造成兩造婚姻關係重大破綻,故縱使上訴人有為
系爭錄音對話行為,亦不可能破壞被上訴人之權利或利益,
難認對其身分法益侵害情節重大云云。惟承上所述,系爭錄
音對話情形,顯示上訴人與劉○○關係密切,又所為「我想你
」或將來共同洗澡、出遊等言語,確足以令一般人認為上訴
人對於婚姻外之感情似有二心,並互表曖昧之情,確已影響
兩造之婚姻生活和諧。而夫妻間應互相負有忠實、誠摯及貞
潔之義務,上訴人在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為系爭錄音對
話,自屬侵害配偶之身分關係情節重大。至於上訴人所提及
學者著書之日本法情形,乃係針對夫妻間婚姻關係已生破綻
,且已分居無聯絡後後,始發生通姦行為者,難認配偶有受
保護之利益而言(見本院卷第117頁),此核與本件兩造住
所仍在同一處所(即被上訴人所有高雄市○○區○○路000號、O
OO號房屋處所,並將二屋打通,1、2樓為被上訴人之醫療診
所、3、4樓為兩造住處),而上訴人於113年前往加拿大照
顧兩造之子女,由被上訴人持續支付上訴人及兩造之子女在
國外之生活費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經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
正之匯款單據及信用卡國外刷卡帳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87-335頁),有所不同。意即上訴人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
下,經被上訴人錄得系爭錄音對話時,兩造尚住居一處,非
夫妻已分居不聯絡之狀況,即與日本法適用之情形不同,尚
難以日本法情形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是兩造自仍負維持婚
姻圓滿、互負忠貞、純潔保持之道德上與法律上義務。上訴
人縱認被上訴人與○○○疑有親密舉動或育有子女,合理懷疑
被上訴人先違反婚姻忠貞義務,亦不能以此為由,抗辯其與
劉○○為系爭錄音對話,未侵犯被上訴人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
大,故上訴人所辯,尚無足採。
⒍至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背婚姻忠貞義務在先,請求本院除調
取上訴人對何○○提起原法院112年訴字第1278號損害賠償事
件卷宗外,並請求待該事件調查後,本院再開準備程序,以
認定原證4之系爭錄音對話及系爭病歷資料之證據能力、本
件有無民法第143條適用及有無符合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情
節重大等(見本院卷第73、205-207、235、246、251頁)。
惟本院就上開爭點均已論述認定如前,而上訴人於上開事件
對何○○請求有無理由,並不影響本院之認定,本院亦不受拘
束,自無再開辯論及再開準備程序之必要,併予指明。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賠償如原審認定之金額(5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
)。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
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
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查,上訴人與劉○○間所為系爭
錄音對話行為,已侵害被上訴人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
大,業如前述,堪認被上訴人自受有相當痛苦。審酌卷附兩
造所不爭執各自陳報之學經歷、職業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
料查詢表(為維護兩造隱私、個資,爰不詳述,見原審審訴
卷第31、58頁、第189頁證物存置袋、本院卷第147頁),及
上訴人所為系爭錄音對話之期間長短、加害情節、被上訴人
精神上痛苦程度等各種情狀,認原審以被上訴人就此得請求
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尚屬適當,上訴人抗辯上開金額
過高云云,核屬無據。
⒉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
不免除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
已完成者,準用之。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6條、第280
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連帶債務就消滅時效已完成之
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既同免其責任,則於命他債務
人為給付時,即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債務人應分擔之債務
額先行扣除,不問該債務人是否援用時效利益為抗辯,而異
其法律效果,始能避免他債務人於給付後,再向該債務人行
使求償權,反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及剝奪該債務人所受時效
利益之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18號、111年度台上
字第194號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與劉○○
為系爭錄音對話,對其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其向劉○○請求
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時效,既經原審認定已罹於民法第197條
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而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被上訴
人對此亦未上訴救濟爭執,已確定。又因上訴人與劉○○間未
有約定責任分擔之證據,則其等內部間應平均分擔各2分之1
義務,是劉○○就其應分擔部分5萬元(10萬÷2=5萬)因消滅
時效完成,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就此部分亦同免其責
任。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金額,在扣除劉○○應分擔額
5萬元後,應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5萬元(10萬元-5萬
元=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上訴人(112年9月20日
)催告之翌日即112年9月21日(見原審審訴卷第25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5萬元及自11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
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並依職權及附條件准、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兩造其餘攻防暨
訴訟資料,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