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114年度,72號
KSHV,114,上易,72,2025073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72號
上 訴 人 東方大地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施珮珍

訴訟代理人 吳承祐
被 上訴 人 羅水發
蘇楓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
李育萱律師
被 上訴 人 圓融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楣勻

訴訟代理人 吳炳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
月2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羅水發於民國107年1月至6月間,擔
任上訴人主任委員,蘇楓閔則為財務委員。羅水發於107年4
月8日將上訴人所屬大樓(下簡稱東方大樓)社區水塔整修
工程發包予被上訴人圓融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圓融公司)
,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504,630元。嗣於108年底,水塔保
固期屆至一段時間後,多數住戶抱怨水質不良,上訴人始察
覺圓融公司竟以廉價地磚充當高價磁磚施作,造成水塔水質
汙染及清潔不易,且地磚施作面積亦短少79平方公尺,價差
逾十數萬元,未施作部分則僅上塗有損人體健康之綠漆草草
了事。此外,圓融公司報價單關於「水線管路修改架設工程
」並非必要,甚且,其中「電源開關箱」及相關耗材,經調
查係施作在羅水發住家。羅水發蘇楓閔明知圓融公司有偷
工減料、未依約施作情事,卻讓工程驗收通過並撥款,造成
上訴人財產權受有損害,而須另行發包施工解決水塔水質問
題,工程經費93萬7,000元,加上圖利圓融公司之工程款50
萬4,630元,上訴人所受損害計144萬1,630元。爰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圓融公司明知其施工不符合大
樓期待之品質及需求,卻仍請領上該50萬4,630元工程款,
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圓融公司返還不當得利5
0萬4,630元。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44萬1,63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答辯:
 ㈠羅水發蘇楓閔以:系爭水塔工程是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定招標施作,管委會澄品工程行、燿新油漆、圓融公司等
三家廠商之報價,擇由價格最低之圓融公司得標,並於107
年3月26日向住戶公告上情,註明若有異議可於10天內向管
委會提出。是以,該工程係循合法正當程序招標施作,且圓
融公司亦無上訴人所指偷工減料僅施作121平方公尺情事;
所稱「綠漆」係該工程施作前即存在,並非圓融公司所施作
。又報價單中所列「水線管路修改架設工程」部分,係因水
塔整修需時月餘,而大樓住戶數量龐大,為免斷水狀態過久
,故請圓融公司施作臨時蓄水池供水,並加設臨時抽水馬達
樓頂給水並聯之管線,確保住戶用水不中斷,故上開「水
線管路修改架設工程」自屬必要,費用亦涵蓋在圓融公司之
報價中,並無不當圖利。再者,水塔內部使用何等磁磚法無
限制,羅水發蘇楓閔亦非工程專業,僅能按大樓經費狀況
尋價發包,其過程亦有時任監委參與及核章,並無不法之舉
。水塔本應每半年進行清潔保養,然東方大樓卻於上該工程
107年4月完工後,遲至109年3月始找人清潔水塔,依一般經
驗法則,當有大量不明附著物及雜質附著其內,上訴人執此
久未清潔之照片質疑被上訴人有共同不法侵害之行舉,實屬
牽強。況上訴人於110年與羅水發蘇楓閔就系爭工程糾紛
提告刑案時,即知所指上情及賠償義務人,然卻遲至113年3
月15日始對被上訴人求償,其侵權行賠償損害請求權已罹時
效消滅,被上訴人拒絕給付。
 ㈡圓融公司則以:圓融公司係依兩造間有效成立之承攬契約領
取工程款,並無不當得利。圓融公司施作面積及所用材料均
與報價單內容相符,亦無瑕疵;「水線管路修改架設工程」
乃避免施工期間停電、斷水之必要工項,圓融公司無故意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或違反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他人之情。至水塔
上半部綠漆非圓融公司施作,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規定請
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本件乃現任主委施珮珍與前任主委
羅水發素有嫌隙而衍生,施珮珍當選主委後即於110年間對
羅水發蘇楓閔提出刑事告訴,故上訴人當時即知系爭工程
為圓融公司施作,上訴人遲至113年3月15日始起訴請求,其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依台灣省自來
水處規定水塔保養建議,須每半年清潔維護水塔,上訴人未
依建議定期清潔維護,水塔難免會有附著物及雜質殘留,水
質異常無法歸咎於圓融公司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441,630元本息。被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羅水發曾於107年1至6月間,擔任東方大樓管委會主委,蘇楓
閔則為大樓管委會財委。
 ㈡羅水發於107年4月8日曾將水塔整修工程發包予圓融公司,總
價金為50萬4,630元。
五、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44萬1,
630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侵權
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
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亦有明
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
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而所謂知有損害,
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
行為,亦須一併知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及46年台
上字第34號裁判要旨參照)。是請求權人若主觀上認其因他
人即為損害之人侵害權利之行為受有損害及知悉為損害之人
即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至請求權人何時向檢察官提
起告訴或法院何時判決,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及
時效之起算。
 ⒉上訴人以:羅水發擔任系爭大樓主委期間,將系爭工程發包
予圓融公司,其與財委蘇楓閔明知圓融公司未依約施作,且
偷工減料,仍讓該工程驗收通過並予撥款,造成上訴人財產
權受損等情,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
上訴人起訴狀自承:「嗣至108年底,水塔保固期屆至已一
段時間,因多數住戶抱怨水質不良,原告始察覺該水塔施作
工程,竟以廉價之地磚充數高價磁磚,且施作面積短少,價
差竟逾十數萬元…因認該水塔工程係被告羅水發於任內發包
並據被告羅水發驗收,著即自108年底起多次要求被告羅水
發應出來面對,至少應聯繫被告圓融公司協商解決。」(原
審審訴卷第8頁);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施珮珍經原審詢問何時
發現所指工程瑕疵時,亦稱:施工1年後要洗水塔後及公佈
欄看到施工照片(原審訴字卷第34頁)。可知上訴人於108年
底即已知悉系爭工程於羅水發擔任主委期間發包予圓融公司
,圓融公司以次充好、偷工減料,羅水發及時任財蘇楓閔
明知上情而仍予驗收撥款(本院按:上訴人即系爭大樓管理
委員會應知發包工程之驗收撥款流程須主委、財委、監委共
同簽認)等事實,並知悉所主張侵權行為事實之損害及賠償
義務人(包括發包驗收工程之羅水發蘇楓閔及偷工減料、
未依約施作之圓融公司),然上訴人遲至113年3月18日始提
起本件訴訟(原審審訴卷第7頁),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被上訴人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
,自屬有據。上訴人辯稱:其係至111年5月間本院以111年
度上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施珮珍無罪時,始知有上該侵權行
為,應自斯時起算時效云云,則非可採。從而,上訴人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441,630元本息
,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圓融公司返還50萬4,630元
,有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
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
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
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
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係前
主委羅水發違法發包,圓融公司亦未依約施作、偷工減料,
圓融公司受領50萬4,630元工程款為無法律上原因等節,既
為被上訴人否認,依上說明,應由上訴人就上該付款欠缺給
付目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前主委羅水發就系爭工程未經大樓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通過,發包程序有重大瑕疵云云。惟系爭大樓規約
第3條第4項第2款、第7條第4項第5款固規定:金額10萬元以
上工程為重大修繕;重大修繕工程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原審訴字卷第232、236頁),然規約第7條第6項第4款稱
:當大樓內發生急迫性之必要修繕工程,雖超出管委會權限
,但管委會得立即進行強修作業(原審訴字卷第236頁)。系
爭大樓管委會107年3月26日公告:「住戶大家好:一、上次
區權會住戶反應為改善水質,水塔地面及牆壁面改貼磁磚。
經製作問卷調查後大多數住戶同意貼磁磚,並已於3月5日公
告住戶週知。二、昨日說明會雖住戶參與不多,但委員會基
於職責,仍找三家廠商報價、比價,最後選定由最低價之圓
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以未稅480600元得標。三、施工期程長
達35天,為保障住戶在施工期間不缺水,必須更換水電管路
,因此施工費用才會達到48萬餘元。…六、自公告日起十天
內住戶如有意見請向管理室表達,逾期如住戶無異議,委員
會則會與廠商簽約開始施工。」(原審訴字卷第161頁),顯
示水塔地面及牆壁貼磁磚以改善水質之住戶意見,曾於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提出討論,然或因出席人數不足而未能作成發
包修繕之決議。於此情形下,時任管委會主任羅水發主張:
當時因考量該大樓水塔底層及牆壁水泥已有多處腐蝕,嚴重
影響住戶日常飲用水衛生,認有緊急修繕必要,並透過問卷
調查,經大多數住戶同意以貼磁磚方式施作後,旋即召開廠
商說明會,定由最低價之圓融公司得標,復經招標結果公告
10日,住戶未有異議,始與圓融公司簽約施工,即非無據。
審酌大樓水塔為住戶日常用水最主要之來源,則於水塔構造
內部出現腐蝕現象時,衡情當會污染飲用水而對住戶身體造
成危害,且系爭大樓住戶眾多,倘須待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決
議通過始能進行水塔修補及水質改善工程,恐有緩不濟急之
失。是而時任主委之羅水發乃依規約所定緊急修繕程序招標
,並將管委會擇選結果公告週知,使大樓住戶均有提出意見
之機會,核其所為發包程序並無違法不當之處。則管委會
公告期滿而無異議後,據而與圓融公司簽訂承攬契約,當屬
適法有效。 
 ⒉上訴人主張圓融公司施作水塔工程未將磁磚鋪滿,且係使用
劣質地磚,且大樓本身即有揚水馬達,不需另設抽水馬達云
云。然依系爭工程報價單「地面/牆面磁磚鋪設施作」欄(原
審審訴卷第17頁),顯示契約雙方固約定施作面積為200平方
公尺,但未約定水塔內磁磚必須全部鋪滿及使用光滑面瓷磚
。參以水塔儲水通常不會超過一定高度(即滿水線),衡情
當無將水塔內部全部貼滿磁磚之必要。是而上訴人徒以水塔
未全部滿舖磁磚(原審審訴卷第25頁右下方照片)乙事,臆
指圓融公司未依約定面積施作,並空言隔熱磚不能適用於水
塔內部,而屬劣質磁磚云云,自非可取。又水塔整修工程需
時35個工作日始能完成,有上該報價單可稽。而系爭大樓住
戶眾多,施工期間仍有用水之需,故被上訴人主張「水線管
路修改架設工程」係為解決住戶整修期間用水需求,即在大
樓中庭另設臨時蓄水池、抽水馬達及樓頂給水並聯之管線,
以為因應,核與事理常情無悖而可採。上訴人徒憑己見而稱
:大樓水塔已有揚水馬達而毋需再設;「水線管路修改架設
工程」與水塔修繕無關而非必要,該工項乃羅水發蘇楓閔
圖利圓融公司所為云云,亦非可採。
 ⒊綜上,圓融公司本於合法有效之承攬契約完成工作後,領取
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50萬4,630元,自非無法律上原因。上
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依委任法律關係,請求羅水發蘇楓閔賠償144萬1,63
0元,有無理由? 
  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
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固為民法第544條所明定
。然羅水發就上該工程發包程序並無不法或逾越權限之情,
發包施作項目均為修繕大樓水塔所必要,已如前述。又圓
融公司就約定之承攬工項均施作完成,羅水發蘇楓閔據而
驗收通過,彼二人對受任事務之處理,自無違失。上訴人雖
稱圓融公司施作有瑕疵,完工後住戶屢屢反應水質不佳,可
羅水發蘇楓閔當時仍予驗收通過,有圖利廠商之行舉云
云。然據住戶吳承祐於原法院110年度易字第94號刑事案件
證稱:106年10月(即圓融公司施工前)我與羅水發一同到大
樓上面看水塔並拍照,發現上面都浮一層類似青苔、鈣的汙
垢;圓融公司完工後,一開始都還好;正常在完工1年後,
舉例是107年5、6月完工,108年6、7月就要洗水塔;108年
快年底的時候,我就在群組說蓮蓬頭都生青苔、很髒,是不
是要洗水塔了(刑案院卷第123頁),可見系爭工程完工後確
有改善大樓水質問題並維持相當時間,然因完工後長期未清
洗水塔,水質才又出現異狀。上訴人徒以訟爭工程完工1年
多後,因未定期保養清潔水塔造成水質異常乙節,據而主張
圓融公司施作有瑕疵,羅水發蘇楓閔卻仍予驗收通過云云
,自非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羅水發
蘇楓閔賠償144萬1,630元,亦屬無據。
 ㈣上訴人另以其對羅水發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縱因罹於
時效消滅,然羅水發藉前述不法發包、圖利之行舉,將「電
源開關箱」及相關耗材裝置自己家中而得利,羅水發應依民
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返還所受之利益云云。然對照圓融公
司報價單內容以觀,可知上訴人所指「電源開關箱」及耗材
,乃屬「水線管路修改架設工程」之施作內容(原審審訴卷
第17頁),而此該架設工程係在大樓中庭設置臨時蓄水池及
加裝抽水馬達、水路管線等相關設備,以供應大樓於水塔整
修期間之用水,已如前述,故而上該臨時蓄水池另行配置電
源開關箱以管控供水,亦符常情事理,且有必要。上訴人提
出之舉證照片(原審審訴卷第53-61頁),非但場景地點不
明,無法逕認係在羅水發家中所拍攝,上訴人復未證明相片
中所見器材係屬圓融公司報價單所列之物品,是以上訴人主
羅水發有將「電源開關箱」及相關耗材裝置自己家中云云
,自無足取。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羅
水發返還上述施作項目之利益,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委任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44萬1,63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不
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1/1頁


參考資料
圓融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