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114年度,59號
KSHV,114,上易,59,2025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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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59號
上 訴 人 朱翊婕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黃憶芳
上 訴 人 郭美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韡誠律師
龔柏霖律師
被上訴人 朱慧萍
朱姵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4年1月22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及其上同段32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鎮○○
路000號房屋(下稱146號房屋),原為訴外人曾林嶸蘭所有
。曾林嶸蘭於民國73年3月21日將上該土地、146號房屋以買
賣為原因分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朱柏驊、朱煥忠。後朱煥忠
於104年9月17日死亡,由朱柏驊及被上訴人以分割繼承各取
得146號房屋權利範圍1/3所有權;另朱柏驊於110年間死亡
,由上訴人朱翊婕黃憶芳共同繼承系爭土地及146號房屋
權利範圍1/3(下稱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朱翊婕
黃憶芳於111年1月26日將系爭房地以新臺幣(下同)85萬元
出賣予上訴人郭美伶,並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
買賣契約),且於111年2月21日辦理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移
轉登記)。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
法定租賃關係存在,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得
對土地主張優先購買權;另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
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雖僅存有債權性質之優先購買權,然為
符合土地法第104條基於使房、地產權合一之規範目的,應
就房屋一併為之,被上訴人行使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對
土地之優先購買權後,自得依同項後段以基地所有權人身分
行使房屋之優先購買權,惟上訴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並
未通知被上訴人行使優先購買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第104條規定,提起本訴,求為
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郭美伶應塗銷
系爭移轉登記;暨朱翊婕黃憶芳就上該房地應以系爭買賣
契約之同一條件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並於被上訴人給
付85萬元之同時,將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判決
。(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對於土地固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法
定租賃關係存在,惟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所規定之優先承買
權,應限於「僅基地」或「僅房屋」出賣時始有適用,本件
係基地及其上房屋同時出賣,無上該規定適用。況朱翊婕
黃憶芳將房地出賣與郭美伶時,被上訴人非土地所有權人,
無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後段優先購買權。又土地法第34條之
1第4項規定之優先承買權,屬債權性質,系爭房屋業於111
年2月21日移轉登記為郭美伶所有,自不得對抗郭美伶而請
求塗銷,被上訴人主張就房屋有優先承買權,並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及146號房屋原為曾林嶸蘭所有,而屬同一人所有。
 ㈡曾林嶸蘭於73年3月21日分將土地、146房屋以買賣移轉登記
朱柏驊、朱煥忠,斯時土地、房屋分屬不同人所有。
 ㈢朱煥忠於104年9月17日死亡,146號房屋於104年10月5日繼承
登記為被上訴人及朱柏驊共有,應有部分各1/3。
 ㈣朱柏驊於110年間死亡,系爭房地由朱翊婕黃憶芳共同繼承

 ㈤朱翊婕黃憶芳未通知被上訴人行使優先購買權利,將系爭
房地以85萬元售予郭美伶,並於111年2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
將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郭美伶
四、本件爭點: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後段及第34
條之1第4項規定,請求確認對系爭房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
郭美伶應塗銷系爭移轉登記;暨朱翊婕黃憶芳應與被上訴
人訂立同一條件之買賣契約,及於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之
同時,將上該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有無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之優先
買權存在?
 ⒈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
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
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第1項)。前項優先
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10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
為放棄。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
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第2項)。土地法第1
04條定有明文。該規定目的在使基地與其上房屋合歸一人所
有,土地之利用與所有權併於同一主體,以求其所有權之完
整,法律關係單純化,藉以充分發揮土地利用價值,盡經濟
上之效用,並杜當事人間之紛爭;依其立法目的預設之規範
價值,其所稱「承租人」之範圍,自應涵蓋意定及法定租賃
關係之承租人,且不以租地建屋之情形為限(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1251號、99年度台上字第775號、112年度台上字
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所定之承
租人(基地承租人)或出租人(即基地所有權人)之優先承
買權,均係以基地出租人出賣其基地或基地承租人出賣其房
屋予第三人時,即應限於「僅基地」或「僅房屋」出賣時始
有適用;如房屋及其所屬土地同時出賣讓與,而無基地出租
人出賣其基地或承租人出賣其房屋予第三人之情形,自無該
優先承買權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6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就訟爭
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係以該土地及其上146號房屋,原
為曾林嶸蘭所有,屬同一人所有。曾林嶸蘭於73年3月21日
將土地、146號房屋以買賣為原因分別移轉所有權予朱柏驊
、朱煥忠,朱柏驊與朱煥忠就系爭土地成立法定租賃關係,
朱柏驊而言,朱煥忠為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法定租賃權
人;朱煥忠後於104年9月17日死亡,朱柏驊及被上訴人以分
割繼承登記,各取得146號房屋權利範圍1/3所有權,並繼受
朱煥忠對朱柏驊之法定租賃關係;朱翊婕黃憶芳將土地出
賣,被上訴人得主張優先購買權云云。惟查,朱翊婕黃憶
芳與郭美伶於111年1月26日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約定
買賣總價款為85萬元,買賣標的為前該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及系爭房屋(即146號房屋應有部分1/3),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不爭執事項㈤),買賣契約之標的物既非僅就土地或
僅就建物為出賣,揆之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顯然與土地
法第104條第1項得行使優先購買權之要件不符;況且朱翊婕
黃憶芳將房地所有權移轉予郭美伶,因買賣契約履行之結
果,土地及其上建物即歸於相同之買受人即郭美伶所有,就
土地之利用與所有權歸於同一主體,自無藉由土地法第104
條第1項所規定優先購買權,達成土地與建物歸於相同買受
人之目的,無適用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被上訴
人主張基於法定租賃權人地位,對土地得行使土地法第104
條第1項優先購買權云云,尚非可取。
 ㈡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有無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第104條
第1項後段之優先購買權存在:
 ⒈按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
  單獨優先承購,固為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明文。惟土地法
  第34條之1第4項僅規定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時,
  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未如同土地法
  第104條第2項後段設有出賣人未通知優先承買人而與第三人
  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之規定。故
  該條項之優先承購權係指他共有人於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
  時,對於該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而言
  ,此項優先購買權係屬債權性質,共有人倘違反法律規定將
  其應有部分出賣與他人已依法取得所有權時,他共有人不得
  主張該買賣為無效而塗銷其依法所為之登記,即已不能回復
原狀(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853號、66年台上字第1530號
判決先例、94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係146號房屋之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項規定,於朱翊婕黃憶芳出售146號房屋之應有部分即
系爭房屋時,得主張優先承買權,雖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93至94頁);然郭美伶已於111年2月21日因買賣為
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復為兩造所不爭(見
不爭執事實㈤),依前揭說明,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規定
優先購買權僅具有債權效力,被上訴人於買賣標的物即訟爭
房屋為移轉於買受人郭美伶前,僅能對出賣人即朱翊婕、黃
憶芳主張,於房屋移轉於郭美伶後,即不得對郭美伶主張優
先購買權朱翊婕黃憶芳既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郭美伶,被上訴人不能以其優先購買權對抗郭美伶,自不得
主張請求郭美伶塗銷該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依土地法
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以相同之出
賣條件與被上訴人締約,被上訴人主張就上開房屋有土地法
第34條之1第4項優先購買權存在,核屬無據。
 ⒊被上訴人另主張其對訟爭土地有法定租賃關係,於行使土地
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之優先購買權後,得依同項後段以基地
所有權人身分行使房屋之優先購買權云云。惟按不動產物權
之取得或變動,我國法律係採物權法定主義及公示主義,其
因法律行為而致不動產物權得喪者,依民法第758條規定,
須以依法完成登記為前提,本件被上訴人於朱翊婕黃憶芳
於111年1月26日將系爭房屋出賣予郭美伶時,僅為房屋之共
有人,並未登記取得土地所有權而為所有權人,其既非土地
法第104條第1項後段規定「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
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所指之「基地所有權人」,自無
該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援引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後段,主
張得以基地所有權人身分行使優先承買權,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後段及第34
條之1第4項規定,請求「確認對系爭房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
郭美伶應塗銷系爭移轉登記;暨朱翊婕黃憶芳應與被上
訴人訂立同一條件之買賣契約,及於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
之同時,將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判決,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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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