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114年度,54號
KSHV,114,上易,54,202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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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54號
上 訴 人 鍾韻聿
訴訟代理人 梁宗憲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勤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
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伊女即訴外人何姸德於臺灣高雄少年及
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110年度家訴字第7號請求返還
贈與物等事件(下稱系爭前案),委任被上訴人為訴訟代理
人,系爭前案於民國112年2月7日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
),伊與何姸德依系爭調解內容,應分期給付共138萬元予
訴外人陳彥文(即系爭前案之原告),並匯入陳彥文指定之
帳戶,如一期未依約履行,則應給付陳彥文共200萬元(扣
除已付金額)。陳彥文於系爭調解成立後,始向高少家法院
陳報其所指定之帳戶為何,經作為系爭調解筆錄之附件,於
112年2月18日送達上訴人之律師事務所,惟上訴人竟迄同年
7月4日始以LINE訊息將系爭調解筆錄內容傳送予何姸德,致
伊遲誤第1期款之履行期,於同日始將原應於同年6月30日給
付之第1期款23萬元,匯入陳彥文指定之帳戶。陳彥文即以
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8
3754號民事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伊與何姸德
之財產執行177萬元(計算式:2,000,000-230,000=1,770,0
00),伊因而額外支出63萬4,410元(計算式見附表,下稱
額外支出損失),並因喪失期限利益,受有2萬5,020元之存
款利息損失。伊因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之過失,受有合計65
萬9,43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語,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65萬9,354元,及其中63萬4,410元自聲請調解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萬4,944元自民事訴之追加聲請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收受系爭調解筆錄正本後,即交由助理即訴
外人陳姮君郵寄予被上訴人及何姸德,則伊處理委任事務並
未遲誤。又訴訟代理人之職責並不包含履行調解條件,被上
訴人與何姸德系爭調解成立時均親自到場,並知悉系爭調解
之內容,本得以他法確認陳彥文指定之帳戶為何,竟怠於為
之,則被上訴人因遲延給付第1期款所受之損失,與伊處理
委任事務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伊並不負賠償責任
;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伊賠償,亦應自負至少9成之過失責
任,而應據以減免伊之賠償金額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9萬5,658元,及其中38萬6
46元自112年10月13日起、其餘1萬5,012元自113年11月16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並經
本院調閱原法院112年度雄司調字第1393號、112年度司執字
第83754號(即系爭執行事件)、高少家法院110年度家訴字
第7號(即系爭前案)卷宗查明無訛,堪認為真實:
 ㈠被上訴人為何姸德之母,陳彥文於系爭前案起訴請求何姸德
、被上訴人返還贈與物,何姸德、被上訴人委任時任吳建勛
聯合律師事務所(下稱系爭律所)之上訴人及訴外人吳建勛
律師、梁宗憲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主要由上訴人承辦。當時
陳姮君為上訴人之助理,訴外人陳香伶為負責郵寄系爭律所
信件之人。
 ㈡系爭前案於112年2月7日調解成立(即系爭調解),約定由何
妍德、被上訴人分期給付陳彥文138萬元(於112年6月30日
、113年2月28日、113年6月30日、113年10月31日、114年2
月28日、114年6月30日前各給付23萬元),並匯入陳彥文
定之帳戶,如一期不履行或遲延履行,何姸德、被上訴人應
給付陳彥文200萬元(扣除前已給付之金額)。兩造與何姸
德於系爭調解期日均到場,並於系爭調解筆錄原本上簽名。
 ㈢陳彥文於112年2月8日具狀陳報其所指定匯入之帳戶資料,高
少家法院於同年月9日收狀,承辦法官於同年月14日批示將
之作為系爭調解筆錄之附件。
 ㈣系爭調解筆錄正本於112年2月18日送達系爭律所。
 ㈤上訴人於112年7月4日以LINE將系爭調解筆錄正本之檔案傳送
予何姸德。
 ㈥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4日匯款系爭調解第1期款23萬元至陳彥
文指定之帳戶。
 ㈦因何姸德、被上訴人未依期給付系爭調解之第1期款,陳彥文
即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
何妍德、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其執行債權額為17
7萬元。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7月20日對臺灣銀行大昌分行
核發扣押命令,臺灣銀行大昌分行於同年月24日自被上訴人
之存款扣押178萬4,160元(包括執行債權額177萬元+強制執
行費用1萬4,160元+銀行手續費250元)。
 ㈧被上訴人因未依期給付系爭調解第1期款遭強制執行而損失之
期限利益,為2萬5,020元。  
五、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負
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㈡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過
失比例為何?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
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
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
5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律師應依據法令及正當
程序,盡力維護當事人之合法權益,對於受任事件之處理
,不得無故延宕,並應適時告知事件進行之重要情事,律
師倫理規範第27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上訴人身為執業律師,有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列印資料
附卷可稽(見原法院112年度雄司調字第1393號卷【下
稱雄司調卷】第29頁),其於系爭前案受任為被上訴人
及何姸德之訴訟代理人,並於系爭調解期日到場,自當
知悉系爭調解筆錄已載明「上開款項(即被上訴人、
何姸德依系爭調解所應給付之款項),應匯入聲請人(
陳彥文)指定如附件所示之帳戶」等語,則陳彥文
指定之帳戶資料,與被上訴人依系爭調解所負給付義務
之履行密切相關,自屬系爭前案進行之重要事項。又上
訴人於系爭前案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參諸民事訴訟
法第132條前段規定,上訴人自當知悉其應代被上訴人
及何姸德受系爭調解筆錄正本之送達,依前揭民法第53
5條及律師倫理規範第27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於收受系
爭調解筆錄正本(包括其附件即陳彥文指定之帳戶資料
)後,即應將此等關乎系爭前案進行之重要事項,以適
當方式及時告知被上訴人,不得無故延宕。
   ⑵又被上訴人於系爭前案留存於系爭律所之地址,為高雄
市○○區○○路00號4樓之1,而系爭律所於112年2至3月間
共寄送4封掛號郵件至高雄市三民區,投遞區段均非上
址所屬區域等情,有原法院電話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高雄郵局113年10月16日高營字第1131800887號
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5、155至162頁)
,則系爭調解筆錄正本並未經以掛號郵寄之方式送達予
被上訴人及何姸德之客觀事實,應堪認定。至於證人陳
姮君固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於系爭調解筆錄正本送達系
爭律所當日,即指示伊將之寄予被上訴人及何姸德,伊
旋依指示將之交由陳香伶掛號寄出,再由陳香伶將掛號
函件執據、郵件收件回執及投遞記要等件交予上訴人請
款等語(見原審卷第62至66頁),惟此與前已認定之客
觀事證不符;且陳姮君為系爭律所之現職員工,並為經
手系爭調解筆錄正本寄送事宜之關係人,於本件之利害
與上訴人相同,其證述原有偏頗上訴人之虞,上訴人復
未能提出任何掛號函件執據、郵件收件回執、投遞記要
或請款文件予以佐證,則證人陳姮君上開證述,尚難信
為實在。
   ⑶上訴人未將系爭調解筆錄正本(包括其附件即陳彥文
定之帳戶資料)掛號郵寄予被上訴人或何姸德,業據前
述。上訴人就其於112年7月4日前,曾以他法將「陳彥
文指定之帳戶資料」告知被上訴人或何姸德一節,並未
另行主張並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並未適時將系爭前
案事件進行之重要事項告知被上訴人之事實,應堪認定
,上訴人自屬違反律師執行業務所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
意義務,亦即處理委任事務有所過失。又上訴人於112
年7月4日詢問被上訴人是否已依期匯出第1期款時,被
上訴人即回覆「我沒有收到法院寄來的任何書信,沒有
匯款訊息」、「請問鍾律師~要從哪裡開未收到書信的
證明?我的錢準備好了,一直在等帳號,確定有證明開
出我未收到法院書信,我才能匯款~以免多吵延宕匯款
的利息」等語,並於同日下午傳送第1期款之匯款單據
照片予上訴人等情,有訊息紀錄附卷可稽(見雄司調卷
第19頁),堪認被上訴人確係因不知陳彥文指定之帳戶
資料,致未能依期給付第1期款,則上訴人前揭處理委
任事務之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未依期給付第1期款所
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被上訴人能否或
有無以其他途徑探知陳彥文所指定之帳戶資料,僅涉及
對己義務之違反與否,與前揭相當因果關係有無之判斷
,並不相干,上訴人抗辯其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
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殊無可採。是以,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有所過失,而依民法第544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賠償所生損害,洵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應負4成之過失責任: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上
訴人於系爭調解期日到場,並於系爭調解筆錄原本簽名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自當知悉系爭調解就給付期
限及方式均已有所約定,為避免其自身權益受損,其對於「
陳彥文指定之帳戶」此一攸關給付方式之資訊,即負有積極
探知之對己義務。惟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7日系爭調解成立
時起,至同年6月30日第1期款給付期限屆至時止,均未向系
爭前案法院、上訴人或陳彥文詢問陳彥文所指定之匯款帳戶
為何,而任令第1期款之給付陷於遲延,則被上訴人就未依
期給付第1期款所受之損害,應屬與有過失。然上訴人所違
反者,乃約定、法定之義務,而被上訴人所違反者,僅為對
己義務,本院衡酌兩造所違反義務之種類、情節及其原因力
之輕重,認被上訴人僅應負4成之過失責任,較為合理,爰
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就後述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予以
減輕40%。
 ㈢被上訴人因未依期給付第1期款,額外支出63萬4,410元,並
因喪失期限利益,受有2萬5,020元之存款利息損失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原審卷第180頁),則被
上訴人所受損害,合計即為65萬9,430元。惟本件應依過失
相抵法則減輕上訴人40%之賠償金額,有如前述,則被上訴
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即應減為39萬5,658元(計算式:6
59,43060%=395,658)。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被上訴人39萬5,658元,及其中38萬646元自112年10月1
3日(即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萬5,012元自1
13年11月16日(即民事訴之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月瞳附表:額外支出損失計算式
項目 金額 加項 執行債權額 1,770,000 執行費用 14,160 銀行手續費 250 上訴人已給付陳彥文之金額 230,000 小計 2,014,410 減項 上訴人原應給付陳彥文之金額 1,380,000 總計(=2,014,410-1,380,000) 634,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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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