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114年度,46號
KSHV,114,上易,46,2025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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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46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趙寅善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許菀庭
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1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2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則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4
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至113年11月7日
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與追加之訴及其餘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
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66條第1
項,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亦有適用。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
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996,682元(計算式:576,682元+4
2萬元=996,6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追加利息部分請求為被
上訴人應再給付按附表編號1至6所示金額自附表編號1至6所
示日期起算按年息8%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6年
12月13日與被上訴人結婚,94年6月10日離婚,離婚後兩造
仍同住在一起,並於104年3月2日再婚,復於107年11月12日
離婚,而在兩造離婚前,伊已於105年3月間搬回台中市烏日
區居住。兩造共育有二子,長子趙○宇業已成年,現與伊同
住,次子趙○均目前就讀高中三年級(產學研究班),獨自
居住在嘉義。兩造第一次結婚前,伊便已購買坐落屏東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地上112建號建物(門牌同鄉○○街00
號,下合稱系爭房地),第一次離婚後之95年3月間,伊以
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
人以之向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商銀)辦理抵押貸款。嗣
於104年底,兩造之感情發生齟齬,伊因準備搬回台中居住
,而與被上訴人就兩造間之財產為初步安排,系爭房地準備
分配予被上訴人,另二間在屏東縣麟洛鄉及鹽埔鄉之房地(
法拍及銀拍拍定取得)則準備分配予伊。然被上訴人因系爭
房地有抵押貸款,不想背負龐大之貸款壓力,遂表示要向伊
借款以清償貸款,並作投資理財使用,且表明借款後2年內
可以還款,伊乃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日期陸續匯付如附表
編號1至5所示款項供其清償房貸本息共計576,682元,並於1
07年2月27日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款42萬元至其郵局帳戶
內以為交付,惟被上訴人屆期並未清償。又如認兩造間並未
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伊為被上訴人清償貸款本息576,682元
及交付42萬元,被上訴人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伊
受有損害,伊亦得請求返還。為此,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
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96,6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原在
民航局服務,100年4間離職後,約4、5年期間均無工作,直
至105年5月間方至中油公司台中之單位服務,伊則在中、小
學擔任行政人員,伊因對上訴人非常信任,故將伊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交付上訴人保管、使用,以支應家庭生活費用。伊
未曾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稱系爭房地貸款本息576,682元
係以其母陳○美(107年9月11日死亡)之郵局存款繳納,並
非事實,實際上應係以伊郵局帳戶內之存款繳納,此部分既
非伊向上訴人借款繳納,自亦無構成不當得利可言。又上訴
人交付伊之42萬元,係出於上訴人之贈與,因伊之生日為3
月2日,107年2月27日兩造尚未離婚,當時上訴人自台中返
回屏東家中,表示其已存入42萬元至伊之帳戶,作為伊之生
禮物,並要伊好好愛他。然在107年3月2日伊之生日後,
上訴人竟要求伊書立借據,伊認為上開42萬元乃上訴人所贈
,故未書立借據交付上訴人,惟仍依上訴人之意思,書寫1
張切結書,大致上係伊要聽上訴人的話,否則上訴人就要將
上開42萬元收回。伊取得上開42萬元,既係出於上訴人之贈
與,並非借貸,亦無構成不當得利可言等語為辯。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76,682元本息,而駁回其
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
則提起附帶上訴。上訴人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
回後開第㈡、㈢項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應再給付上訴人42萬元,及自附表編號6所示之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㈢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
再給付按附表編號1至5所示金額自附表編號1至5所示日期起
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
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於第一審
之訴駁回。上訴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86年12月13日登記結婚,於94年6月10日登記離婚,復
於104年3月2日登記結婚,再於107年11月12日登記離婚。
 ㈡系爭房地所有權於87年間原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94年間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至上訴人名下,上訴人復於95年
3月2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之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

 ㈢被上訴人前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品向第一商銀抵押借款。上訴
人於附表編號1至5所列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金額至
被上訴人上開貸款帳戶供以清償貸款。
 ㈣上訴人於107年2月27日匯款42萬元至被上訴人名下郵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
六、本院論斷:
 ㈠就附表編號1至5共計576,682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其因此支出附表編號1至5共
計576,682元供被上訴人清償系爭房地之貸款,被上訴人雖
不否認有收受上開款項,惟否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查:
 ⒈按法院應依證據認定當事人所爭執之待證事實,此證據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
接事實,得以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推認待證事實者,亦
無不可。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
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
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99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6號裁判
要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前以其名下之系爭房地為擔保品向第一商銀抵押借
款250萬元,上訴人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列時間匯款如附表
編號1至5所示金額至被上訴人之貸款帳戶供其清償貸款乙節
,有第一商銀函文及上訴人提出之第一商銀放款利息收據、
放款傳票等件為憑(本院卷第267、269頁;訴字卷第19-23
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依被
上訴人與第一商銀簽署之消費者貸款申請書之記載,該筆25
0萬元貸款之借款人為被上訴人,250萬元借款期間為20年,
本息按月平均攤還(每月應攤還之本息應約1萬餘元),且
無連帶保證人之約定(本院卷第269頁),參以被上訴人原
於一審一再辯稱上開款項係上訴人持其薪轉帳戶款項支付者
(訴字卷第56、89頁),非如附表編號6款項辯稱係屬贈與
款,且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前後歷經2次分合,上訴人又於105
年間前往台中工作,而與居住在屏東之被上訴人分隔兩地,
各自有需支應之生活開銷,如非被上訴人要求代為墊付,上
訴人衡情並無主動在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四次日期匯款遠遠
高於被上訴人每月平均應攤還金額數倍以上之錢款以代償非
自身應負擔之債務之理由與必要,是上訴人主張係因借貸關
係支出上開款項等語,非無依據,應屬合理可採。
 ⒊被上訴人雖稱上訴人曾稱被上訴人是向其母親陳慈美借款,
與其陳述是與被上訴人成立借貸關係矛盾云云,然未有專業
法律知識之民眾常有混淆借款資金提供者與成立借貸合意者
不一定同一之情況,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當時是向其提出借
款需求,由上訴人出面向陳慈美取得借款資金乙節,前後陳
述始終一致,堪認借貸合意應係成立在兩造間,被上訴人上
開所述,尚難採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⒋被上訴人於本院表示不再主張上開款項資金係來自其帳戶之
存款,而由上訴人持卡提領繳納之辯解(本院卷第294頁)
,改稱因上訴人於92年間為購買屏東縣○○鄉○○村○○巷0○0號
房地(下稱鹽埔鄉房地),要求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地向臺灣
銀行貸款110萬元,又在95年3月向第一商銀貸款250萬元供
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另在105年借款給上訴人10萬元處理
肇逃賠償事宜,故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係用以歸還前開欠款
等語(本院卷第65-68頁)。此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
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固得准予提出,然上訴人否認上情,被
上訴人即應就此利己事實擔負舉證之責。而上訴人(原名趙
連慶)固有在92年7月8日買受鹽埔鄉房地,有土地及建物異
動索引可憑(本院卷第139、157頁);且在105年6月間以5
萬元與訴外人就車禍糾紛達成和解賠償事宜(本院卷第309-
310頁);被上訴人並曾以系爭房地向臺灣銀行辦理抵押借
款100萬元,於92年9月22日結清,另向該行申辦100萬元之
信用貸款,於95年3月24日結清,並於95年3月3日以系爭房
地另向第一商銀申辦房屋貸款250萬元,目前已全數清償,
有上開銀行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9-263、267-269頁)
。惟上開資料僅能顯示上訴人在92年間有購置鹽埔鄉房地,
及於105年間有因車禍糾紛與他人和解支出賠償金,被上訴
人則在上開時間有向銀行借款、清償之事實,並無法證明上
訴人購屋及賠償之資金全數來自被上訴人前開貸款所得資金
。況若果有被上訴人上開所述以貸款資金供上訴人購屋及賠
償,上訴人事後繳付上開款項以為清償情事,被上訴人豈在
原審全然未曾提及,反而以上訴人繳納之資金係來自其帳戶
內之存款云云為辯,可見被上訴人所陳不無可疑。被上訴人
既無法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上開所辯,自難採信。
 ⒌附表編號1至5所示共計576,682元為上訴人借貸予被上訴人者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576,682元,為有理由。上訴人另請求按附表編
號1至5所示本金自附表編號1至5所示日期起算按年息8%計算
之利息,惟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借款利率或還款期限之約
定。而上訴人就其主張兩造間有約定以年息8%計息,且借款
當時被上訴人曾表示一、兩年內會還款(本院卷第349頁)
等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是本件應屬未定返還期限及
未約定遲延利息之消費借貸契約,則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規定,上訴人僅得請求以法定年息5%計算遲延
利息;並依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2項規定,應認以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即113年10月7日,訴字卷第49頁)為催告被
上訴人清償之意,被上訴人應自113年10月7日催告後再加計
1個月之相當期限屆滿之翌日即113年11月8日起,始負遲延
責任。是上訴人請求576,682元自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外之利
息請求,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⒍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76
,682元,及自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則無依據,應予
駁回。又兩造間既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被上訴人受領上
開款項即非無法律上原因,是上訴人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所為之請求,即無依據,併此敘明。
 ㈡就附表編號6之42萬元部分:
 ⒈上訴人另主張兩造間就附表編號6之42萬元款項亦有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係上訴人所贈與等語
。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無非係以其於107年2
月27日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款42萬元至被上訴人之郵局帳
戶內為其論據。惟此筆款項係匯入被上訴人之郵局帳戶,與
前開款項係直接匯入被上訴人之貸款帳戶不同,則如此筆款
項同屬借貸用以清償貸款之款項何以需為不同之處理方式?
且兩造間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被上訴人並始終一致指陳該
款為贈與款,而上訴人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與被上訴
人間就此筆款項有借貸合意,並本於借貸之意思而交付款項
,則其主張42萬元乃被上訴人向其借用,並約定借款利率為
年息8%云云,即難採信。
 ⒉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
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
,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
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
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要旨參
照)。附表編號6之42萬元乃上訴人自行以無摺存款方式存
入被上訴人之郵局帳戶,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之給付行為而
受有利益,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應就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負舉證之責。查上訴人係於107年2月27日,以無摺存款之方
式將42萬元存入被上訴人之郵局帳戶,當時與被上訴人之生
日僅間隔4天,且仍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上訴人基於
夫妻情分而贈與被上訴人42萬元,並非絕無可能。上訴人雖
稱兩造於107年11月兩願離婚,不可能在即將離婚之生日前
贈與金錢云云,然兩造離婚時間距離前揭給付款項時間時隔
8個多月,上訴人當時為挽回或穩固兩造感情非無為討被上
訴人歡心而贈與金錢之可能,其上開所辯,尚無可採。且上
訴人就被上訴人受有42萬元之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一節
,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加以證明,則其依不當得利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2萬元本息,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576,682元,及自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則無依
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審判命被上
訴人給付113年10月8日至113年11月7日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尚有未恰,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 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被上訴人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 訴。另上訴人追加請求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 訴人附帶上訴勝訴部分僅為部分之遲延利息,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規定,仍命其負擔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一 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附表:
編號 日   期 金  額 1 106年5月31日 100,284元 2 106年5月31日 2,000元 3 106年6月1日 100,035元 4 106年8月1日 100,230元 5 106年11月13日 274,133元 小  計 576,682元 6 107年2月27日 42萬元 合  計 996,68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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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