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114年度,111號
KSHV,114,上易,111,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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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楊健明


被上訴人 黃晉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附民字第736號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判決,提起上訴,由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上字第13
號 ),本院於114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萬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其是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程
序上處分權,在監所執行中之當事人已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願到場,法院自無庸於該期日借提該當事人。被告現在法
務部○○○○○○○○執行中暫寄押法務部○○○○○○○○(上易卷頁21之
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因被告表明不聲請到場出庭,同意
由法院以一造辯論判決方式終結本案,並援用準備程序期日
所述,再送達判決(上易卷頁35之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單)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於
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
以宅配通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
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2年3月間
某日起,以自稱元大投顧董事長「胡睿涵」、「莊佳琪」、
和鑫客服-小潔」向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伊
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3日12時1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20萬元至被上訴人系爭帳戶,旋遭轉匯一空,因此受有20萬
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情。並於原審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
決。原審為伊敗訴之判決,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補稱:
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伊權利,應賠償20萬元之損失等語,並聲
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20萬元(上訴人未就遲延
利息部分聲明不服,附民上卷頁5、上易卷頁39、82,此部
分不再贅述)。
三、被上訴人受合法通知捨棄到場,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攻防。
四、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準此
以言,原告未改變其請求所據之原因事實,僅於訴訟上更正
或補充其請求所據法律上主張時,本於法官知法原則,法院
本應就其依卷內所存確定事實及當事人之聲明,行使闡明權
後,依職權為正確之法律適用,原告嗣後所為法律意見之補
充或更正,即非訴之追加或變更。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將其申辦之系爭帳戶之存
摺及提款卡(含密碼),寄交詐欺集團使用。而該詐欺集團
成員向伊訛稱投資股票獲利,致伊陷於錯誤,匯款20萬元入
系爭帳戶,受有損害20萬元。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嗣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伊係受詐騙,被上訴人是
詐騙集團的一份子,幫助詐騙集團不法侵害伊權利,致伊受
有20萬元損失等語(上易卷頁40),應係補充其法律上之陳
述,核屬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殊非追加他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
五、按民法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
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而
具行為關連共同,縱認為造意人及幫助人,仍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民法第185條第1、2項參照)。查上訴人前揭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附民卷頁33、89之送達
證書、附民上卷頁9之送達證書、上易卷頁33、75、77之送
達證書),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
參照),且經原審刑事判決同此認定,被上訴人係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113年度金訴字第445號刑事判
決,附民卷頁115至135)。足徵被上訴人確應與該詐騙集團
成員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20萬元,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
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攻防方法及卷附



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 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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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