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張秀玉
方志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淑靜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綵蓁
張少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4年3月6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0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1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3款、第4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
訴人於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期間擴張聲明請求如下三、部分
所示,經核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與起訴時所據以請求者,
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
上訴人所為訴之聲明擴張,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係上訴人張秀玉於民國104年3月26日向訴外人謝O薰所購買
,原指定登記在張秀玉為負責人之帝O渡假事業有限公司(下
稱帝O公司)名下,嗣後再移轉登記在柯O宏名下以為張秀玉
向柯O宏借款之擔保。張秀玉於109年12月28日還清對柯O宏
所欠款項,再與被上訴人黃綵蓁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由黃綵
蓁與柯O宏於109年12月28日簽訂買賣契約,將系爭不動產移
轉登記在黃綵蓁名下,並於110年1月8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
記。嗣後張秀玉於110年8月23日向黃綵蓁為終止前開借名登
記關係之意思表示,前開借名登記關係因此終止。張秀玉另
案起訴請求黃綵蓁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張秀玉,經原法
院110年度訴字第642號判決張秀玉全部勝訴,復經本院於11
2年11月1日以111年度上易字第365號(與原法院110年度訴字
第642號合稱前案)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張秀玉並於113年5月
27日,將系爭不動產售與上訴人方志仁,於113年6月17日辦
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詎黃綵蓁竟於前案二審判決前之112年8
月14日,在與張少洋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情形下,基於
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18
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字號:屏恆字第043480
號)予被上訴人張少洋,並於112年8月23日辦畢設定登記(
下稱系爭抵押權),被上訴人間前揭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
,應屬無效;如其非屬無效,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亦係黃綵
蓁所為之無償行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張秀玉得請
求撤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行為;倘認非屬有償行為,其設定
時間既係在前案一審判決張秀玉勝訴後、前案二審即將判決
之際,則被上訴人於設定時,均明知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
權人為張秀玉,亦明知黃綵蓁為張少洋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
為,損害張秀玉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張秀玉
亦得請求撤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行為。方志仁、張秀玉爰分
別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張少
洋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復因張少洋執原法院113年
度司拍字第30號、113年度抗字第23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合
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113年
度司執字第6079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拍賣系爭不動產,惟本件於前開執行名義成立前,有
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張少洋之事由發生,依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方志仁得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
件之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間於112年8月14日
,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㈡張
少洋應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㈢系爭執行事
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黃綵蓁分別於110年6月23日、110年9月17日
、110年11月19日、110年11月22日、111年7月4日、111年10
月20日向張少洋借款10萬、40萬、35萬、15萬、10萬、40萬
,共150萬元,均有約定利息,嗣黃綵蓁無法償還利息,經
張少洋要求黃綵蓁提供擔保,黃綵蓁表示其有系爭不動產,
願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張少洋,以為擔保,被上訴人遂於
112年8月14日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包含前開借款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是系爭抵押權確有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其設定行為並非被上訴人間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且無
其他無效情事,亦非無償行為。其次,張秀玉雖對黃綵蓁取
得前案確定判決,惟前案確定判決之內容,係黃綵蓁應移轉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張秀玉,而張秀玉已依前案確定判決取
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且事後又將系爭不動產售予方志仁,
而取得買賣價金,則張秀玉之債權並無債權受侵害可言。況
且,張少洋與張秀玉素不相識,於系爭抵押權設定時,張少
洋亦不知悉張秀玉與黃綵蓁因前案涉訟,張秀玉自不得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撤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行為
。再者,抵押權不因抵押物所有權移轉而受影響,方志仁向
張秀玉購買系爭不動產時,明知其上已設定系爭抵押權,如
其不欲所購買之系爭不動產有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存在,應主
動向張少洋償還黃綵蓁所負債務,以便塗銷抵押權,否則即
應自行承擔系爭不動產上經設定系爭抵押權之不利益,上訴
人不得請求張少洋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方志仁亦不
得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先位聲明:⒈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系爭
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⒉張少洋應將系爭抵押權
設定登記予以塗銷;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㈢備位聲明:⒈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設定系爭
抵押權之設定行為,應予撤銷;⒉張少洋應將系爭抵押權設
定登記予以塗銷。⒊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則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原登記為黃綵蓁,張秀玉提起前案訴
訟,主張其與黃綵蓁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前
開借名登記關係業已終止,請求黃綵蓁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
記予張秀玉。前案一審判決黃綵蓁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
予張秀玉,黃綵蓁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前案第二審判決駁
回黃綵蓁之上訴,已告確定。張秀玉依前案確定判決,登記
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並於113年1月12日辦畢移轉登記
。嗣後,張秀玉於113年5月27日,將系爭不動產售予方志仁
,並於113年6月17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黃綵蓁於112年8月14日,就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張
少洋,並於112年8月23日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又系爭不動
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記載: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
(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及保證;擔保
債權確定期日140年12月31日;清償日期、利息(率)、違約
金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並記載其他擔保範圍約定:
⒈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⒉保全抵押物之費用、⒊因債務不履
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⒋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
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嗣後,張少洋以黃綵蓁
向其借款150萬元,並有利息及違約金約定,聲請原法院准
予拍賣黃綵蓁所有系爭不動產,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
年3月22日以113年度司拍字第30號裁定准予拍賣,張秀玉提
起抗告,經原法院於113年6月12日以113年度抗字第23號裁
定駁回其抗告,已告確定。
㈢張少洋於113年9月6日執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
請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張秀玉所有系爭不動產,惟因
聲請強制執行時,張秀玉已非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經張少
洋於113年9月18日具狀補正,改列方志仁為相對人,原法院
民事執行處業於113年9月19日查封系爭不動產,並於同日辦
畢查封登記。
五、本件爭點:
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不存在?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行
為是否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所為而屬無效?
㈡張秀玉得否撤銷被上訴人間之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另上訴
人請求張少洋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是否於法有據?
㈢方志仁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不存在?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行
為是否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所為而屬無效?
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
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
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
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
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
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
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且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
乃權利障礙要件,為免當事人或第三人任意質疑已存在之法
律關係,應由主張此項利己之變態事實者,負舉證責任(參
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83號民事判決意旨)。
⒉黃綵蓁於112年8月14日,就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張
少洋,並於112年8月23日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間並無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云云,然查:
⑴上訴人固稱:前開借款契約書所載借款日期為111年10月20日
,並記載黃綵蓁親收現金,此與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借款經過
不一致,而前開借款契約書簽章欄並無張少洋之簽名或用印
,不足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借款之交付,又前開
收據實際製作日期不明,恐為被上訴人臨訟製作,尚難採信
云云。惟查,我國民間借貸,於消費借貸後,由雙方補立借
據或借款契約書,供貸方留作證據使用之情形,所在多有,
尤以各單筆小額借貸為甚,而張少洋就黃綵蓁於111年10月2
0日以前,陸續向其借款共150萬元之情,業據提出借款契約
書、收據及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存款封面暨內頁資料為證(見
原審卷第131頁、第168至176頁);又觀之前開借款契約書記
載:「A(即黃綵蓁;下同)、B(即張少洋;以下同)雙方為借
款事宜,經雙方同意訂立本契約,其條件如下:1.A方於西
元2022年10月20日向B方借款新臺幣1,500,000元整,A方親
收現金並點訖無誤。2.借款期間自2022年10月20日起至西元
2022年11月20日止。3.雙方約定利息為年息16%計付。屆期
若未能返還借款金額,視同違約,A方除照付利息外,並願
加付按每佰元每日壹角計算之違約金予B方。」等語,其前
方債務人、債權人欄分別有「黃綵蓁」、「張少洋」印文各
1枚,後方簽章欄另有「黃綵蓁」簽名及印文各1枚;前開收
據共計6張,分別記載:被上訴人黃綵蓁於110年6月23日、1
10年9月17日、110年11月19日、110年11月22日、111年7月4
日、111年10月20日,各自張少洋處收到現金10萬、40萬、3
5萬、15萬、10萬、40萬元,均點訖無誤,為向張少洋之借
款,爰立據證明等文字。而經比對前開存摺存款封面暨內頁
資料,可見張少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於110年6月23日曾提
款11萬元、110年9月17日曾提款40萬元、110年11月19日曾
提款35萬元、110年11月22日曾提款15萬元、111年7月4日曾
提款14萬元、111年10月20日曾提款40萬元等情。又核前開
收據之總額,與前開借款契約書所記載總額相符,而前開存
摺存款封面暨內頁資料,亦與各次收據之日期可相互勾稽,
是黃綵蓁曾分別於前揭時間陸續向張少洋借款之事實,由上
開證據形式審查,尚非虛罔而不可採信。又縱被上訴人係於
黃綵蓁111年10月20日最後一次借款40萬元後,方就借款總
額再重立借款契約書,作為立證之用,亦未悖上開所述之交
易常情。上訴人徒以前詞,否認前開文書實質真正,尚難憑
採。
⑵上訴人雖復稱張少洋前揭提款金額與黃綵蓁所借款項金額並
未完全相同,顯見被上訴人所辯其等間有借款事實應非真實
云云。惟提款金額與借款金額少量出入,非無可能係提款人
將可能日常所需款項合併提領,或以手邊現款補足不足之借
款金額,此亦據張少洋於本院審理期間陳稱:就提款金額部
分,因往往會包含我自己要使用的金額,所以沒有不足的情
形,我的領款金額都超過借款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
)。是張少洋上開抗辯,與常情並無相悖,是上訴人稱張少
洋所提領金額與借款金額不符,故被上訴人間無借款之事實
云云,惟無可採。
⑶上訴人雖再主張依黃綵蓁財產狀況,並無需向張少洋借款之
必要,故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行為,應係通謀而
為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云云。然是否富有資力,與是否
有借款需求,係屬二事,蓋有相當資力之人,亦非無可能因
短暫資金需求,而需向他人借款以利周轉,此乃世所常見。
尤其黃綵蓁係經營資產管理公司,依上訴人主張並以放貸款
項為業,衡情更偶有短期資力周轉之需求;參以由上訴人所
提出黃綵蓁與其他第三人所涉金錢往來金額款項,由法院繫
屬非訟事件及訴訟案件主張之金額,於110年、111年間,合
計借款予他人之金額逾800萬元(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5
頁),然觀黃綵蓁110年至112年間申報所得收入,約50萬元
至60餘萬元之譜(見本院卷後附證物袋黃綵蓁財產所得明細
資料),而由利息所得回推黃綵蓁所有之存款數額,依上訴
人主張,111年及112年間,銀行存款約百餘萬元(見本院卷
第126頁),是僅由黃綵蓁所有財產,顯無法充足支應上訴
人所主張黃綵蓁放貸予他人之借款,反益證黃綵蓁確有短期
資金周轉需求之可能。上訴人主張以黃綵蓁之財產狀況,無
需向他人借款云云,為無理由。
⑷上訴人又稱黃綵蓁未舉證如何支付張少洋高達3分之利息,以
及黃綵蓁於第一次借款10萬元後,尚未清償,張少洋即再陸
續借款達140萬元,已違常情云云。惟一般民間小額借款周
轉,因金額不大,放貸人為求取得高息,本即多有借款未清
償即同意再出借款項之情形,審酌如上訴人所主張,黃綵蓁
本有一定收入,又每次借款金額均僅10萬元至數十萬元之譜
,金額非鉅,黃綵蓁於每次借款既均簽立借據,且於借款達
150萬元未清償後,即設定系爭抵押權以為借款債務之擔保
,凡此均尚與一般民間小額借款之常態未有不符,上訴人以
此主張上開借款債權不存在,難認有據。
⑸綜上,堪認被上訴人就黃綵蓁於111年10月20日以前,陸續向
張少洋借款共150萬元之事實,應已盡舉證之責,而可採信
,上訴人前開主張均不足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既
未為其他舉證,自難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上開借款債權
不存在為可採。
⒊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行為係被上訴人基於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所為,應屬無效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
訴人就此有利事實,自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除上開主張外
,已無其他積極舉證之行為,又被上訴人間既有前開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已如前述,並為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自
難認其等設定系爭抵押權,有何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之情
事可言,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應屬無效,故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云云,自無理由。
至上訴人請求對被上訴人以當事人訊問方式進行訊問,以確
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以及系爭
抵押權之設定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部分,因被上訴人已
於原審審理時到院分別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59頁至第160
頁、第210頁),故本院認無必要再為當事人訊問,併予敘
明。
㈡張秀玉得否撤銷被上訴人間之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另請求
張少洋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是否於法有據?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
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2項之規
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
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至4項分別設有明文
。又89年5月5日民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修正施行後,債權人
之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債務人就所負債務為無償行
為致給付不能且已無資力時,債權人倘未轉換請求債務人賠
償因債務不履行所生金錢損害,不得依同條第1項及第4項規
定,請求法院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及請求受益人或轉
得人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652號裁定要旨
參照)。次按,抵押權之設定究屬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端
視是否有擔保之債務存在,而在最高限額抵押權,倘當事人
間已約定擔保範圍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或已預期將
成立特定債權債務,均難認屬無償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26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黃綵蓁既對張少洋負有150萬元消費借貸之本息等債務
,且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俱如前述,則黃綵蓁就系
爭不動產為張少洋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舉,即非無償行為,張
秀玉自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抵押權
之設定行為,併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張少洋塗銷系爭抵
押權之設定登記。
⒊又張秀玉雖另主張如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為有償行為,其
亦可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撤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行
為云云。惟被上訴人既已否認張少洋於設定系爭抵押權時,
知悉該行為有害張秀玉之權利,則張秀玉自應就此有利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而張秀玉雖稱以張少洋為當事人或訴訟代
理人之法院事件,在臺灣臺南、高雄、屏東、橋頭地方法院
及高雄、橋頭、岡山簡易庭,約有400件,又與經營資產管
理公司之黃綵蓁相識,應已知悉系爭不動產因前案涉訟之情
形,係黃綵蓁預見其前案即將敗訴,方與張少洋合謀製作假
債權,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以侵害張秀玉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
登記返還請求權,故被上訴人於設定系爭抵押權時,均明知
有損害張秀玉之權利云云,並提出司法院法學檢索系統查詢
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219、220頁)。惟張少洋既已否認知悉
張秀玉與黃綵蓁有前案爭訟存在之事實,又如前所述,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確係存在,張秀玉僅以張少洋於南部
地區法院有參與多件非訟及訴訟事件,逕推論張少洋應知悉
張秀玉與黃綵蓁間有前案爭訟,故共謀假債權之事實,自乏
依據。張秀玉既復未為其他舉證,其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
項撤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行為,同無理由。是張秀玉依民法
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張少洋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自無所據。
⒋況民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修正施行後,依前所述,債權人之
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如未轉換請求債務人賠償因債
務不履行所生金錢損害,不得依同條第1、2項及第4項規定
,請求法院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及請求受益人或轉得
人回復原狀。張秀玉依前案確定判決對黃綵蓁之債權,係以
給付特定物即系爭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而非賠償因債務不
履行所生金錢損害賠償,依民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張秀玉
自無從依同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聲請撤銷被上訴人間之系
爭抵押權設定行為。雖張秀玉於本院審理期間,具狀主張可
向黃綵蓁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並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為
撤銷系爭抵押權云云。惟張秀玉於113年1月12日已依前案確
定判決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張秀玉前開對黃綵蓁
之債權,已於113年1月12日實現,又張秀玉既未舉證先前已
向黃綵蓁為請求賠償因設立系爭抵押權所受損害之意思表示
,縱前案判決確定時系爭抵押權已存在,在張秀玉未對黃綵
蓁為損害賠償請求之意思表示前,自不能逕認張秀玉對黃綵
蓁之系爭不動產返還請求權因已生瑕疵,可逕自將特定物給
付債權轉換成損害賠償債權,苟不為如此之解釋,將使民法
第244條第3項之規定形同具文。且張秀玉於本院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請求,既於提起本訴後逾1年始為之,其再以此主張
撤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自已逾民法第245條所定除斥
期間。其所為之請求,自不應准許。
⒌方志仁雖稱系爭抵押權存在,已對其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造成妨礙,其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張少
洋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云云。惟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
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
響。民法第867條設有明文。所謂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即抵押權之追及性,其源於抵押權從屬於債權之特性。被上
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行為,並非無效
,且張秀玉亦不得撤銷,已如前述,而本於抵押權之追及性
,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後,不論系爭不動產依判決移轉登記
予張秀玉,或張秀玉再移轉登記予方志仁,均不受影響,是
系爭不動產經設定系爭抵押權,固對於方志仁之所有權,有
所妨害,惟張少洋乃合法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方志仁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張少洋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
定登記,於法均屬無據。
㈢方志仁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是否有理由?
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
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
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
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4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系爭拍賣抵押物
裁定,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惟系爭抵押權
設定既非無效,張秀玉亦不得聲請撤銷,業據前述,則系爭
拍賣抵押物裁定自仍屬有效。系爭執行事件既係依有效成立
之執行名義進行執行程序,又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成
立前,並無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方志仁復未舉出系爭執行程序有何其他應予撤銷之瑕疵,
是其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2
項、第4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
定,請求撤銷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張少洋應將系爭抵押權
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並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另上訴人所為擴張聲明之部分,同無理由,併
駁回之。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經審酌後
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梁雅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地號/建號 權利範圍 1 屏東縣○○鎮○○段00地號土地 100000分之817 2 屏東縣○○鎮○○段00○號房屋 (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00號11樓之1) 1分之1 3 屏東縣○○鎮○○段00○號 (上開房屋共有部分) 100000分之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