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14年度,49號
KSHV,114,上,49,20250722,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李惠珠
被上訴人 陳畇甄

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
月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9月19日就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5410號拍賣抵
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取得訴外人陳菁慧所有高雄市○○區
○○○路00號8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座落之土地(高
雄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85),
於112年10月4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該屋現為上訴人
占有使用且拒不遷讓,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房屋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並給
付無權占用「房屋」及「土地」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9746元(權利取得日11
2年10月4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及自113年8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8月1日起
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1萬1
12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為上訴人所有,僅借名登記陳菁慧
下。上訴人於94年購買系爭房屋後定居在此,現在尚有80歲
的老人、癌末的妹妹及年幼子女居住在此,請求給予一條活
路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令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並給付被
上訴人10萬9,746元本息,及自113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1,120元,並為附條件之准
、免假執行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
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
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
求返還之,民法76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被上訴人主張其
經法院強制拍賣程序取得訴外人陳菁慧所有訟爭房地,於11
2年10月4日領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有該證書及建物所有
權狀、異動索引資料可憑(原審審訴卷第15至17頁;訴字卷
第37-45頁)。上訴人雖主張其為訟爭房地實際所有人,並
非無權占有云云。然查,上訴人就房地所有權登記陳菁慧
下而遭拍賣乙節,先稱:因借名登記,才登記為陳菁慧所有
(原審訴字卷第50頁),後改稱:我不認識陳菁慧;我當時
的男友王御帆說公司資金有缺口,要用我房子去借款,所以
106年時才變成其兄王蓄榕的名字;我是被騙才過戶給王蓄
榕(本院卷第64-65頁),復云:我和王蓄榕是借名登記關
係,不知王蓄榕把房子過戶給債務人(即陳菁慧;本院卷第
97頁),所述情節先後不一且矛盾,已難信實。況且,訟爭
房屋業經執行法院拍賣而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已如前述
,則上訴人所稱借名登記之情節縱令屬實,亦對是該所有權
經有權處分而移轉予被上訴人之效力不生影響;或縱有所述
受詐欺而為房地讓與之情,然上訴人既稱其於110年7月27日
查封時知悉上情,然迄未對王御帆兄弟提出刑事詐欺告訴或
循民事訴訟救濟(本院卷第64-66、99頁),則在其依法撤
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前,自無礙被上訴人取得訟爭房地所有
權之效力。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合法占有房地權源之
主張及舉證,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無權占有上該房地,
洵屬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上訴
人以陳菁慧李金城疑與王御帆兄弟共犯前述詐欺行舉為由
,聲請訊問陳菁慧李金城(本院卷第94-95頁),依上說
明,其待證事實與本件被上訴人得否本於所有人地位對上訴
人行使權利,尚無牽涉,自無贅為訊問之必要。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無權占
有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不動產所有權人受
有損害,不動產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
地,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自被上訴人取得房地所有權之日,即112年10月4日起至返還
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有據。次按
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
額年息10%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
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年
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
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
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及社會感情等情
事,以為決定。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價額,依
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
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
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
報地價。系爭房屋面積為95.1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座落基地75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185/10000);房屋課
稅現值為66萬900元、113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萬8,
032元,有前揭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房屋稅繳款書、地價
查詢資料可憑(原審審訴卷第15至16頁;訴字卷第65至67頁
、第75頁)。訟爭屋地面臨高雄市苓雅中正二路之交通要
道,週邊商店林立,並緊鄰高雄捷運文化中心站、五福國中
,有Google地圖及街景照片可參(原審訴字卷第87至93頁)
。審酌上情,認以上該申報地價及房屋課稅現值之年息10%
計算上訴人無權占用房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
適當。據此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之不當得
利數額為1萬1,120元【計算式:(48,032元/㎡×758㎡×185/100
00+660,900元)×10%÷12月=11,120元,元以下4捨5入】,及
自112年10月4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1萬
88元(計算式:11,120×9.9月=110,088元)。故而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9,746元(112年10月4日至113年7月31
日),及自113年8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
1,120元之不當利得,自屬正當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前
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10萬9,746元本
息、自113年8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1,12
0元,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上訴。本件待證之基礎事實已明,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資
料,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