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盧香妹
訴訟代理人 梁智豪律師
被上訴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訴訟代理人 張瓊文律師
黃榮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對訴外人盧榮章有新臺幣(下同)2,900
萬元本息及違約金債權,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109年
度司執字第15348號),查封、拍賣盧榮章所有坐落○○縣○○
市○○段1373、1373之2、1374、1374之1、1375、1375之2等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經公告應買後再聲請減價拍
賣(即第4次拍賣)仍未拍定,視為撤回執行。嗣伊再聲請
原審法院強制執行(110年度司執字第5582號,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查封、拍賣盧榮章所有系爭土地,以總價706萬
元拍定,並於民國113年2月17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
表),上訴人以抵押權人之地位,於次序3受分配執行費24,
000元,次序4受分配抵押債權金額300萬元,合計3,024,000
元;伊則以普通債權人之地位,於次序6受分配2,526,518元
,尚餘81,354,781元未受清償。上訴人雖於109年5月8日在
原審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5348號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
又於110年3月15日在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惟上訴人
係盧榮章之姑媽,盧榮章於90年5月17日,以系爭6筆土地及
同段1373之3、1373之5、1374之2、1375之3、1375之5地號
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予上訴人(下稱系爭抵押權 ),其
擔保債權是否存在不無疑問,伊否認該抵押權擔保債權存在
,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其存在。又依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
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清償日期依照契約約定,而上訴人聲
明參與分配提出盧榮章於85年12月15日簽發,未載到期日之
30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視為見票即付,對本票發
票人盧榮章之3年請求權時效,自85年12月15日起算至88年1
2月15日完成。縱認系爭本票及系爭抵押權均係擔保上訴人
對盧榮章之300萬元借款債權,則該借款債權之15年請求權
時效,自85年12月15日起算至100年12月15日完成。上訴人
於抵押權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完成後,遲至109年3月15日
或110年3月15日方聲明參與分配實行抵押權,已經過5年除
斥期間,其抵押權已歸於消滅,亦不得於系爭執行事件受分
配。為此,爰依強制執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情。並於原審聲明求為命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3所示
上訴人受分配執行費24,000元及次序4所示抵押債權300萬元
之判決。原審判決伊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伊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盧榮章為伊二哥之子,因開設公司需要資金週
轉,約於81年間起向伊借款,每次約2、30萬元或50萬元不
等,均由伊自郵局或銀行提領現金交付。嗣因累計已達300
萬元,經結算後,由盧榮章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並在本
票背面記載「本人同意持票人自行填寫日期」,再以系爭土
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伊為擔保300萬元借款債權。而盧榮章
於向伊上訴人借款該300萬元,未定返還期限,85年12月15
日結算後亦未約定返還期限,應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
告返還,於催告所定期間屆滿後,請求權消滅始開始進行,
伊於109年3月15日聲明參與分配前,未曾催告盧榮章返還,
其借款債權請求權時效縱自109年3月15日起算,至伊於110
年3月15日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時,尚未罹於時效,
更遑論經過5年除斥期間。被上訴人以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
不存在或抵押權因除斥期間經過而已消滅為由,提訴請求剔
除伊受分配之執行費24,000元及抵押債權300萬元,非有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係經我國認許後設立分公司之新加坡公司法人,
我國法院就兩造間就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有國際民事裁判
管轄,原審法院亦有內國土地管轄權;又被上訴人就本件分
配表異議之訴,有當事人能力;而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準
據法應依我國法等各情,業經本院調查審認無誤,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本院卷頁50至51、59、79至80、89至91、95至96
),堪以認定。
四、系爭執行事件定於113年3月29日實行分配,被上訴人於同月
26日具狀聲明異議(訴卷頁41至47),並於同日提起本件分
配表異議之訴(訴卷頁15之收狀印文),再向執行法院為起
訴之證明,業據原審調卷審查無誤,合於強制執行法第39條
第1項、第41條第1、3項規定,先予敘明。
五、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對盧榮章有2,900萬元本息及違約金債權,曾聲請原
審法院強制執行(109年度司執字第15348號),查封、拍賣
盧榮章所有系爭土地,經4次拍賣未拍定,視為撤回。
㈡嗣被上訴人再聲請原審法院強制執行,查封、拍賣盧榮章所
有系爭土地,經以總價706萬元拍定(即系爭執行事件),
並於113年2月17日製作系爭分配表,上訴人於次序3、4受分
配執行費24,000元及抵押債權金額300萬元,合計3,024,000
元。被上訴人則以普通債權人之地位,於次序6受分配2,526
,518元,尚餘81,354,781元未受清償。
㈢盧榮章是上訴人二哥之子,上訴人為盧榮章之姑姑。
六、爭點:
㈠上訴人與盧榮章間就系爭土地於90年5月17日設定系爭抵押權
登記所擔保債權300萬元,是否存在?
㈡承上,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在者,則其請求權是否已
因時效而消滅?盧榮章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以擔保債權,是
否屬於默示承認而中斷上訴人請求權之時效?
㈢上訴人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
是否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其抵押權消滅?
七、本院判斷:
㈠關於上訴人與盧榮章間就系爭土地於90年5月17日設定系爭抵
押權登記所擔保債權300萬元是否存在之爭點,兩造雖仍互
有爭執,惟經核兩造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其等各於
原審所為相同,而原判決已詳為論述:經訊問盧榮章及上訴
人所述大致互相吻合,且盧榮章經營之○○環境保護工程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於80年1月19日核准設立登記
,資本總額2,500萬元,共25,000股,盧榮章持有10,300股
,與持股相同之訴外人鄭明斌為最大股東(訴卷頁229至238
),堪認盧榮章及上訴人所述盧榮章開設公司,經常向上訴
人借款充作承包公共工程之押標金(得標後轉為履約保證金
),至85年12月15日經會算(盧榮章計算後,由上訴人核對
記載借款日期及數額之記事本)已累計未歸還借款300萬元
,故簽發同額之系爭本票為擔保,90年5月間再設定系爭抵
押權登記等情,堪予採信。本院就此爭點兩造所為攻擊或防
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與原判決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
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㈡按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為民法第478條所明
定。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祇須貸與人有
催告之事實,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
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又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
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
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1
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
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若貸與人未定1個
月以上之期限向借用人催告,其請求權尚不能行使,消滅時
效自無從進行。故須貸與人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
返還,於該催告所定期間屆滿後,其消滅時效始開始進行。
經查:
⒈上訴人與盧榮章間確因陸續借款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至8
5年12月15日經會算已累計未歸還300萬元,由盧榮章簽發
同額之系爭本票為擔保,90年5月間再設定系爭抵押權登
記等情,已如前述。參以,盧榮章證稱:向上訴人借款以
繳納押標金,沒有約定利息及返還期限等語(訴卷頁167
),核與上訴人所述:盧榮章向伊借款沒有約定利息,有
說工程款項收回後就會返還,沒有講明確日期等語(訴卷
頁171)相符。觀諸系爭本票背面,盧榮章簽名記載:「
本人同意持票人自行填寫日期」(訴卷頁55),盧榮章證
稱:我的意思是上訴人如果向我索討,我會想辦法籌錢還
給上訴人,重點是我會還錢等語(訴卷頁167)。足徵上
訴人與盧榮章間之金錢消費借貸並未定返還期限,是則盧
榮章得隨時返還借款,上訴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
限,催告返還。
⒉盧榮章證稱:簽發系爭本票後,上訴人知道我經濟狀況不
好,並無催討借款300萬元等語(訴卷頁167至168),核
與上訴人所述:盧榮章並沒有錢還給我,但他還有再做工
程,我認為返還期限於85年12月15日尚未屆至,我是希望
他有錢的時候就還給我,他也是這樣說等語(訴卷頁172
)大致相符,堪認盧榮章雖簽發系爭本票交予上訴人為擔
保,並無返還上訴人借款300萬元,而上訴人亦未定1個月
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盧榮章返還借款。徵諸前揭條文及
說明,上訴人與盧榮章間之金錢消費借貸既係未定返還期
限,須俟上訴人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於
該催告所定期限屆滿後,其消滅時效始開始進行。
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發票日係85年12月15日,為記
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應自發票日起,上訴人債權清
償期屆至,其請求權即可行使云云,為上訴人否認。然系
爭支票既係擔保上訴人與盧榮章間之金錢消費借貸債權,
詳如前述,則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可行使之時點,
未必即與所擔保之金錢消費借貸債權一致。縱認盧榮章在
未載到期日之系爭本票背面簽名記載「本人同意持票人自
行填寫日期」,並不能憑此推認上訴人即已定1個月以上
相當期限,催告盧榮章返還300萬元借款。且復查無上訴
人已定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催告返還,該催告期限屆滿
後,盧榮章始簽發系爭本票之事證,殊難逕以盧榮章簽發
系爭本票而遽認上訴人已有定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催告
盧榮章返還借款之事實。是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上訴人
與盧榮章間300萬元借款債權,其請求權已可行使云云,
要無可取。
⒋被上訴人主張:縱認系爭抵押權為擔保借款300萬元,但其
設定登記應係出於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未於設定系爭抵
押權登記後6個月內提起訴訟,其時效並未中斷云云。然
系爭抵押權係於90年5月間為擔保盧榮章未歸還借款300萬
元而設定登記,詳如前述,自與上訴人定1個月以上之相
當期限,催告盧榮章返還借款300萬元迥異,洵難謂上訴
人與盧榮章間未定返還期限之300萬元金錢消費借貸,其
請求權已開始進行消滅時效期間,遑論有何中斷時效之可
言。
⒌被上訴人於109年間,曾聲請原審法院就盧榮章財產為強制
執行(109年度司執字第15348),查封、拍賣盧榮章所有
系爭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於109年5月8日
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其與盧榮章間300萬元,具狀聲明參
與分配,業據原審調卷核閱屬實,足徵上訴人始有「終止
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合於貸與人向借用人
催告返還之旨,須俟該催告後1個月以上之期限屆至,借
用人盧榮章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即上訴人方有請求之權
利。
㈢是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300萬元借款債權,其請求權行使之
消滅時效期間,須俟上訴人於109年5月8日具狀聲明參與分
配逾1個月後,方開始起算。故被上訴人再度聲請強制執行
之系爭執行事件,上訴人於110年3月15日具狀聲明參與分配
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300萬元借款債權,並未因時效完成
而消滅至明,故上訴人所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300萬元借款
債權,其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之抗辯,洵非無據。
㈣準此以言,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300萬元借款債權,其
請求權尚非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自無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
間不實行其抵押權之可言。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訴請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3所示上訴人受分配執行費24,000
元及次序4所示抵押債權30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2項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攻 防方法及卷附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慧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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