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黃聖文
訴訟代理人 鄭旭廷律師
被上訴人 黃栢銓
黃聖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25日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依民法第
第113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規定,於本院
追加請求:㈠被上訴人甲○○應將其於民國106年7月25日在高
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所為百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百輿公司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出資額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甲○○
應將106年7月24日就附表編號6、7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
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被上訴人乙○○、甲○
○(下合稱甲○○2人)應協同上訴人就系爭房地辦理公同共有
之繼承登記,均係基於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許銘坅遺產之同一
基礎事實,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許銘坅為甲○○之配偶、上訴人及乙○○之母,於
106年7月2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財產。兩造為許銘坅之
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1/3,許銘坅未以遺囑禁止分
割,兩造亦未有禁止分割之協議,惟無法就分割方式達成協
議,上訴人自得請求分割許銘坅之遺產。附表編號5所示百
輿公司出資額及系爭房地原為許銘坅所有,遭甲○○擅自移轉
登記至其自身名下,仍屬許銘坅之遺產。又甲○○2人利用許
銘坅住院期間,擅自提領、轉匯如附表編號8至12所示許銘
坅金融帳戶內之款項,許銘坅對甲○○2人有侵權行為或不當
得利債權存在,亦屬許銘坅之遺產。縱認許銘坅有將附表編
號5至12所示財產贈與甲○○2人,因甲○○2人將該等財產作為
百輿公司增資之用,當屬營業贈與,應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
計入許銘坅之遺產。再者,上訴人支出許銘坅靈骨塔塔位管
理費用15,000元,應自許銘坅之遺產優先扣償。爰依民法第
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兩造就許銘坅
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依原判決附表一「原告主張分割方
案」欄所示分割方法分歸兩造取得。
三、甲○○2人則以:許銘坅之遺產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許銘
坅親自在百輿公司出資額移轉同意書簽名,將附表編號5所
示百輿公司出資額贈與甲○○,並囑咐甲○○2人持其之證件、
印章、存摺辦理不動產、存款移轉事宜,將附表編號6至12
所示財產贈與甲○○2人,附表編號5至12所示財產非許銘坅之
遺產,甲○○2人對許銘坅亦不構成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營
業之特種贈與,係指被繼承人資助繼承人相當金額成立事業
而言,甲○○2人取得附表編號5至12所示財產非特種贈與,無
歸扣規定之適用。又甲○○支出許銘坅靈骨塔位費用43萬,應
自許銘坅之遺產優先扣償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許銘坅所遺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遺產,先行抵扣
上訴人支付之喪葬費15,000元,餘款再用以抵扣甲○○支付之
喪葬費43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
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甲○○應將其於106年7月25日
在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所為百輿公司100萬元出資額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㈢甲○○應將106年7月24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㈣甲○○2人應協同上訴人就系爭房
地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㈤兩造就許銘坅所遺如附表所
示之遺產,依原判決附表一「原告主張分割方案」欄所示分
割方法分歸兩造取得。甲○○2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
均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許銘坅於106年7月29日死亡,兩造分別為許銘坅之配偶、子
女,為許銘坅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1/3 。
㈡附表編號1至4所示財產為許銘坅之遺產。
㈢許銘坅名下百輿公司出資額100萬元(附表編號5)於106年7
月14日移轉至甲○○名下,於106年7月25日辦理移轉登記。
㈣系爭房地原登記在許銘坅名下,於106年7月24日以夫妻間贈
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甲○○所有(登載原因發生日為106年7月
14日)。
㈤許銘坅於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下稱高雄三信帳戶)
內之80萬元、30萬元先後於106年6月30日、106年7月5日轉
帳至乙○○帳戶內(即附表編號8所示款項)。
㈥許銘坅於第一銀行楠梓分行帳戶(下稱一銀楠梓帳戶)2筆定
存於106年6月30日被解約,並於同日自該帳戶匯款100萬元
至乙○○帳戶內(即附表編號10所示款項)。
㈦甲○○於106年7月5日領取附表編號9、11所示款項,另於同年
月12日解約許銘坅郵局帳戶多筆定存單,並領取附表編號12
所示款項。
㈧甲○○支出購買許銘坅靈骨塔位費用43萬元,上訴人支出該塔
位管理費15,000元,上開費用應自遺產中優先取償。
六、本院之判斷:
㈠許銘坅之遺產範圍及數額:
⒈附表編號1至4所示財產為許銘坅之遺產,為兩造所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㈡),此部分事實先堪予認定。
⒉上訴人主張甲○○2人未經許銘坅同意,提領許銘坅如附表編
號8至12所示金融帳戶存款,許銘坅對甲○○2人有侵權行為
或不當得利債權存在等情,為甲○○2人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經查:
⑴許銘坅於高雄三信帳戶內之80萬元、30萬元先後於106年
6月30日、106年7月5日轉帳至乙○○帳戶內(即附表編號
8所示款項),許銘坅之一銀楠梓帳戶2筆定存於106年6
月30日被解約,並於同日自該帳戶匯款100萬元至乙○○
帳戶(即附表編號10所示款項),甲○○於106年7月5日
領取許銘坅高雄三信帳戶、一銀楠梓帳戶如附表編號9
、11所示款項,於106年7月12日解約許銘坅郵局帳戶多
筆定存單,領取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不爭執事項㈤至㈦),自堪認屬實。
⑵許銘坅之高雄三信帳戶原有金額依序為50萬元、30萬元
、30萬元、115萬元、50萬元、70萬元、50萬元之定期
存款共7筆,前2筆定期存款於106年6月30日解約,並於
同日轉帳至乙○○帳戶,其餘5筆定期存款於同年7月5日
解約,於當日轉帳30萬元至乙○○帳戶及轉帳285萬元至
甲○○帳戶;許銘坅之一銀楠梓帳戶原有金額依序為60萬
元、4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50萬元、5
0萬元、115萬元、50萬元、40萬元、80萬元、25萬元之
定期存款共10筆,前2筆定期存款於106年6月30日解約
,並於同日轉入乙○○帳戶,其餘8筆定期存款於同年7月
5日解約,於當日轉入甲○○帳戶等情,有高雄三信109年
11月26日函文及所檢送之許銘坅帳戶存摺及存單往來明
細查詢、開銷戶明細查詢、結清銷戶申請書、取款憑條
、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第一銀行楠梓分行109年11
月18日函文及所檢送之許銘坅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存
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取款憑條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
9、31至93頁),足見甲○○2人於106年6月30日、7月5日
自許銘坅高雄三信帳戶及一銀楠梓帳戶取得如附表編號
8至11所示款項,均屬定期存款解約所得款項。而許銘
坅於106年6月20日至同年7月14日17時31分止在高雄榮
民總醫院住院期間,意識均屬清醒一節,有高雄榮民總
醫院病人壓傷風險評估紀錄可佐(病歷卷第342頁);
又高雄三信、第一銀行楠梓分行就非本人親自申辦之定
期存款解約,會要求臨櫃辦理者提供身分證、授權書、
定期存款存摺、存單、印章等,並以電話聯繫存戶本人
,向本人確認有無授權臨櫃辦理者代為解除定期存款,
確認無誤後才會辦理解除定期存款程序,有電話紀錄在
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61、163頁),是甲○○2人抗辯其
等係經許銘坅之同意,以許銘坅之身分證件、印章、存
摺辦理許銘坅高雄三信帳戶及一銀楠梓帳戶定期存款解
約、轉帳事宜等語,堪予採信。
⑶甲○○於106年7月7日填具委託書,向仁武台塑郵局申請將
許銘坅之郵局帳戶定期儲金6筆解約,經郵局員工曾毓
閔於106年7月12日至高雄榮民總醫院加護病房確認許銘
坅之真意,並在查證情形紀要欄記載「查證屬實,106.
7.12,10:20呼吸加護病房6F5號床,2位醫護人員同在
」等字語,有郵局儲匯業務委託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一
第321、322頁),且經證人曾毓閔於原審、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41號案件(下稱他案)到庭
證稱:伊於106年7月間係在左營榮總郵局任職,左營榮
總郵局位在高雄榮民總醫院內,受仁武台塑郵局委託進
行本件病房查證業務,伊有去病房查證儲戶本人的意思
表示為何,確認儲戶本人是否確實要做某項儲匯業務,
上開郵局儲匯業務委託書背面查證情形紀要欄是伊所填
載,但因為是5年前的事情,伊已不記得本件查證的實
際狀況,伊通常會跟委託人確認身分、是否要辦委託書
上的業務、受託人與委託人的關係、委託人是否要委託
受託人辦理這項業務等問題,再做記載,如果委託人無
法跟伊溝通,伊是不能查證的,就會跟家屬說無法辦理
該項業務,也不會填載查證內容,一般如果委託人可以
做點頭或搖頭,可以讓伊知道委託人的意思表示的話,
伊就可以認定委託人是同意或不同意這項業務等語明確
(原審卷二第369至375頁、他案卷第94、95頁)。衡以
曾毓閔與本件無何利害關係,當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
為虛偽陳述之必要,其所述應可採信。本院依上開證據
資料,認為甲○○2人抗辯許銘坅有委託甲○○辦理附表編
號12所示郵局定期存款解約及提款事宜等語,應堪採信
。
⑷甲○○2人係經許銘坅之同意,就許銘坅之高雄三信帳戶、
一銀楠梓帳戶及仁武台塑郵局帳戶之定期存款辦理解約
,將款項轉入甲○○2人帳戶(附表編號8至11)或由甲○○
領取(附表編號12),已如前述;又許銘坅106年6月20
日至高雄榮民總醫院住院,經診斷罹患惡性淋巴癌四期
,且因急性腎衰竭,接受血液透析中,於106年7月9日1
9時許自普通病房轉入加護病房,嗣於同年7月14日中午
轉至普通病房,自同年7月17日起因病況不穩而採病危
照護,於同年7月29日死亡等情,有護理病程紀錄、診
斷證明書可佐(病歷卷第282至305、462至465頁),審
以許銘坅於106年6月住院時已癌末且須定期進行血液透
析,經診斷已屬病危,隨時有惡化之可能,許銘坅於此
情狀下,積極處分名下財產,將定期存款分配予甲○○2
人,無違常情,是甲○○2人抗辯許銘坅當時係考量自身
已病危及與兩造間相處情形,而將附表編號8至12所示
款項贈與甲○○2人,核屬可採,甲○○2人取得附表編號8
至12所示款項,非出於不法行為,且具法律上之原因,
堪予認定。從而,上訴人主張許銘坅就附表編號8至12
所示款項,對甲○○2人有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債權存在
,屬許銘坅之遺產云云,委無足採。
⒊上訴人主張106年7月14日百輿公司出資額移轉同意書(下稱
系爭同意書)之許銘坅字跡為乙○○所偽簽,許銘坅無將附
表編號5所示百輿公司出資額贈與甲○○之真意,為甲○○2人
否認。經查:
⑴甲○○2人抗辯許銘坅係於106年7月14日在普通病房簽署系
爭同意書,在場者只有許銘坅、乙○○及乙○○配偶高慧紋
三人等情,核與證人高慧紋於原審及他案到庭證稱:許
銘坅自106年6月起至高雄榮民總醫院住院,迄至同年7
月29日死亡時止,除轉入加護病房期間外,早上都是由
伊照顧,許銘坅於106年7月中表示要將名下之百輿公司
股份贈與甲○○,乙○○於106年7月14日拿會計師事務所製
作的系爭同意書給許銘坅簽名,許銘坅有看系爭同意書
內容,乙○○還有一字一字唸給許銘坅聽,許銘坅說好並
點頭,然後在系爭同意書上簽名,許銘坅當時意識清楚
,可以應答,只是行動不方便,許銘坅是坐臥在普通病
房病床上簽署系爭同意書,因為身體不舒服,且躺著不
好拿筆,所以慢慢的寫,許銘坅於當天中午前還在加護
病房,醫院有通知可以轉普通病房,許銘坅是於移出加
護病房後,在普通病房簽署系爭同意書,伊在原審證稱
許銘坅簽署時間為中午12時之前,是因為當日伊沒有吃
午餐,而且是白天,伊的認知一直都是在中午之前,才
會這麼說等語(原審卷二第213至225頁,他案卷第91頁
)相符。
⑵上訴人固主張:高慧紋於原審證稱許銘坅簽署系爭同意
書時間為中午12時之前,斯時許銘坅仍在加護病房,訪
客僅有伊及高慧紋,可見高慧紋之證述不實,且許銘坅
當時右手動脈導管雖拔除但仍加壓中,無法簽署系爭同
意書,系爭同意書上之「許銘坅」字跡為乙○○偽造。然
查:
①高慧紋於原審已陳明許銘坅是在普通病房簽署系爭同
意書,而依高雄榮民總醫院護理過程紀錄(病歷卷第
304、305頁),顯示醫師於106年7月14日9時10分探
視許銘坅後,即指示可轉至普通病房,上訴人及高慧
紋於當日10時30分許至11時許探視許銘坅,醫師告知
可轉至普通病房,護理人員乃預約13時30分轉床,並
隨即辦理相關轉床手續,可知許銘坅係於106年7月14
日中午時段自加護病房轉至普通病房,與高慧紋所述
中午12時之前,至多僅有3小時之差異,再衡以高慧
紋於原審證述時點距離系爭同意書簽署日已4年有餘
,其記憶難免因時間經過而有所模糊,其因此對簽署
時點之記憶略有所出入,即非無由,尚難以此遽認高
慧紋證述不可憑信。
②許銘坅簽署系爭同意書之日,甫自加護病房移至普通
病房,其病況當時應已略有改善,尚難遽認其當時已
毫無書寫之能力,然其尚在病中,身體狀況難謂良好
,字跡自當會與平常不同,而觀諸系爭同意書上「許
銘坅」3字之筆劃略有顫抖扭曲,確似身體狀況不佳
之長者於書寫時可能會有之情狀;另經本院以肉眼觀
察方式勘驗系爭同意書上「許銘坅」字跡(下稱甲式
字跡)與乙○○在本院、高雄三信存款業務申請暨約定
書、客戶基本資料登錄單、新開帳戶告知書、第一銀
行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等所為簽名字跡(如本院卷二
第7至20頁所示,下稱乙式字跡),甲式及乙式字跡
之運筆方式、外形、結構及筆畫書寫等特徵均不相同
,有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144、145頁),上訴
人主張系爭同意書上「許銘坅」字跡係乙○○所偽造云
云,難認可採。
⑶綜合上開證據資料,甲○○2人抗辯許銘坅有簽署系爭同意
書,將附表編號5所示百輿公司出資額讓與甲○○,應堪
採信,上訴人主張乙○○在系爭同意書上偽造許銘坅之簽
名,許銘坅無將百輿公司出資額讓與甲○○之真意,附表
編號5所示百輿公司出資額仍屬許銘坅之遺產云云,不
足憑採。許銘坅與甲○○間既有由甲○○承受附表編號5所
示出資額之合意,甲○○據以辦理該出資額之變動登記,
自屬有效行為,且不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行為,上
訴人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213
條規定,請求甲○○塗銷該出資額之移轉登記,洵屬無據
。
⑷至上訴人聲請將甲式字跡及乙式字跡送請財團法人中華
工商研究院、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以證
明甲式字跡為乙○○所為,然本院依前揭勘驗結果,已足
認定甲式字跡與乙○○之字跡特徵不符,核無再為鑑定之
必要。
⒋上訴人主張許銘坅病重住院無法簽名,甲○○趁許銘坅入睡
時,牽著許銘坅的手在申辦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
印鑑證明之委託書上捺印,系爭房地贈與契約及所有權讓
與之物權契約均欠缺許銘坅之意思表示而無效,甲○○2人
則以許銘坅同意將系爭房地贈與甲○○,並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等語置辯。經查:
⑴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71
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路000號建物自78年3
月起即由許銘坅與甲○○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其中
屬許銘坅所有之系爭房地於106年7月24日以同年月14日
夫妻間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甲○○所有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111年6
月21日函文檢送之土地登記聲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
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贈與稅不計
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
狀在卷可稽(原審卷三第13至41頁),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⑵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所需許銘坅之印鑑證明,乃甲○○及上訴人配偶李昭慧於106年7月13日至高雄市左營戶政事務所申辦,該事務所於當日10時11分許核發,李昭慧於翌日以甲○○、許銘坅代理人身分向高雄市鹽埕地政事務所申辦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事宜等情,有高雄市左營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24日函文檢送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委託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三第15、43至51頁),且經證人李昭慧於原審及他案證稱:伊於106年7月13日陪同甲○○去申領甲○○之戶籍謄本時,甲○○拿出蓋有許銘坅手印之辦理印鑑證明委託書,表示是當日上午去加護病房找許銘坅蓋的,許銘坅之印鑑證明是伊與甲○○一同申辦取得,甲○○將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資料交給伊,委託伊去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事宜等語明確(原審卷二第379至391頁、他案卷第92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予認定。
⑶許銘坅於106年6月20日至同年7月14日17時31分止在高雄
榮民總醫院住院期間,意識均屬清醒,已如前述;且許
銘坅於106年7月13日7點多護理人員詢問有無疼痛時,
能答覆就是全身不舒服,甲○○曾於當日7點多探視許銘
坅等情,有護理過程紀錄可佐(病歷卷第299、300頁)
,足認於106年7月13日7點多甲○○探視許銘坅時,許銘
坅意識清醒而能為意思表示,李昭慧於原審證稱許銘坅
在住加護病房那段時間意識混淆,沒辦法表達自己的想
法云云,核與許銘坅之病歷資料不符,委無足採。
⑷本院審以許銘坅於106年6月住院時已癌末且須定期進行
血液透析,經診斷已屬病危,隨時有惡化之可能,許銘
坅於此情狀下,積極處分名下財產,無違常情,而系爭
房地本屬許銘坅與甲○○共有之不動產,許銘坅考量此情
及與甲○○之配偶關係,願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甲○○,
合於事理常情;加以高慧紋於原審證稱:許銘坅於住院
期間,有說要把名下土地房屋給甲○○等語(原審卷二第
214、215頁);再參酌甲○○於他案自陳:自上訴人88年
當兵起,伊二人就沒什麼互動,百輿公司是伊與許銘坅
共同打拼,上訴人都沒有關心及協助,上訴人之前曾向
許銘坅拿九如路房地所有權狀,許銘坅不願意交付,上
訴人就拿一把瑞士刀,叫許銘坅乾脆殺死他算了等語(
他案卷第89頁),可知甲○○與上訴人長期感情不睦,甲
○○對上訴人之所作所為有諸多怨言,甲○○竟與上訴人之
配偶李昭慧一同申領許銘坅之印鑑證明,並委由李昭慧
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事宜,毫不避諱使上訴人可輕易
查知此事,甲○○2人抗辯上訴人早已知悉許銘坅欲將系
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甲○○一事,乃未阻止李昭慧協助辦理
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事宜,應較為可信等情,認為許銘坅
確有將系爭房地贈與甲○○之真意,並授權甲○○申辦印鑑
證明及以印鑑章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⑸許銘坅既於生前將系爭房地贈與甲○○,並辦畢所有權移
轉登記,系爭房地即非許銘坅之遺產。又許銘坅有將系
爭房地贈與甲○○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真意,該贈與契
約及物權移轉行為均屬有效,甲○○受登記為系爭房地所
有權人,自不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行為,上訴人依
民法第113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規定
,請求甲○○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甲○○2
人應協同上訴人辦理系爭房地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均屬
無據。
⒌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
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
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
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73條第
1項所明定。被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因繼承人之結婚、
分居或營業,而為財產之贈與,通常無使受贈人特受利益
之意思,不過因遇此等事由,就其日後終應繼承之財產預
行撥給而已,故除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外
,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
中,為應繼財產,若因其他事由,贈與財產於繼承人,則
應認其有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不能與因結婚、分居
或營業而為贈與者相提並論。又對照同為特種贈與之結婚
、分居,均係繼承人之身分、財產上之重大事由,是解釋
同條項所稱營業之特種贈與,當係指被繼承人資助繼承人
相當金額成立事業,足認有應繼分前付之意思者,始足當
之。上訴人主張許銘坅將附表編號5至12所示財產贈與甲○
○2人,屬民法第1173條第1項因營業所受贈與,為甲○○2人
否認。上訴人就甲○○2人受贈系爭房地及附表編號8至12所
示存款部分,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與百輿公司之營業有何
關連,自非基於營業之原因所為之特種贈與。又甲○○為百
輿公司之董事,其取得附表編號5所示百輿公司出資額後
,所持有之百輿公司出資額自280萬元增加至380萬元一節
,有百輿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
303、307頁),但其性質僅為出資額之移轉,並非許銘坅
有何資助甲○○成立事業之情事,自不屬民法第1173條第1
項之因營業所受之特種贈與,是上訴人主張甲○○2人受贈
取得之系爭房地及附表編號8至12所示存款屬特種贈與,
應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應計入應繼財產云云,委無足採。
㈡許銘坅遺產之分割方法: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
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
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
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
,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
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
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
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許銘坅之遺產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存款及股金(合計19,
883元及利息),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於遺產分割前,該
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既未能協議分割,該遺產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則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許銘坅之遺產,
即屬有據。查,甲○○支出購買許銘坅靈骨塔位費用43萬元
,上訴人支出該塔位管理費15,000元,均屬許銘坅之喪葬
費,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㈧),且兩造同意許銘
坅之遺產先行抵扣上訴人支付之喪葬費,如有剩餘再扣抵
甲○○所支出之喪葬費(原審卷三第335頁),而許銘坅之
遺產經抵扣喪葬費後已無剩餘,爰就許銘坅所遺如附表編
號1至4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許銘坅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遺產,於法有據,分割方法則如附表之
分割方法欄所示。原判決就許銘坅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
遺產,依附表之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核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
訴。上訴人追加之訴,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秦富潔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遺產項目 價值 分割方法 1 仁武台塑郵局帳戶存款 234元及其利息 先行抵扣上訴人支付之喪葬費15,000元,餘款再用以抵扣甲○○支付之喪葬費43萬元 2 第一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695元及其利息 3 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3,954元及其利息 4 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股金 5,000元及其利息 5 百輿企業有限公司出資額 1,000,000元 本院認定非許銘坅之遺產 6 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 1,980,000元 7 高雄市○○區○○段○○段0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路000號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 127,100元 8 乙○○提領許銘坅之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款項所生之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1,100,000元 本院認定許銘坅對甲○○2人無此等債權 9 甲○○提領許銘坅之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款項所生之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2,850,000元 10 乙○○提領許銘坅之第一銀行楠梓分行帳戶款項所生之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1,000,000元 11 甲○○提領許銘坅之第一銀行楠梓分行帳戶款項所生之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7,135,000元 12 甲○○提領許銘坅之仁武台塑郵局帳戶款項所生之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2,979,4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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