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要保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上更一字,113年度,12號
KSHV,113,重上更一,12,2025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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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劉陳樂娘
訴訟代理人 梁家惠律師
鄭瑞崙律師
林靜如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宏

訴訟代理人 林夙慧律師
利美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要保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
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7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
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先位主張
兩造間就以被上訴人為要保人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邦人壽)購買美利寶外幣增額終生壽險(保單號碼
為Z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險)一事,兩造成立借名
或勞務型性質之無名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已終止
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應變更系爭保險之要保人為上訴人
(見重訴卷第45頁);備位主張上訴人就系爭保險已繳納全
部保費美金(下同)355,536元(下稱系爭保費),若兩造
間未成立借名契約,亦無贈與契約存在,但被上訴人卻可隨
時解約,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解約金59,160元及系爭保費合
計414,696元利得(下稱系爭解約金),依民法第179條、第
181條本文規定請求返還(見審重訴卷第33頁),請求確認
兩造間就系爭保險之贈與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
解約金。
二、原審判決上訴人先、備位均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就
先位之訴補充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見本院重
上卷二第103頁),另追加新備位之訴,原備位之訴其中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414,696元之聲明則改列為次備位之訴聲明
。新增備位之訴主張兩造約定被上訴人負有擔任系爭保險要
保人、依上訴人指示簽立以劉陽慶(上訴人之子即被上訴人
配偶)為受益人之系爭保險、辦理解約、領回解約金及交付
上訴人等給付義務,系爭契約性質屬委任、財務型性質之無
名契約,上訴人已依民法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上
訴人得依民法第53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向富邦人壽辦理
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再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返還系爭解約金
,故請求被上訴人應向富邦人壽辦理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並
將實際解約金之金額給付上訴人(見本院重上卷一第70、71
、98頁)。
三、上訴人就原備位聲明,除將其中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14,696
元部分改列為次備位聲明外,並改行主張若兩造間就系爭保
險有所謂贈與契約存在,由上訴人贈與系爭保費,因被上訴
人對劉陽慶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之妨害秘密罪嫌並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上訴人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以民國111年7月5日書狀撤銷贈與契約(見重上卷一第99
頁),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14,696元(見
重上卷一第99頁);若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有無效情事,依民
法第113條規定,被上訴人仍應給付414,696元等語(見本院
重上更一卷第349、350、398、399頁)。
四、審酌上訴人原審及追加請求,均基於被上訴人擔任要保人向
富邦人壽投保系爭保險,由上訴人繳納全部系爭保費之事實
,應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上開主張,
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原審備位聲明請求認兩造間就系爭保
險之贈與關係不存在之訴,以及主張兩造間無贈與契約,依
民法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14,696元之訴之原因事實部
分既與次備位之訴有所不同,即應視為撤回,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婆媳關係,上訴人於101年12月間為投
資理財考量,與媳婦即被上訴人約定由被上訴人出名為要保
人及被保險人,以劉陽慶為受益人,向富邦人壽購買系爭保
險,兩造成立借名或類似性質之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已繳畢
系爭保費。惟被上訴人與劉陽慶於109年9月間感情生變,並
拒絕上訴人要求變更系爭保險要保人,兩造信賴基礎已失,
故依民法第529條、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
終止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保險之要保人變更為上
訴人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變更系爭保險之要保人為上
訴人(原備位之訴部分視為撤回,不再贅述)。
二、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就系爭保險並無借名關係存在,縱有借
名關係亦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
之追加(如上述),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被
上訴人應將系爭保險之要保人變更為上訴人。㈢備位:被上
訴人應向富邦人壽辦理終止系爭保險,並將解約金(以實際
解約數額為準)給付上訴人。㈣次備位: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414,696元。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重上卷二第159、160頁)
 ⒈兩造係婆媳關係,上訴人於101年12月26日與被上訴人合意,
以被上訴人為被保險人兼要保人向富邦人壽投保系爭保險。
 ⒉系爭保險之要保人兼被保險人為被上訴人,約定每年需繳納
保險費59,256元,主約繳費期間為6年,已於107年間到期,
系爭保費已全部繳納完畢(繳納情形詳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
)。
 ⒊系爭保險係由上訴人決定欲保險種、保險金額、保費、被保
險人、受益人等契約重要之點後,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26
日親自在保單上簽名。
 ⒋系爭保險如於第9年度末解約金為414,696元。
 ⒌系爭保險曾於109年9月9日申請變更要保人為劉陽慶,因未符
合保險公司作業規定,故予退件。
 ㈡本件爭點
 ⒈兩造間就系爭保險是否成立借名或勞務、財產型性質之無名
契約?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
上訴人,有無理由?
 ⒉上訴人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向富邦人壽就系爭保險契約辦理
終止契約,並將解約金給付上訴人,有無理由?
 ⒊被上訴人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五、本件之認定
 ㈠兩造間就系爭保險是否成立借名或勞務、財產型性質之無名
契約?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
上訴人,有無理由?
 ⒈借名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人)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出名人)名義登記或取得,而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
記或取得之契約。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成立借名契約之意
思表示合致,主張成立借名契約者,應就該契約成立之利己
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就財產出資或持有他人財產證明文件
之原因,原屬多端,非謂有此情形,即可認當事人有成立借
名契約之合意。
 ⒉本件上訴人固主張基於投資理財考量,欲替4名孫子存未來教
育基金,因已購買相當多保單,基於節稅目的,故由上訴人
決定險種、投保金額、保費、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後,與被上
訴人合意由被上訴人擔任被保險人兼要保人投保系爭保險,
被上訴人則負責繳納系爭保費,兩造間就成立之系爭契約含
有借名或勞務、財產型之無名契約性質,上訴人並因而持有
系爭保險保單正本等語,惟查:
 ⑴兩造間就以被上訴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投保系爭保險,並
由上訴人負責繳納系爭保費等事項確有合意,當有成立契約
,並無疑問。惟就兩造合意之系爭契約內容是否有借名性質
亦即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名擔任要保人,亦或有上訴人所
指財產、勞務型性質之無名契約,亦即由被上訴人負責擔任
要保人,而由上訴人實質享有保單價值乙節,雖經證人即富
邦人壽業務襄理王美玲證稱:上訴人有向我買保險,險種最
多者為美金儲蓄險。因當時美金匯率不錯,且上訴人的境外
公司會有錢匯進來,主動向被上訴人招攬系爭保險保單,跟
上訴人討論可以做這樣的投資儲蓄,保單險種、保險額度等
,都是與上訴人討論。我知道上訴人買很多美金保單,站在
業務員立場,如果買過多同樣商品,核保會有繁複流程,我
主動建議上訴人說可以用媳婦即被上訴人名字,核保比較簡
單,保費也會比較便宜,更加符合上訴人投資儲蓄事實。因
為上訴人年紀比較大,有可能會體檢,也有可能還要親訪,
很麻煩,我怕上訴人會不會覺得麻煩而不要投保,所以就跟
上訴人說可用媳婦名字比較簡單,核保容易通過。我向上訴
人招攬系爭保險保單及說明可改換被上訴人名義投保等內容
時,被上訴人並不在場。簽訂保單時,兩造都在場,由我親
見被上訴人親簽,只有說是儲蓄險,但沒有向被上訴人介紹
系爭保險之投資收益等保單任何內容。系爭保險保單期滿時
,上訴人未表示要如何處理,因為上訴人習慣都拿來做儲蓄
,會放著複利滾存等語(見原審卷第47至48、50、51、53頁
),可知上訴人為王美玲多年經營之客戶,因上訴人已購買
多份美金保單且有一定資力,認為上訴人或對系爭保險保單
興趣,因而主動招攬上訴人投保,又為促成招攬業績,積
極告知上訴人相較以自己名義擔任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如以
被上訴人名義投保,可降低保費、簡化審核投保過程及提高
過件機率;系爭保險之保險額度、投資收益等亦均僅與上訴
人洽談確認。
 ⑵然就王美玲與上訴人招攬接洽過程而言,至多僅證明上訴人
經由王美玲比較剖析,知悉以自己或被上訴人名義投保之利
弊得失而已,至於系爭保險雖然確以被上訴人作為要保人投
保,並由上訴人決定保險內容及繳納系爭保費,且由上訴人
持有保單正本,但除上訴人所稱之借名或所謂勞務、財產型
之合意模式外,亦有可能上訴人基於自己優渥之經濟能力,
本於父母照料後代子女財務狀況之心意,順依王美玲之分析
結果,願由自己單純負擔系爭保費,被上訴人則享有系爭保
險之儲蓄險經濟利益,實質等同助益劉陽慶及4名孫子,因
而合意由被上訴人擔保要保人,亦合情理。再者,上訴人於
保單期滿時既未額外商請王美玲處理任何保單事宜,反更合
於上述係由上訴人單純贈與系爭保費之可能,自難僅因王美
玲曾告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要保人投保較為有利,以及由
上訴人負責系爭保費等情事,即可採認兩造有合意由上訴人
向被上訴人借名投保系爭保險,或上訴人所指由被上訴人擔
任要保人,上訴人實質享有保單價值等內容。此外,系爭保
險既須由上訴人繳納保費,且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婆婆,故
被上訴人為示尊重及因應繳費業務需求,願由上訴人保管保
單正本,亦屬合理,亦難依此採認兩造有合意借名或勞務、
財產型無名契約內容之情事。
 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曾於109年9月9日申請變更要保人為劉
陽慶乙情,亦可佐證兩造間就系爭契約含有借名或勞務、財
產型性質等語,並提出申請變更要保人文件、兩造LINE對話
內容翻拍畫面為佐(見雄司調卷第84、85頁,重訴卷第149
至151頁)。就此,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曾有同意申請辦理變
更系爭保險要保人,惟抗辯係因考量家庭和諧,當時被上訴
人堅持要求被上訴人認錯,被上訴人方才同意申請變更,但
事後因認知系爭保險既屬自己資產,無須如此,因而最終並
未配合完成全部流程等語(見本院重上更一卷第525、526頁
),衡以上訴人既為被上訴人之婆婆,被上訴人本於媳婦
分,即便認知系爭保險之保單價值已屬自己財產,仍然降低
姿態順從被上訴人之指示,配合申辦要保人變更流程,亦屬
常情,否則被上訴人若僅為出名之人,就系爭保險並無任何
權利,既已同意申辦變更,當會配合辦理完畢,當不致於中
途反悔、中斷申請程序,故亦難因被上訴人曾配合申辦變更
要保人之事,推認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含有借名或勞務、財產
型性質無名契約之內容。
 ⑷基上,上訴人所提出事證,僅能證明系爭保險之系爭保費確
由上訴人負擔之事實,而王美玲既未親見被上訴人如何與上
訴人洽談系爭保險投保之事,於被上訴人簽署保單時亦未探
問被上訴人何以擔任要保人,是否僅負責出名,尚難依王美
玲證詞及上訴人繳納系爭保費、持有保單正本以及被上訴人
曾有同意申辦要保人變更之情事,採認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含
有借名或上訴人所指勞務、財產型性質無名契約之內容,即
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委任契約規定之餘地。是以,上訴人
先位主張依民法第529條、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契約
,請求被上訴人變更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為上訴人,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向富邦人壽就系爭保險契約辦理
終止契約,並將解約金給付上訴人,有無理由?
  上訴人備位固主張兩造就系爭契約係約定被上訴人負有擔任
要保人、依上訴人指示簽立以劉陽慶為受益人之保約、辦理
解約、領回解約金並交付上訴人等給付義務,故屬委任契約
或勞務型無名契約,上訴人已依民法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
爭契約,被上訴人可依民法第535條規定,指示被上訴人向
富邦人壽辦理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將實際解約金給付上訴人等語,然依上述,上訴
人所舉事證,不足採認兩造有約定被上訴人僅擔任系爭保險
要保人,或須依被上訴人指示申辦變更要保人、解約,以及
系爭保險之保單價值實質歸由被上訴人等內容,自難認定被
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委任而簽訂系爭保險保單及須執行上述
事務。基此,上訴人主張可依民法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
契約,續依民法第535條、第54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向富
邦人壽辦理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並將實際解約金給付上訴人
,亦非有據。
 ㈢被上訴人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⒈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
與:一、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
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
文者;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返還贈與物;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
,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
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9條第2項及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上訴人係經王美玲招攬系爭保險保單之故,因而與上訴
人合意成立系爭契約,以被上訴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投保
系爭保險,並由上訴人負責繳納系爭保費,惟兩造並無借名
、委任或上訴人所稱勞務、財產型無名性質之合意內容,業
如上述。衡情,系爭保險之系爭保費總額高達美金355,536
元,並須按年連續繳付6期,各期金額亦至少須57,478元,
復依被上訴人自陳因上訴人家族經濟優渥,長期購買各式金
融商品或以資金饋贈身為媳婦之上訴人及孫子(見重訴卷第
31頁),亦有兩造之LINE對話內容可佐(見重訴卷第187頁
),則若非上訴人基於贈與而願繳付系爭保費,被上訴人應
無可能主動購買資力所無法負擔之系爭保險,上訴人亦不可
能於長達6年持續繳付系爭保費至完全繳畢,於被上訴人與
劉陽慶感情生變之前未曾爭執或索還,或以被上訴人無力繳
付為由要求解除系爭保險,足徵上訴人係以贈與之意而與被
上訴人成立系爭契約,合意由上訴人以繳納系爭保費之方式
贈與同額美金,並由被上訴人享有系爭保險之保單價值,合
先認定。
 ⒊上訴人於次備位雖主張因被上訴人對劉陽慶犯刑法第315條之
1第2款規定之妨害秘密罪嫌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6477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偵字第
23048號),上訴人已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
系爭贈與契約,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414,696元;若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有無效情事,
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被上訴人亦應給付與系爭解約金同額
之美金等語,然公訴意旨係認為被上訴人於104年至107年間
未經劉陽慶同意,擅自瀏覽劉陽慶手機中劉陽慶與「nana」
間之對話,並以其手機攝得對話內容照片22張,被上訴人嗣
於被上訴人、劉陽慶間之離婚訴訟將翻拍之微信對話紀錄照
片作為110年2月26日起訴狀之附件,因認被上訴人涉犯刑法
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談話罪嫌等
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19號刑事判決書理
由欄,重上卷一第329頁),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認定被
上訴人之行為尚非出於「無故」,因而判決被上訴人無罪確
定,有上開判決書可查,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重上更
一卷第401頁),則被上訴人對劉陽慶所為之行為,既非在
依刑法所得處罰之範圍內,即與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所
定要件不合,上訴人自不得依該款規定撤銷兩造間之贈與契
約,當無同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餘地。又本件係認定
上訴人未足舉證系爭契約含有借名、委任或上訴人所指勞務
、財產型性質無名契約之內容,並非認定兩造間之系爭契約
有無效情事,上訴人請求依民法第113條規定命被上訴人給
付414,696元,亦非有理。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契約屬借名或勞務
型性質之無名契約,上訴人得依民法第529條、第549條第1
項規定終止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保險之要保人變更為
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
部分,備位主張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屬委任、勞務、財產型性
質之無名契約,依民法第535條、第54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向富邦人壽辦理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並將實際解約金給付
上訴人;次備位主張可撤銷兩造間之贈與契約,或兩造間之
系爭契約有無效情事,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及第1
1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14,696元,亦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怡瑩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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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