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上字,113年度,84號
KSHV,113,重上,84,202507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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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鄞啓東
訴訟代理人 藍庭光律師
上 訴 人 鄞啓民

訴訟代理人 洪永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30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
訴,上訴人鄞啓東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鄞啓東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鄞啓民應給付上訴人鄞啓東新臺幣18
萬3,12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鄞啓東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鄞啓民給付鄞啓東以本金新臺幣1,140
萬8,000元計算,自民國111年1月18日起至民國111年8月20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
五、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鄞啓東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六、上訴人鄞啓民其餘上訴駁回。
七、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上訴人鄞啓東負擔十
分之一,由上訴人鄞啓民負擔十分之九。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人鄞啓東所為訴之追加合法
 ㈠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
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鄞啓東於原審主張與上
訴人鄞啓民、鄞雪梅鄞麗華為兄弟姊妹(以下合稱鄞啓東
等4人),於民國81年間約定(下稱系爭約定)集資新臺幣
(下同)4,150萬元合買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
土地(以下分稱573地號土地及分割前574地號土地,合稱系
爭土地),由鄞啓民單獨出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並未
授權鄞啓民出售不動產,系爭約定屬借名登記或信託行為及
合資之無名契約(見重訴卷一第19、357頁)。惟鄞啓民於1
02年5月間先將分割前574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574之1地號土
地(下稱574之1地號土地)後,將574之1地號土地出售他人
(下稱第1次出售行為),再於110年12月將573地號土地及
分割後之574地號土地(下稱分割後574地號土地)出售予他
人(下稱第2次出售行為),其中第2次出售行為已違反系爭
約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及依第213條第2項規定,
聲明請求鄞啓民賠償1,232萬1,962元,及自111年1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鄞啓東上訴後,追加主張鄞啓民違反系爭約定之行為除第2次
出售行為外,尚有包含第1次出售行為(見本院卷第197、26
9頁)。基上,鄞啓東追加主張之原因事實仍本於鄞啓東等4
人成立系爭約定,雖同意由鄞啓民出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但並未授權鄞啓民出售系爭土地,故鄞啓民出售行為已違
反系爭約定等情事,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
序審理,俾一次解決紛爭,堪認鄞啓東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鄞啓東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鄞啓民所為抵銷抗辯合法
 ㈠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
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
書第6款規定自明。所謂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係指為
公平正義之實現,如依各個事件之具體情事,不准許當事人
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顯失公平者,始例外准許當事人提
出之(第447條立法理由參照)。關於顯失公平之判斷,應
綜合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當事人,其未於第一
審提出之歸責程度、蒐集事證能力及手段之強弱、逾時提出
致訴訟程序遲延之情形;如不許提出,其可能遭受之實體不
利益;如許該當事人提出,他造對該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進行
攻防之程序保障、為此可能增加之程序不利益等個案狀況為
考量。
 ㈡本件鄞啓民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鄞啓東於85年間因有資金
需求,商議由鄞啓民出名擔任借款人並以系爭土地為擔保品
,向屏東縣○○鎮農會貸款3,500萬元(下稱系爭農會貸款)
,供鄞啓東取得使用。嗣因鄞啓東未按期清償系爭農會貸款
,系爭土地遭查封,鄞啓民因而墊還該筆貸款之半數即本金
1,750萬元及利息417萬6,596元,共計2,167萬6,596元(下
稱系爭墊還款項),兩造並合意鄞啓民以該筆款項購買鄞啓
東之系爭出資額,若鄞啓東不認有將系爭出資額作價出售予
鄞啓民,則系爭墊還款項屬鄞啓東鄞啓民所借,否則鄞啓
東亦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依民法第179條、第478條規
定,聲明請求鄞啓東應給付2,167萬6,596元本息(見重訴卷
第301、411頁)。鄞啓民就反訴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但
就系爭墊還款項債權其中之1750萬元改以抵銷抗辯;另主張
鄞啓東並未按系爭約定實際出資而違反系爭約定,應依民法
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約定賠償鄞啓民1,660萬元,
併為抵銷抗辯(見本院卷第267、294頁)。基上,就系爭墊
還款項債權是否存在、鄞啓東有無實際出資等節,鄞啓民
原審分別以反訴主張及作為本訴抗辯事由,並已提出相關事
證及經鄞啓東實質辯論,無須另為調查證據,不甚延滯訴訟
,若不許鄞啓民改以抵銷抗辯方式提出,顯失公平,鄞啓民
所為抵銷抗辯,程序合法。
貳、實體事項
一、鄞啓東主張:
 ㈠鄞啓東等4人於81年間成立系爭約定,共同集資4,150萬元購
買坐落系爭土地,約定1/10為一股,每股415萬元,各自出
資比為鄞雪梅50%(5股)、鄞啓東30%(3股)、鄞啓民10%
(1股)及鄞麗華10%(1股),系爭土地則登記在鄞啓民1人
名下,故系爭約定屬借名登記或信託、合資之無名契約。而
鄞麗華於85年10月2日將自己出資額10%股份讓與鄞啓東,因
鄞啓東之出資額占比增為40%(即系爭出資額)。
 ㈡鄞啓東等4人僅約定購入後以鄞啓民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但並未約定後續如何處理系爭土地,鄞啓民當不得逕自出
售。惟鄞啓民於102年5月22日將分割前574地號土地分割出5
74之1地號土地,再將574之1地號土地出售他人(即第1次出
售行為);嗣於110年12月31日將573地號土地及分割後574
地號土地以2,880萬元出售予李嫚容,並於111年1月18日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第2次出售行為)。鄞啓東之第2次出
售行為違反系爭約定,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及依同法213
條第2項規定,以鄞啓東之系爭出資額占比核算,鄞啓民
賠償1,232萬1,962元,及自111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鄞啓民應給付鄞啓東
1,232萬1,962元,及自111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鄞啓民抗辯:鄞啓東等4人雖成立系爭約定,但鄞啓東並未
按約實際提出資金,即非系爭約定之契約當事人,不得主張
權利。又系爭約定僅屬共同投資契約,不含借名登記之性質
。再者,鄞啓東於85年5月間因其投資之財團法人大順綜合
醫院(下稱大順醫院)有資金周轉需求,向鄞啓民商議以系
爭土地為擔保品,並因鄞啓民為登記所有人之故,由鄞啓民
擔任借款人向屏東縣○○鎮農會借款3,500萬元(即系爭農會
貸款)供鄞啓東周轉使用,鄞啓東並因而擔任連帶保證人及
負責後續按月償還貸款,鄞啓東方為系爭借款實際借款人。
嗣後因鄞啓東未按期清償,遭○○鎮農會催討還款,兩造因而
於89年間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由鄞啓民代為償還未還本金
1,750萬元及利息,鄞啓東則將系爭出資額作價以1750萬元
讓與鄞啓民,因此鄞啓東就系爭土地已無出資額,無權要求
鄞啓民給付系爭土地出售款項等語,並聲明:鄞啓東之訴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命鄞啓民應給付鄞啓東1,140萬8,000元,及自111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鄞啓
東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兩造就本訴敗訴部分均聲明不服
,各自提起上訴,鄞啓東並追加主張鄞啓民違反系爭約定之
行為包含第1次出售行為,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鄞啓
東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鄞啓民應給付鄞啓東91萬3,9
62元,及自111年1月18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㈢第二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鄞
啓民之上訴駁回。鄞啓民則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鄞
啓民之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鄞啓東之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鄞啓東之上訴駁回(鄞啓民就反訴
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而先行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本件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8、199頁)
 ⒈鄞啓東等4人為兄弟姊妹,於81年間成立系爭約定合資購買系
爭土地,總價金為4,150萬元(鄞雪梅出資2,075萬元、鄞啓
東出資1,245萬元、鄞啓民鄞麗華各出資415萬元),並約
定1/10為一股,每股415萬元。鄞啓東等4人當初僅談妥合資
購買系爭土地,由鄞啓民擔任登記所有權人,但並未討論購
買之後如何處分、管理。
 ⒉鄞啓民於85年間以自己為借款人,以系爭土地作為擔保品外
,另由鄞啓東擔任連帶保證人,向○○鎮農會借款3,500萬元
即系爭農會借款,所借款項經指定匯至鄞雪梅帳戶。
 ⒊大順醫院於89年間倒閉。
 ⒋鄞麗華於85年10月2日將自己出資額10%股份讓與鄞啓東
 ⒌鄞啓民於102年5月22日將分割前574地號土地分割出574之1地
號土地,並將574之1地號土地出售第三人,出售價金計105
萬7,800元,鄞啓民有自行負擔仲介及代書費合計47,300元

 ⒍鄞啓民於110年12月31日將573地號土地及分割後574地號土地
出售予第三人,獲利金額計2,852萬元(並未扣除鄞啓民
抗辯整地費用)。鄞啓民有負擔仲介及代書費用60萬元。
 ⒎鄞啓民於110年12月31日出售土地前有僱工整地行為(費用為
何,兩造則仍有爭執)。
 ⒏鄞啓民出售系爭土地並未知會鄞啓東、鄞雪梅
 ㈡本件爭點
 ⒈鄞啓東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及依213條第2項規定請求
鄞啓民給付1,232萬1,962元,及自111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⒉鄞啓東請求是否罹於消滅時效?
 ⒊鄞啓民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五、本件之認定
 ㈠鄞啓東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及依213條第2項規定請求
鄞啓民給付1,232萬1,962元,及自111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⒈當事人訂定之契約,其性質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
疑義時,法院應為契約之定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以
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
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所作之評價,屬於法院之職
責,並不受當事人主張所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8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合資契約係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
定目的之契約;而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
之契約,二者均係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
比例均按約定定之,差異僅在合夥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
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
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而稱「借名登記」契約者,
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
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雖屬「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
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
契約始克成立。上述二契約性質及成立要件迥異,法律效果
亦截然不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
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
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項亦有明文。
 ⒉系爭約定性質屬合資契約
  兩造不爭執鄞啓東等4人共同成立系爭約定,僅約定集資
買系爭土地、由鄞啓民1人擔任登記所有權人,至於購入後
如何管理及可否處分系爭土地則未談及。本此,鄞啓東等4
人既未約定將購入後之系爭土地用於共同經營事業,系爭約
定應僅屬合資契約之性質,尚非合夥。而鄞啓東雖主張尚有
借名登記或信託之性質,惟系爭土地雖以鄞啓民名義辦理所
有權登記,鄞啓東、鄞雪梅鄞麗華則未共同出名登記為所
有人,但系爭約定之內容僅在共同集資購地,並未約明以各
自出資直接對應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參以鄞啓東等4
人尚有約定1股作價415萬元之投資屬性,尚難僅因鄞啓東
雪梅鄞麗華未出名登記為所有人、僅由鄞啓民作為登記
所有人之情事,逕認兩造尚有合意由鄞啓東、鄞雪梅及鄞麗
華以出資額直接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且借用鄞啓民
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故系爭約定應無借名登記性質。又依
系爭約定內容,顯與信託法第1項所定信託條件不符,當非
鄞啓東所主張具信託性質之無名契約。
 ⒊鄞啓民第1次、第2次出售行為已違反系爭約定
  系爭土地依系爭約定雖登記於鄞啓民1人名下,但鄞啓東等4
人成立系爭約定時並未授權鄞啓民得任意處分出售系爭土地
(見不爭執事項第⒈項),鄞啓民即負有維持擔任系爭土地
登記所有人之義務,無權自行決定將系爭土地出售他人,且
依上述,鄞啓東等4人為兄弟姊妹並未約定以各自出資額直
接購得等比之應有部分,鄞啓民亦無從逕以自己投資比例劃
定一定位置割售他人。基此,鄞啓民就第1次、第2次出售行
為,既未取得鄞啓東同意,亦未知會鄞雪梅,當已違反系爭
約定。至於鄞啓民第1次出售行為即分割出574之1地號土地
並出售第三人,依鄞啓東按574之1地號土地面積650平方公
尺估算,固然未逾鄞啓民出資比例換算可得面積範圍(見重
訴卷一第102頁),惟依上述,鄞啓東等4人既未約定以各自
比例占比直接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鄞啓民當無權依自
己出資比例任意擇取任一土地之特定位置割售他人,鄞啓民
第1次出售行為仍屬違反系爭約定之行為。
 ⒋鄞啓民抗辯鄞啓東就系爭約定未出資乙節為不可採
  鄞啓民雖然爭執鄞啓東既未提出金流資料,可見鄞啓東並未
按約定之出資比例30%實際提出資金等語,惟系爭土地確已
移轉登記予鄞啓民名下,衡諸常情,若出賣人未收得系爭土
地全部買賣價款4,150萬元,應無可能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堪認出賣人當有收足全部價金。而就該筆買賣價金如
何支付乙節,依鄞啓東所述乃以鄞雪梅名義之支票支付全額
(見重訴卷二第13頁),鄞啓民亦不否認賣方確有收取價款
,且由鄞雪梅以簽發支票方式付款(見本院卷第267頁),
參以鄞雪梅從未質疑或向鄞啓東追討出資額,堪可推認鄞雪
梅已有收足鄞啓東30%出資額。至於鄞啓東如何籌資,是否
以自己存款及其他財產支應,或另循他途籌得甚由鄞雪梅
行墊付,僅涉屬鄞啓東如何規劃自己財務問題,縱然鄞啓東
金融帳戶無對應金流,亦不得因此逕指鄞啓東未實際出資,
鄞啓民就此所辯,並非有理。
 ⒌鄞啓民所指兩造間有系爭協議乙節尚難採信
  鄞啓民雖抗辯系爭農會借款實際係鄞啓東有資金需求而申貸
,復因鄞啓東未按期清償遭○○鎮農會催討並查封系爭 土地
鄞啓民因而代鄞啓東墊還系爭農會借款未還餘額1,750萬
元本息,兩造並以口頭方式成立系爭協議,鄞啓東將系爭出
資額(含鄞麗華讓與之出資額10%)以1,750萬元作價出售予
鄞啓民等語,惟鄞啓東就此則稱系爭農會借款實際借用人為
雪梅鄞啓東僅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已,非如鄞啓民所稱由
鄞啓東所借用,更無系爭協議之事等語。而鄞啓民雖有提出
大順醫院基本資料、系爭農會借款之借款申請書、擔保借款
放款及轉帳收入傳票、新聞媒體「蘋果」報導、銀行明細及
收據、匯款及鄞雪梅手寫書信等件(見重訴卷一第113至153
、201頁),惟上述資料僅得證明鄞啓東曾為大順醫院董事
,以及兩造所不爭執鄞啓民於85年間以自己為借款人,以系
爭土地作為擔保品,由鄞啓東擔任連帶保證人,向○○鎮農會
借款3,500萬元,以及鄞啓民確有償還系爭農會借款部分款
項等情,然尚無從勾稽推認鄞啓民所指因鄞啓東有資金需求
,故請鄞啓民出名申辦系爭農會貸款之事。而參閱鄞雪梅
手寫書信內容,亦僅為鄞雪梅自行描述如何與他人共營大順
醫院且遭遇經營困境,鄞啓東亦牽涉其中,以否認自己有請
鄞啓民貸款3,500萬元等單方說詞,本難逕採,亦無從佐認
鄞啓民上述辯詞可信。況鄞啓民就系爭協議如何成立,僅稱
因兩造為兄弟之故僅有口頭,並無書面(見重訴卷一第423
、426頁),復無其他事證可佐,自難採認兩造間有系爭協
議之存在。
 ⒍鄞啓東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鄞啓民賠償為有理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
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約定雖僅屬合資契約,且無借名登記之性質,然依
上述,鄞啓民仍負有維持擔任登記所有權人、不得任意出售
系爭土地之義務,如有違反,當可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
。基上,鄞啓東既仍有系爭出資額,而鄞啓民負有維持擔任
登記所有人之義務,卻未經鄞啓東、鄞雪梅同意,擅將系爭
土地分別於第1次、第2次出售行為出售他人,即有違反系爭
約定,鄞啓東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鄞啓民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鄞啓民雖爭執鄞啓東於原審自承
鄞啓民第1次出售行為並未違反系爭約定,則鄞啓東於上訴
程序始改稱該次亦構成違約行為,違反禁反言等語(見本院
卷第269頁),惟鄞啓東於原審固稱鄞啓民第1次出售574之1
地號土地面積650平方公尺屬鄞啓民應分配之額度範圍內(
見重訴卷一第102頁),惟鄞啓東於原審聲明請求金額之計
算依據,係以系爭土地未分割前之全部面積9,966平方公尺
(1,712+7,604+650,見重訴卷一第33、41頁)為母數,核
鄞啓東按系爭出資額即40%可得面積為3,986.4平方公尺(
見重訴卷二第52頁),可見鄞啓東並非全然捨棄就574之1地
號土地之出資求償權利,僅於原審採不同計算模式而已,則
鄞啓東於上訴程序追加第1次出售行為為請求原因事實,當
無違反禁反言問題。  
 ⒎鄞啓東請求鄞啓民賠償1,159萬1,120元及自111年8月21日起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⑴本件鄞啓民於第1次、第2次出售行為,分別以105萬7,800元
、2,852萬元共計2,957萬7,800元,將系爭土地全部出售他
人(見不爭執事項第⒍⒎項),扣除鄞啓民就第2次出售行為
所負擔仲介及代書費用60萬元(鄞啓民就第1次出售行為之4
7,300元不主張扣除,見本院卷第266、268頁)為2,897萬7,
800元。基此,鄞啓東主張按系爭出資額比例40%計算,請求
鄞啓民賠償1,159萬1,120元(2,897萬7,800元×40%),即有
所據。鄞啓東雖主張若將574之1地號土地面積代入換算,鄞
啓東之出資比例應增至42.79%,且第2次出售行為之金額應
計為2,880萬元,就退還占用道路28萬元費用屬鄞啓民個人
好意,並非必扣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惟上述計算結
果已有包含第1次出售行為,且以鄞啓東之最終取得出資比
例40%(含鄞麗華之10%)作為計算依據,核與系爭約定以每
股為415萬元,鄞啓東系爭出資額即為4股之投資模式一致,
自較可採。至於就占用道路費用28萬元部分(見重訴卷二第
13、52頁),鄞啓東亦已同意以2,852萬元作為第2次出售行
為之獲利金額,即不再予以審酌(見本院卷第177頁)。至
鄞啓民雖另抗辯系爭土地原有一甲左右面積之池塘,經鄞
啓民出資300萬元整地費用(填土265萬元、管理維護35萬元
)方可變成可耕作之農地,亦應扣除等語,並提出收據乙份
供查(見重訴卷一第163頁),鄞啓東亦不爭執鄞啓民曾有
整地行為,惟依該份收據所示之金額僅記載10萬元,且鄞啓
民僅說明整地目的係供自己出租他人(見本院卷第83頁),
但未說明整地結果與第1次、第2次買賣價金之議定有何直接
關聯及助益,即難逕以扣除。
 ⑵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1
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
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係指如金
錢被侵奪者,回復原狀即應給付金錢者而言,至於以金錢代
替回復原狀之情形,則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175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鄞啓東固主張應依
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請求自111年1月18日即第2次出售
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日(見重訴卷一第33頁)起算之利息
等語,惟本件僅係由鄞啓民以金錢賠償鄞啓東之損害,亦即
僅係以金錢為損害賠償之方法,而非鄞啓東之金錢被侵奪為
原因事實,當無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參酌本件
鄞啓東起訴狀係於111年8月20日送達鄞啓民(見重訴卷一第
55頁),則鄞啓東請求自111年8月21日起計利息即為有據。
 ㈡鄞啓民所為時效抗辯不可採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有
明文。鄞啓民固抗辯系爭土地於81年5月28日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自己名下,鄞啓東至遲應於96年5月27日前提出本
件請求,鄞啓東於111年7月2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15
年消滅時效等語(見本院卷第86、87頁),惟鄞啓東本件係
主張鄞啓民第1次、第2次出售行為違反系爭約定為請求依據
,而鄞啓民違反系爭約定之出售時點為102年5月、110年12
月,鄞啓東請求權可請求之時點,應自上開出售時點起算,
即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鄞啓民就此所辯,當非有據。
 ㈢鄞啓民所為扺銷抗辯均不可採
  鄞啓民雖稱鄞啓東未實際出資而違反系爭約定,應依民法第
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約定賠償鄞啓民1,660萬元;若
兩造間未成立系爭協議,鄞啓民就系爭墊還款項債權中之1,
750萬元可依民法第179條、第478條規定,請求鄞啓東給付
,以上述兩筆債權為抵銷抗辯等語(見本院卷第267、294頁
)。惟就鄞啓東確有出資30%即1,245萬元乙節,業經認定如
上述,且兩造不爭執鄞麗華於85年10月2日將自己出資額10%
股份讓與鄞啓東,則鄞啓民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
1條第1項約定,請求鄞啓東賠償鄞啓民1,660萬元,即非有
據。至就鄞啓民另依民法第179條、第478條規定請求鄞啓東
給付系爭墊還款項債權中之1,750萬元乙節,鄞啓民就相同
主張內容已於原審以反訴方式提出(見本院卷第266頁),
而經原審判決鄞啓民敗訴,鄞啓民並未提起上訴或為附帶上
訴,反訴部分當已確定而有既判力,鄞啓民自不得再為相反
主張,本件亦不得再為歧異認定,鄞啓民以此為抵銷抗辯,
自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鄞啓東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及依213條第
2項規定請求鄞啓民給付1,159萬1,120元,及自111年8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
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其中鄞啓民應給付鄞啓
東18萬3,120元,及自111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鄞啓東敗訴之判決;就其中自111
年1月18日起至111年8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
分為鄞啓民敗訴之判決,均有未洽,鄞啓東鄞啓民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5項所示。又原審就上開鄞啓東其餘 請求應准許及不應准許部分分別為鄞啓民鄞啓東敗訴之判 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鄞啓東鄞啓民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就鄞 啓東追加部分,除上開應准許部分外,應無理由,併予駁回 。
七、鄞啓民原雖聲請調閱鄞啓東金融帳戶往來明細及系爭土地空 照圖,函詢屏東縣砂石商業同業公會有關100年間一般回填 土方價格以及傳訊證人蘇忠茂、潘同仁(見本院卷第87、12 0、254頁),惟嗣已捨棄傳訊證人及調閱空照圖(見本院卷 第179頁)。而依上所述,鄞啓東縱無相關金流,亦無從據 以採認未實際提出資金之事;鄞啓民復未說明整地結果與本 件出售土地之價金議定有何直接關聯助益,故均無再行調查 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之鄞啓東上訴及追加之訴,以及鄞啓民之上 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鄞啓民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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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