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上字,113年度,159號
KSHV,113,重上,159,2025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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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許霈


訴訟代理人 黃培鈞律師
被上訴人 吳國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9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4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2年7月間因與友聚餐認識上訴人
,上訴人偽稱其為「新OO懋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O
公司)副總經理,為日本富商家族成員,並在其後往來中,
透過言談、居住地點等方式營造其在國內具有深厚政商關係
、財力雄厚等背景。上訴人知悉伊希望旅居加拿大之獨子吳
O翰能返國陪伴,遂自105年間起向伊謊稱可安排吳O翰擔任
台積電文教基金會執行長乙職,惟需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進行運作云云,致伊陷於錯誤,即委任上訴人為吳O翰謀
得該職務(下稱系爭事務),並於105年7月21日交付500萬
元予上訴人;嗣於105年12月間上訴人復表示尚需500萬元,
否則將前功盡棄云云,伊再於106年1月24日再次交予上訴人
500萬元,合計共1,0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因上訴人遲
未完成系爭事務,故伊於108年起陸續以財務危機為由終止
委任,要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上訴人皆藉詞推諉,嗣後
竟避不見面,經伊於111年2月間向台積電文教基金會查證並
無執行長更迭情事,始知受騙。系爭委任契約既經伊終止,
上訴人所取得系爭款項為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已無法
律上之原因,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上訴人
自應返還予伊。另上訴人乃以詐術使伊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
款項,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應負損害賠償
之責。爰聲明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主張之原因事實,並非屬實,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交往期間雖有碰面與通電話,然未曾以LINE通訊
軟體與其聯繫,故被上訴人所提LINE對話紀錄,「C 許湘 C
eline」並非上訴人,内容亦非兩造間之對話,且對話内容
與常情不符。被上訴人固分別於105年7月21日、106年1月24
日各自其名下帳戶提領出500萬元,然因上訴人未曾與被上
訴人間有何金錢往來,單以提款紀錄無從得知被上訴人提領
該些金額用途為何,遑論是否如其所稱交付上訴人,甚至出
於何種原因。上訴人亦從未向被上訴人稱任職於財團法人台
積電文教基金會,遑論曾應允為吳O翰謀得任何台積電文教
基金會執行長之職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被上訴人是否曾因委任上訴人處理系爭事務,而
交付系爭款項?茲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上開但書之規定為舉證責任減輕
之規範依據。待證事實發生之時間距爭訟時,如因年代長久
,證據保存不易,或有客觀情事難有直接證據,諸如親屬間
之約定及金錢往來、請託他人代為進行遊說或私下公關活動
等,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期待其提出者,則非不得依本條規
定為舉證責任之減輕;亦即於具體個案,應視兩造舉證之難
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
並依誠信原則,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以實現裁判公正之目
的。復因「待證事實是否為真實」,缺乏單一及明確審查及
檢驗標準,故審判者對於待證事實之確定,除主觀上需形成
「確信待證事實為真」之基本要求外,為求客觀化,當須藉
由蓋然性(或然率)概念,以判定待證事實之真偽。亦即民
事之證明度即法院確信之形成,僅須達到一般理性具有生活
經驗之人得以信實之程度,即鄰近於真實之較高蓋然性之程
度已足。又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
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
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
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曾委任上訴人處理系爭事務而交付系爭款項,
嗣於108年間終止委任而向上訴人索討系爭款項等情,業據
其提出新光銀行存摺影本、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一
第25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61頁)。且觀之上開對話紀錄
,被上訴人曾於108年9月5日傳訊予上訴人:「您說令尊現
需要插管醫治,情況恐怕有些嚴重,祝福他能很快康復,令
兄才剛過世,也憂慮您的健康負荷,我正面臨嚴重財務壓力
,此前我確曾求助於我兒子紓困...所以我需要向您取回在1
05、106年間分兩次共交付給您的1,000萬元新臺幣現金...
」,惟上訴人未為回覆;嗣經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16日再傳
訊息予上訴人請上訴人回應上開訊息,上訴人於已讀訊息後
仍未為任何回應(見原審卷一第33頁)。嗣於108年12月25
日,上訴人方傳訊:「我有重要任務(公務)尚未如期完成
,故回程需要延後些時日,待確定返台時間即會通知您...
;被上訴人:「Celine早安,我想告吳O翰棄養,要請你當
證人但禮貌上先徵得你的同意」(見原審卷一第35頁)。被
上訴人另於109年6月28日再傳訊息予上訴人,載明:「許董
鈞安,您說過誠信很重要,所以我一直非常信任您,但我對
您的信任卻已重創我的健康,我急需要回那1000萬元以維繫
生活,經濟的壓力使我得憂鬱症,我已瘦到不成人形。您或
許已忘了我於105年7月21日及106年元月24日各交付500萬元
現金共1000萬元給您,這兩筆錢是為安排吳O翰回台灣擔任
台積電文教基金會執行長的活動費....,107年我曾向您索
回1000萬元,但當時您並不想還款...」;上訴人於已讀後
同樣未為任何回應)(見原審卷一第39頁)。被上訴人乃在
109年7月10日再傳訊予上訴人:「請您撥冗賜知,我於105
年7月21日及106年元月24日各支付給您500萬新台幣,您預
定何時可以還給我。這筆錢是您當除承諾要安排吳O翰擔任
台積電文教基金會執行長職務的對價,但您收款後並未履行
承諾,107年您曾答應在108年6月還款,但過去一年多您以
令兄過世,日本的生父插管治療中等理由迴避見面延遲還款
...您是大集團的事業主...您要我相信您的行事風格,會把
錢還給我安渡晚年...。您大概知道您拖延還此1,000萬元已
重創我的健康,我非常憂慮我的老年棺材本及生活費用。」
等詞(見原審卷一第39頁、第41頁)。上訴人至此方回應稱
:「我仍是一諾千金之人,不希望造成我們之間不需要的猜
忌,而我會回覆您也代表我珍惜您...請給予我最後的信任
,再一次鄭重告訴您,請給我時間去處理好海外這諸多的工
作難題,及陶朱的銷售..我相信今年結束前一定可以順利成
交,我也會即刻返回擁抱您...並且說說這段時間我的所有
歷程,而您等待的這段時間請不必做其他聯想猜忌或胡思
想,我依然是我...於倫敦微冷的早上繼續努力工作」。嗣
被上訴人陸續再於109年10月5日傳訊息予上訴人稱:「....
我現在貧困交迫,你欠我的一千萬元請你本著良心依你的承
諾在今年結束前還給我,別再藉任何理由再拖延...」(見
原審卷一第45頁);上訴人則遲至同年月10日方回應稱:「
...我會負責處理好一切的~...」,被上訴人見上訴人如此
回應,旋即傳稱將銀行帳戶傳送予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49
頁)。被上訴人另再於109年11月8日、110年1月8日傳訊息
予上訴人:「許湘董事長,我正處於一生中財務最困難的階
段,你原承諾在今年年底前還給我的1000萬元欠款,請提前
還給我....」、「你原承諾2020年底前把1000萬元台幣的欠
款還給我,但迄今我還沒收到您的匯款...」,上訴人同樣
於已讀後未回應(見原審卷一第51頁、第53頁);又於110
年1月15日、16日傳訊:「1/08向您求助請您還給我錢,但
是隔一週還是沒有得到您的回應,我常失望也相信害怕你和
你的貴人是否蓄意詐騙...您並未進行運作,而允諾108年2
月初還我錢...我也謙卑的請求您,看在我兒子面上還我這
筆唯一的養老金及棺材本,您的蓄意躲債已重創我的健康..
.。」。上訴人則回應:「現在正是我公務焦頭爛額之際,
故您勿要多想了,靜待投資後續發展及處理結果...等候佳
音即可,我不會讓您失望的」等情(見原審卷一第55頁、第
57頁)。由上開對話内容,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及曾交付
系爭款項,作為安排吳O翰擔任台積電文教基金會執行長職
務之對價,以及要求返還系爭款項等情,均未爭執,衡情前
情苟為虛構,佐以所涉金額龐大,上訴人於收受前揭訊息後
,自應對被上訴人之陳述提出質疑,惟上訴人若非未予回應
,即係向被上訴人陳述諸如「我仍是一諾千金之人,不希望
造成我們之間不需要的猜忌」、「我會負責處理好一切的」
、「回程需延後,確定後再通知」、「靜待處理結果」、「
等候佳音即可」等模稜兩可之詞,予以搪塞,惟絲毫未對被
上訴人所為主張及請求予以爭執,與常情大相逕庭,是由上
開對話及上訴人所為回應,依經驗法則,已足使一般理性具
有生活經驗之人,認被上訴人主張因委任上訴人為其子吳O
翰謀得台積電文教基金會執行長之職(即系爭事務),而交
付系爭款項等情,應非子虛。
 ㈢上訴人雖稱未曾使用LINE與被上訴人聯絡,而爭執上開訊息
内容之真正,並稱上開LINE對話紀錄中「C 許湘Celine」暱
稱為被上訴人自行編輯等情。被上訴人就「C 許湘Celine」
暱稱為其自行編輯固不爭執,惟否認曾變造前揭訊息内容等
語。然查:
 ⒈現今通訊方式,LINE軟體具有通話免費、不易遭竊聽隱密性
高等優點,已為臺灣社會一般親友間連絡之主要方式,上訴
人既自承曾與被上訴人交往,卻稱未曾以LINE與被上訴人聯
繫,已難採信。參以上訴人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
檢)檢察官偵查該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836號案件(下稱系
爭偵緝案)中,經檢察官要求提出與被上訴人間之LINE對話
紀錄,以證明許湘Celine並非上訴人之際,自承:那支手機
我已經很久沒有用了,我有SIM卡,我當時就把他(指被上
訴人)及對話紀錄封鎖刪除了,因為我跟他交往很恐懼,他
把我當小三,我覺得這是一個不名譽的事情等語(見系爭偵
緝案卷第35頁)。可認上訴人所辯未曾以LINE與被上訴人聯
絡云云,不足採信。
 ⒉又審酌一般以LINE通訊軟體作為連絡方式,在加入LINE之聯
絡人(好友)後,為免混淆,而重新編輯改寫對方名稱或暱
稱,以利辨認,世所恆有,自不能逕以被上訴人自認曾重新
編輯上訴人之名稱為「C 許湘Celine」,即認定上開訊息内
容全為偽造。況參以上訴人於系爭偵緝案中,已自承:曾向
被上訴人說是新O公司之副總經理,舊名為許湘(見系爭偵
緝案卷第14頁、第34頁至第35頁);另於雄檢檢察官偵查該
署113年度偵緝續字第4號(下稱系爭偵緝續案),再自稱曾
以「許湘」自稱(見系爭偵緝續案卷第288頁),與前揭被
上訴人所編輯上訴人LINE名稱主要中文部分相同;且依被上
訴人所提出上訴人所有新O公司之副總經理之名片,上訴人
之中、英文名字,分別載明為「許湘」、「Celine Hsu」(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查卷宗第39頁)。另證人即
與兩造均相識之劉O宇亦於系爭偵緝案中提出LINE對話紀錄
,其中上訴人之LINE對話名稱,同為「Celine」(按:證人
劉O宇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其上對話造顯示「沒有其他
成員」,惟因其下已顯示「Celine離開聊天」,故可認原對
話對象之名稱即為Celine),與被上訴人所編輯上訴人名稱
之主要英文名稱亦相符。況苟被上訴人欲製作虛偽内容之LI
NE對話紀錄,於對話名稱上,大可逕自以上訴人之真實全名
為之,而無庸迂迴以上揭複雜之名稱作為上訴人之代號或暱
名,故自不能以被上訴人曾編輯上訴人LINE好友名稱,即認
被上訴人所提前揭對話内容為虛捏。況經本院當庭勘驗被上
訴人手機中所留存之MESSAGE對話紀錄,上揭原審卷一第39
、41、45、49、51、53、55、57頁之對話内容,確與被上訴
人手機所殘留之MESSAGE對話紀錄相同或大致相同(見本院
卷第175頁)。又被上訴人手機中所留前揭訊息,均有時間
紀錄(見本院卷第175頁),客觀上自不可能係事後偽造而
成,應屬先前已存在真實之對話内容。
 ⒊再佐以證人劉O宇於系爭偵緝案中證稱:上訴人原名許湘,我
是被上訴人於108年間介紹認識的,後來被上訴人跟我說有
拿1千萬給上訴人,我才知道這件事,我有用LINE聯絡上訴
人,但上訴人一直用很多理由而不出面等語(見系爭偵緝案
卷第72頁至第73頁)。因劉O宇與上訴人素無恩怨,其間亦
無任何債權債務糾葛,抑或其他利害關係存在,衡情當無於
檢察官為上揭偵訊時為不實結證之理,其前揭證詞自無不可
採信之處。而觀證人劉O宇所證述傳送予上訴人之訊息:「
許湘久違了,昨天我和國禎兄見面,提及上個月台積電文教
基會已告知國禎兄該基金會執行長自民國96迄今沒換過人,
你沒有安排O翰去擔任執行長,你應該出面商量他交給你的
一千萬元如何還他,我曾建議讓你分期付款,他說這個想法
已通知你了,但你沒有回應。...我把許董(按:指上訴人
)你當作朋友,我也相信你有崇高的政經背景,你應該出面
談談,就通知我吧。」,惟上訴人未回應(見系爭偵緝案卷
第67頁)。經對照被上訴人所提出與上訴人之對話,被上訴
人確實曾於110年1月8日傳訊息向上訴人表示就系爭款項如
上訴人分期償債,亦可商量等情(見雄檢111年度他字卷第7
899號),核與證人劉O宇所提出之對話内容所示提及分期付
款清償系爭款項之情相符。綜合上情,客觀上已足證被上訴
人前揭所提LINE對話内容,應為真實。 
 ⒋況參以上訴人雖對被上訴人所提LINE對話真實性予以爭執,
惟經本院要求上訴人提出之前所使用手機或SIM卡,以利調
查上訴人所持手機號碼所登錄使用之LINE軟體對話内容(見
本院卷第231頁),然上訴人在檢察官偵訊時自承仍保有原
有手機SIM卡之情形下,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
以供本院進行證據之調查。是在被上訴人所提前述LINE對話
,經本院勘驗被上訴人手機,再參照證人劉O宇之前開證述
及所提證人劉O宇與上訴人LINE對話内容後,應認被上訴人
所提前揭與上訴人間之對話為真實,上訴人空言否認,並不
足採。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為系爭事務,因而
交付系爭款項,然由上開可堪採信之兩造LINE對話後,被上
訴人於108年間已要求上訴人將系爭款項返還,即不欲繼續
該委任而為終止之意思,是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款項之原因業
已不存在,上訴人仍因此持有系爭款項,乃無法律上原因而
受有利益,是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
返還系爭款項1,000萬元,應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1,00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
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
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梁雅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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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