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李宗澄
被上訴人 陳聰吉
陳玉鳳
陳招輝
黃月碧
葉周貴美
李松穎
陳王秀美
施孟妗
陳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30
日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
拾伍萬玖仟肆佰玖拾捌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
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應預納裁判費並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此係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為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所
明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前開規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且無同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之情形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
準用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0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
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
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應
將拆除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
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水泥磚造建物及鐵製棚架(面
積23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鐵製棚架(面積46平方公尺)
、編號C所示鐵製棚架(面積5平方公尺),並將拆除後之鐵
架、磚石等廢棄物搬離遷空;另將如附圖編號B所示土地上2
個圓形不銹鋼儲水桶搬離遷空;復將占用如附圖編號A、B、
C所示部分土地(面積合計74平方公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
他共有人。又上訴人應自108年11月20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
之日止,每年給付各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一「本院判准金
額(新臺幣)」欄所示金額。經核上訴人因提起第三審上訴
所得受之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8,954,000元(計算式:占用
面積74㎡×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121,000元/㎡=8,954,000元)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及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
數標準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等規定,徵收裁判費159,49
8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5百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