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許龍雄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林宜儒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天生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朱曼瑄律師
潘俊蓉律師
參 加 人 林譁課
林倩如
張春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9月1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及減縮,本院於11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六七
一五分之一四三七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應再將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
三四三○分之一三六七,暨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其餘上訴及其餘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除減縮部分外,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
、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原審主張原判決附表(下稱
附表)所示4筆土地(權利範圍各為2874/6715,下稱系爭土
地)為其所有,而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惟原審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8號判決(下稱分割共有物判決)分割系爭土地
後,被上訴人取得其中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OO
地號土地)及分割後同段OO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231頁分
割共有物判決複丈成果圖標示「OO」,下稱分割後OO地號土
地;分割前OO地號土地面積為2,130.22平方公尺,分割後為
745.38平方公尺,分割前、後已非同一筆土地),上訴人故
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系爭土地中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及分割前OO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之請求,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
再移轉OO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841/6715(使其取得OO地號土
地全部;2874/6715+3841/6715=6715/6715),及分割後OO
地號土地予其(見本院卷第226頁),經核上訴人追加之訴
及原訴均係本於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同一
基礎事實,其所為追加及減縮之請求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均
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其妻即訴外人許林自之胞兄。上訴
人前於民國78年2月20日以總價新台幣1,686萬7,200元向訴
外人黃杉雄購買系爭土地,僅因未具自耕農身分而借名登記
於被上訴人名下,兩造並於83年7月3日簽訂借名登記契約書
(下稱系爭借名契約)。上訴人已於110年11月18日以律師
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被上訴人自應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類推
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上
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與訴外人林培聖(原名林天水,106年1
1月22日死亡)有合建關係,嗣以共同賺取之部分資金投入
購買系爭土地,約定各自佔比為上訴人50%、林培聖40%、被
上訴人10%,並將上訴人及林培聖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借名登記於當時具自耕農身分之被上訴人名下,三人並在林
培聖之要求下,於83年6月20日以前揭權利義務關係為內容
簽訂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故系爭土地為兩造
與林培聖共有,被上訴人並曾繳納分割前OO地號土地之地價
稅,上訴人提出系爭借名契約為偽造,其不得違反系爭信託
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逾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37/6
715(2874/6715×1/2)範圍之土地等語置辯。
三、參加人輔助被上訴人一造,主張:參加人為林培聖之繼承人
。系爭土地為兩造與林培聖共有,上訴人占其中50%、林培
聖占40%、被上訴人占10%,價金則由其等3人合作建案之款
項支付,上訴人請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1人所
有,並無理由等語。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1437/6715(
即2874/6715×1/2)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駁回上訴人其餘
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前述訴之追加及減縮,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
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移轉OO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1437/6715。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再移轉O
O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841/6715,及分割後OO地號土地。被上
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另參加人於本院均
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農地,由上訴人以總價1,686萬7,200元向黃杉雄
購買,並於80年8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㈡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由上訴人保管,上訴人並於100年至10
7年間將系爭土地出租他人,而實際管理系爭土地。
㈢上訴人於110年11月18日以律師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兩造就系
爭土地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前揭律師函並於同年月19日送
達被上訴人。
㈣兩造及林培聖曾於83年6月20日簽訂系爭信託契約,約定上訴
人及林培聖出資所佔合計系爭土地90%之權利範圍信託登記
於被上訴人名下,並於同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
。
㈤被上訴人有繳納分割前OO地號土地自108年起至111年之地價
稅。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為何
?
按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
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
理、使用、處分。兩造對系爭土地係因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而
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乙情均不爭執,上訴人提出系爭借名契
約及其購買系爭土地之資金記錄,主張系爭土地為其單獨購
買,其始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則援引系爭信託契
約抗辯:上訴人對系爭土地僅有50%之權利等語,茲分述如
下:
1.依上訴人提出系爭借名契約(見原審審重訴卷第23頁至第25
頁),關於「土地坐落標的」記載系爭土地「持分1/2」,
與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874/6715(見
原審審重訴卷第59頁至第70頁)之權利狀態已有不符,且兩
造對曾於83年6月20日與林培聖共同簽訂系爭信託契約及契
約內容均不爭執,觀之系爭信託契約已載明「三人出資比例
:甲方(按:即林培聖)占百分之四十,乙方(按:即上訴
人)占百分之五十,林天生占百分之十」,有系爭信託契約
在卷可查(見原審審重訴卷第153頁),則兩造豈有在數日
後之同年7月3日另簽訂系爭借名契約書,不僅未通知林培聖
共同簽立,且就林培聖對系爭土地之權利隻字未提之理,可
見系爭借名契約之記載與兩造、林培聖對系爭土地之權利狀
態不符,尚難憑採。是上訴人、被上訴人及林培聖對系爭土
地之權利範圍應依系爭信託契約書所載:為應有部分50%、1
0%、40%,而共有系爭土地。又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比例為三人之首,故被上訴人、林培聖同意由其保管土地
所有權狀,暨負責管理、出租系爭土地,尚與常情無悖,故
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由其保管,土地並由其出
租管理,足見系爭土地為其1人所有云云,要非可採。
2.至上訴人另提出兩造於98年7月25日簽訂投資契約書約定:
「第二條:乙(按:即被上訴人)丙(按:即林培聖)雙方
未支付購地款(按:即指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要求先法
院公認證,但甲(按:即上訴人)乙丙三方同意由開發燒酒
雞營業收益分攤支付。第三條:民國98年7月10日燒酒雞店
開發案因資金不足,三方同意協議無效,並同意取消民國83
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3年度認字第501277號認證書(按:即
指系爭信託契約)無效」(見原審卷一第89頁至第95頁,下
稱系爭投資契約),主張系爭信託契約書業經兩造及林培聖
合意失效,被上訴人不得再援引系爭投資契約主張權利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與林培聖已於83年6月20日簽訂系爭信託
契約確認其等對系爭土地各有10%、40%之權利,衡情應無於
98年間另以其等與上訴人合作燒酒雞開發案未能成立為由,
合意取消系爭信託契約而無端放棄已取得權利之理。參以林
培聖於94年10月3日改名,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一第201頁),惟系爭投資契約立約人欄位仍簽署改名前之
「林天水」,且有誤載其身分證字號之情事,足見系爭投資
契約非林培聖本人簽訂,否則,斷無前揭錯載之理。抑且,
上訴人原提出系爭借名契約、系爭投資契約原本供原審法院
當庭勘驗(見原審卷一第51頁),惟俟被上訴人質疑前揭文
書有偽造之嫌,原審乃命上訴人再次提出前揭文書原本以供
鑑定,上訴人即以前揭文書均逸失為由拒絕提出(見原審卷
三第149頁、第173頁、第259頁至第260頁),益徵上訴人提
出系爭借名契約、系爭投資契約之真實性存疑,不足採信。
是上訴人援引系爭投資契約,主張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無10
%之權利云云,亦非可採。
3.至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由其單獨出資購買,被上訴人均未
提出資金云云,並援引其高雄銀行左營分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歷史交易明細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57頁至第1
61頁)。惟查,系爭信託契約已載明上訴人、被上訴人及林
培聖對系爭土地之出資比例為50%、10%、40%,而出資之型
態非以金錢出資為限,尚有技術出資、勞力出資等,被上訴
人陳稱兩造與林培聖自76年間即有合作建案,斯時由其負責
出面擺平土地相關事宜,故其依約有10%之權利等語(見本
院卷第89頁),佐以上訴人對曾與被上訴人合作建案乙情亦
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393頁),足見被上訴人所陳尚非無
憑。是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未提供購買系爭土地之資金,逕
否認被上訴人有出資,而違背系爭信託契約之約定,其主張
自不足採。
4.再參以兩造對被上訴人曾繳納分割前OO地號土地自108年起
至111年之地價稅乙情均不爭執,倘被上訴人僅為土地形式
上之登記名義人,應無可能同意負擔地價稅,益證被上訴人
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無訛。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繳納
分割前OO地號土地之地價稅,係因其擅以系爭土地作農業保
險使用,違反系爭借名契約:「乙方(按:即被上訴人)不
得擅自移轉或設定負擔該土地及作為農業保險使用」之約定
,因此由被上訴人負責繳納地價稅,故不能僅憑被上訴人繳
納地價稅之舉,逕認其對系爭土地有10%之權利云云。惟查
,被上訴人自76年10月25日起於高雄市大社區農會(下稱大
社區農會)參加農民健康保險,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7
月11日保農承字第11213023640號函存卷足稽(見原審卷二
第13頁),早於其80年8月1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且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利用系爭土地向大社區農會申請加入農民
保險,涉嫌詐欺犯罪而提出詐欺告訴,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認定被上訴人並未以系爭土地向大社區農會申請
參加農民保險,而以113年度偵字第19743、19744號為不起
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
23頁),可見被上訴人並無將系爭土地作農業保險使用之情
事。況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借名契約之真實性存疑,已如前述
,上訴人就兩造另達成由被上訴人繳付分割前OO地號土地地
價稅之合意乙情,亦未能提出證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31頁
),則上訴人前揭主張,難認可採。
5.據上,系爭土地為兩造與林培聖共同出資,上訴人借用被上
訴人名義登記之應有部分為1/2,堪可認定。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OO地號土地及分割後OO地號土地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有無理由?
1.按「借名登記」,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
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
,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之
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為民法第549條第1項明文
,且類推適用於借名登記契約。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基此,
不動產之借名契約關係如已終止,權利人基於終止借名登記
契約後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得請求他方將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俾矯正欠缺法律關係之財貨損益變動之狀態。
2.經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訴請分割土地,經分割共有物判決
分割系爭土地後,將OO地號土地及分割後OO地號土地分歸被
上訴人取得,有判決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三第387頁),
足見,兩造與林培聖就系爭信託契約約定之借名登記標的,
已由系爭土地轉換為OO地號土地及分割後OO地號土地,此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5頁),則上訴人對前揭土
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自亦應為1/2。
3.再者,上訴人於110年11月18日以律師函通知被上訴人,及
於原審審理中通知林培聖之繼承人終止關於系爭土地之借名
登記法律關係,又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之合資關係有包含借名
登記關係,上訴人得按借名登記之範圍請求返還土地,均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224頁至第225頁),從而,上訴人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OO地號土地及分割後OO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為其所有,自屬有據。至上訴人另
依民法第541條第1、2項規定,擇一請求裁判,係屬選擇訴
之合併,自無贅予審究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OO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2874/6715,移轉登記為其所有,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
就上開應給付部分,就其中應有部分1437/6715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訴人請求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其等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
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將OO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67/1
3430(上訴人總計取得OO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計算式:2
874/6715+1367/13430=1/2),及分割後OO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1/2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追加,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王 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璧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