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吳武田
訴訟代理人 樓嘉君律師
被 上訴人 冠瑞特裝車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剛
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7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4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吳黃除、黃吳隨、黃玉秀、吳
忠義、吳全安、吳明發、吳采錞、吳茂祥、邱吳綢共有坐落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837.08平方公尺,下稱
系爭土地,上訴人應有部分1/12),於民國112年2月6日以
新臺幣(下同)7,760萬元,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
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惟系爭土地經
劃分為澄清湖特定區計畫之農業區,應屬農業發展條例(下
稱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耕地,私法人應具有同條例
第34條規定之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
經取得許可者始得承受,被上訴人並非具有該購買資格之法
人,系爭土地買賣因違反農發條例第33條之強制規定而無效
。又系爭土地依都市計畫法高雄市施行細則第18條及其附表
一「高雄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項目一覽表」(下稱
系爭管制項目表)應受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管制供農業使
用,被上訴人之營業項目屬工業製造業,無從以系爭土地從
事工業製造,亦未經高雄市政府事前許可,違反上開強制規
定。共有人邱吳綢於79年6月18日死亡,系爭契約卻以邱吳
綢為出賣人,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或追認,由邱進財代理簽
立買賣契約書,應屬無效。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8條特別約
定如有共有人之一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以同一價格行使優先
購買權,則交易取消(下稱系爭條款),上訴人已向共有人
吳茂祥行使優先購買權,故系爭契約已因系爭條款之解除條
件成就而無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聲明: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12於112年2月
6日之買賣契約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經高雄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劃分之
農業區,非屬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所指耕地,無該條例第3
3條所定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之限制。至於都市計畫施行細
則之農業區許可使用等規定僅為限制土地使用之規範,違反
使用僅為受行政罰鍰或刑事責任之問題,與土地移轉無關。
邱吳綢雖已死亡,惟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本得自由處分自己之
應有部分,基於債之相對性,並不相互影響,況邱吳綢之繼
承人均同意出售所繼承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先由邱進財代
理簽名後,嗣後再交由全體繼承人簽名確認,且系爭土地共
有人已有5/6以上同意出售,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多
數決處分系爭土地,不存在系爭契約因邱吳綢死亡而無效之
情形。另系爭條款僅係重申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上
訴人已同意出售其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當無優先購買
權可行使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12於112年2
月6日之買賣契約無效。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與黃吳除、黃吳隨、黃玉秀、吳忠義、吳
全安、吳明發、吳采錞、吳茂祥、邱吳綢分別共有,應有
部分依序為1/12、1/6、1/6、1/6、1/24、1/24、1/24、1/
24、1/12、1/6。
㈡邱吳綢於79年6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邱進丁、邱進財、邱
進福、邱進富、邱玉琴、邱美雲、王榮進、王榮標、王靜
芬於112年3月29日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6
。
㈢上訴人與黃吳除(黃文良代理)、黃吳隨、黃玉秀、吳忠義
、吳全安、吳明發、吳采錞、吳茂祥,於112年2月6日以總
價7,760萬元將系爭土地全部出售予被上訴人及王志剛(指
定登記應有部分各為5/6、1/6),並於同日簽訂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及附件A附加條款。又邱吳綢於簽約時已死亡,係由
邱進財在出售人名冊邱吳綢之欄位簽立邱吳綢姓名,及由邱
進財簽名、用印,記載「代」之字樣。
㈣被上訴人並非農業發展條例第34條之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
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
㈤系爭土地為高雄市都市計畫農業區(都市計畫名稱:澄清湖
特定區計畫)。
㈥上訴人於113年5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共有人吳茂祥,表示對
吳茂祥之土地應有部分1/12行使優先承購權。
五、本件爭點:
㈠系爭土地有無上訴人所指各無效事由?
㈡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12之買賣契約無
效,有無理由?
六、本院判斷:
㈠系爭土地有無上訴人所指各無效事由?
⒈按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但符合第34條規定之農民團體、農
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經取得許可者,不在此限。
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其符合技術
密集或資本密集之類目及標準者,經申請許可後,得承受耕
地;技術密集或資本密集之類目及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指
定公告,農發條例第33條、第34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
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
之農牧用地。」,依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1、2、5
、6款規定:「非都市土地得劃定為下列各種使用區:一、
特定農業區:優良農地或曾經投資建設重大農業改良設施,
經會同農業主管機關認為必須加以特別保護而劃定者。二、
一般農業區:特定農業區以外供農業使用之土地。…。五、
森林區:為保育利用森林資源,並維護生態平衡及涵養水源
,依森林法等有關法規,會同有關機關劃定者。六、山坡地
保育區:為保護自然生態資源、景觀、環境,與防治沖蝕、
崩塌、地滑、土石流失等地質災害,及涵養水源等水土保育
,依有關法規,會同有關機關劃定者。…。」,依上該法條
內容可知依區域計畫法劃定之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
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者,為「非都市計畫土地」。系爭土地
業經劃定為都市計畫土地(澄清湖特定區計畫),土地使用
分區為都市計畫農業區,有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高雄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113年3月18日函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3頁、卷
二第39頁),依前開規定,自非得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
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土地,且經
原審函詢仁武地政事務所,亦據該所函覆系爭土地非屬農發
條例定義之耕地,除買受人為外國人時應符合土地法第17至
20條規定,無其他移轉所有權之限制等語明確,有該所113
年3月18日函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7頁),上訴人主張系爭
土地為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之耕地,被上訴人應受同條例
第33條、第34條購買資格限制,不得購買系爭土地云云,自
非可取。又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既屬無據,其聲請向內政部地
政司函詢系爭土地是否為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之耕地、本
件買賣是否經核准同意等事項(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
自無贅為無益調查之必要。
⒉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土地依都市計畫法高雄市施行細則第18
條及系爭管制項目表應受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管制供農業
使用,被上訴人之營業項目屬工業製造業,無從以系爭土地
從事工業製造,亦未經高雄市政府許可,違反上開強制規定
等語。惟按都市計畫法高雄市施行細則第18條第11款規定:
「本市都市計畫範圍內劃定下列使用分區,分別管制其使用
;其使用管制項目及內容如附表一。但其他法律、法規命令
、自治條例或都市計畫書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十一、農
業區。」,系爭管制項目表僅列明該條各款管制項目及內容
,關於農業區部分,係就將來使用農業區土地及建築物用途
、規格、應經主管機關核准等設定相關規範,有上該施行細
則及管制項目表可參(見原審卷二第56、85至88頁),可悉
上開規定及管制項目表並未就購買都市計畫農業區土地者為
資格限制,或訂有須經高雄市政府事先許可之限制。上訴人
猶以被上訴人營業項目為工業製造、未經事前許可為由,主
張被上訴人購買土地違反強制規定,致系爭契約無效云云,
自非可取。
⒊上訴人復主張:土地共有人邱吳綢於79年6月18日死亡,系爭
契約仍以邱吳綢為出賣人,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或追認,邱
進財代理簽立買賣契約書,應屬無效等語。惟按公同共有物
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
有人全體之同意,固為民法第828條第3項所明定。該項所謂
之同意,非必於行為當時為之,如事前允許或事後承認,均
包含在內。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與黃吳除、黃吳隨、黃玉
秀、吳忠義、吳全安、吳明發、吳采錞、吳茂祥、邱吳綢分
別共有(應有部分依序為1/12、1/6、1/6、1/6、1/24、1/2
4、1/24、1/24、1/12、1/6)。上訴人與黃吳除、黃吳隨、
黃玉秀、吳忠義、吳全安、吳明發、吳采錞、吳茂祥,於11
2年2月6日以總價7,760萬元將系爭土地全部出售予被上訴人
及王志剛(指定登記應有部分各為5/6、1/6),並於同日簽
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附件A附加條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該買賣契約書及附加條款可
參(見原審卷一第21至41頁),土地出售人名冊固同時將邱
吳綢列為出賣人,由邱進財在該名冊邱吳綢之欄位簽立邱吳
綢姓名,及由邱進財簽名、用印,記載「代」之字樣(見原
審卷一第33頁),惟邱吳綢已於79年6月18日死亡,其就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6為其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應由邱吳
綢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出售,繼承人邱進財於系爭契約簽名出
售土地,僅能認定其有同意出售土地之意,效力未定,而邱
進財及其他繼承人邱進丁、邱進福、邱進富、邱玉琴、邱美
雲、王榮進、王榮標、王靜芬已於112年3月29日辦理繼承登
記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6,於出售人名冊補行簽名,有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出售人邱吳綢之繼承人名冊、授權
書、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39至165頁、本院卷
第105至109頁),足認邱吳綢之繼承人皆已事後同意出售土
地,上訴人亦不爭執全體繼承人已於買賣契約補行簽名(見
原審卷二第172頁),應認共有人邱吳綢部分已由全體繼承
人行使權利,同意處分系爭土地,系爭契約並非無效。況依
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
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
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其應有
部分合計逾2/3者,其人數不予計算。而系爭土地除邱吳綢
以外之共有人全數同意出售系爭土地全部,扣除邱吳綢之應
有部分1/6,出賣人之應有部分已逾2/3,據此亦難認系爭契
約無效。
⒋上訴人復稱:系爭條款約定如有共有人之一依土地法第34條
之1以同一價格行使優先購買權,則交易取消,上訴人已向
共有人吳茂祥行使優先購買權,故系爭契約已因系爭條款之
解除條件成就而無效等語。經查:
⑴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間之113年5月6日委任律師寄發律師函,
通知吳茂祥就其應有部分1/12行使優先購買權,有上該律師
函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31頁),而系爭條款約定內容為:
「依土地法第34-1條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
承購,如有他共有人在法定期間內提出行使優先購買權則本
交易取消,依法由有優先購買權人先行購買,買方已支付之
價金全數無息退還。」(見原審卷一第35頁),可知該條款
係就有土地法第34條之1所定他共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情
形事先為約定,自應回歸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關於優先購
買權之規定。
⑵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
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
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2/3者,其人
數不予計算。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
,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
告之。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
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4項
定有明文。又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出賣共有土地
全部,就各該共有人言,仍為出賣其應有部分,為處分之共
有人,除本於自己權利處分其應有部分外,另係基於法律之
授權代為處分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並非以此剝奪他共有人
依同條第4項規定享有之優先承購權,是共有人依首揭規定
出賣共有土地之全部時,他共有人自仍有優先承購之權利(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216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
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出賣共有之土地者,他
共有人雖亦得依同條第4項規定,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惟
共有人既係出賣共有物,而非出賣其應有部分,則主張優先
承購之共有人亦應就共有物全部按同一價格為承購,不得主
張僅承購其中若干應有部分,而按該應有部分計其價金。至
於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未合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之
情形,其出賣之標的既為共有物,則他共有人亦不得逕認該
共有人係出賣其應有部分,而僅就該應有部分主張優先承購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2、4項規定文義,及出賣之共有人
應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之規定脈絡,可知得依土地法第34條
之1規定行使優先購買權之「他共有人」,當為未同意出賣
土地之共有人,此與系爭條款約明「他共有人」行使優先購
買權並無不同,上訴人稱土地法第34條之1並未限縮出賣人
之權利,全體契約當事人都可以行使云云,與該規定尚有未
合。又承辦系爭土地買賣之代書王綉環於原審就此節證稱:
會有系爭條款,是因為當時邱吳綢尚未辦理繼承,怕其他繼
承人會想要買土地,所以才有這個約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175至176頁),且附加條款第7條亦約定:「買方知悉本筆
土地交易尚有部分所有權人未同意出售,簽約後買方同意所
有權人尚未同意出售之部分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及相關法
規處理;過程委由代書聘請律師協處...」(見原審卷一第3
5頁),而系爭契約已由邱吳綢以外之共有人全數同意出賣
系爭土地全部,依此可知係因簽約時邱吳綢之繼承人尚未同
意出售土地,故於附加條款列明第7、8條就邱吳綢之繼承人
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辦理,及就其等行使優先購買權時
之情形,預為約定,益徵系爭條款所指行使優先購買權之他
共有人,係指未同意出售土地而未與買受人訂立買賣契約之
其他共有人,顯非上訴人所稱系爭條款係指共有人中之一人
均得行使優先購買權,其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上訴人既
為同意出售系爭土地全部之人,自無從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行使優先購買權。縱上訴人認其得行使優先購買權,然
系爭契約買賣標的為土地全部,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亦不得
僅就部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主張優先承購。況且,邱吳綢之
全體繼承人已事後同意出售系爭土地,如前所述,系爭土地
業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出售共有土地之全部,自與土地法第34
條之1所定部分共有人處分土地之情形不同。綜合上開說明
,上訴人主張其已就吳茂祥之應有部分1/12行使優先購買權
,依系爭條款約定交易取消云云,顯屬無據,並非可取。
㈡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12之買賣契約無
效,有無理由?
依上開說明,系爭契約並無上訴人所指各種無效事由,其據
而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12於112年2月6日之
買賣契約無效,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兩
造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12於112年2月6日之買賣契約無效
,核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蔡佳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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