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醫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葉秀敏
法定代理人 葉秋玲
上 訴 人 葉龔富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慧芬律師
被上訴人 方嘉宏
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
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醫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7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葉秀敏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0
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葉龔富美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
06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上訴人葉秀敏其餘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葉秀敏負
擔五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六、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葉秀敏以新臺幣65萬元為
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200
萬為上訴人葉秀敏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葉龔富美以新臺幣30萬元
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10
0萬元為上訴人葉龔富美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葉秀敏因多發性子宮肌瘤合併巨大
子宮,於民國104年4月6日,在被上訴人所經營佳欣婦幼醫
院(下稱佳欣醫院)接受子宮全切除手術(下稱系爭手術)
。詎被上訴人術前未向葉秀敏及其家屬告知該手術須全身麻
醉,亦未說明關於全身麻醉之風險與併發症,及手術時無麻
醉專科醫師在場等重要事項,已違反醫療法第63條第1項之
告知義務。且系爭手術之全身麻醉,本應由麻醉專科醫師實
施,所使用之propofol麻醉藥,亦應由麻醉專科醫師或在其
監督下使用,卻由非麻醉專科之被上訴人執行。被上訴人為
麻醉行為時,因多次插管未果,導致葉秀敏喉頭腫脹,被上
訴人於無法插管後,復未及時採取為葉秀敏建立有效呼吸管
道,避免缺氧之緊急應變措施,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導
致葉秀敏因腦部缺氧過久,產生缺氧性腦病變,迄今未能恢
復意識,四肢癱瘓,無法言語(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
如附表所示項目及金額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上訴人葉龔富美為葉秀敏之母,已年邁
猶須照顧癱瘓不能言語之葉秀敏,無法享受與其互動之親情
,精神萬分痛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聲
明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㈠葉秀敏1449萬7455元,及其
中958萬2907元自110年2月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其中491
萬4548元自114年4月15日民事準備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葉龔富美1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術前已向葉秀敏說明系爭手術及以
全身麻醉方式進行,經葉秀敏同意後簽立手術同意書、麻醉
同意書,已盡告知義務。被上訴人係婦產科專科醫師,執行
麻醉醫療業務並無違反醫療相關法規,系爭手術麻醉方式及
過程並無違法。被上訴人為葉秀敏施打誘導麻醉藥物後,發
現葉秀敏有異狀,立即進行各項緊急處置,並聯繫麻醉專科
醫師吳志毅到場協助。吳志毅到場立即為葉秀敏插管並持續
進行急救,待生命徵象穩定後即安排轉院,轉院全程由吳志
毅與護理師陪同照顧,被上訴人相關處置過程均符合醫療常
規,已盡注意義務,並無過失。系爭事故之發生實為意外,
與被上訴人之醫療行為無因果關係,無賠償責任。縱認應賠
償,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上
訴人不服,提起部分上訴,請求將所上訴部分之原判決廢棄
,改判如上揭聲明所示;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並陳明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就
原審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佳欣醫院為被上訴人所經營,於109年2月24日辦理歇業,原
審共同被告薛壹偵於104年4月間為佳欣醫院護理師。
㈡葉秀敏因多發性子宮肌瘤合併巨大子宮於104年4月5日至佳欣
醫院住院,並訂於104年4月6日進行手術,手術當日由被上
訴人為葉秀敏進行全身麻醉,薛壹偵執行,嗣後因全身麻醉
後插管未成功,推測葉秀敏發生支氣管痙攣,經聯絡麻醉專
科醫師吳志毅到場,始完成插管治療,後再轉院送至財團法
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治療,惟葉
秀敏仍因腦部缺氣時間過久發生缺氧性腦病變,迄今仍無法
恢復意識,且四肢癱瘓,無法言語。
㈢兩造依據卷附相關資料,就被上訴人關於手術相關流程及處
置、葉秀敏之病徵反應如下:
⒈葉秀敏有高血壓及子宮肌瘤等病史,曾於90年及100年接受子
宮肌瘤切除手術治療。依聖功醫院手術紀錄單、麻醉紀錄單
及護理紀錄單,90年10月11日由被上訴人施行子宮肌瘤切除
手術,採取半身麻醉方式;另依佳欣醫院手術紀錄單、麻醉
記錄單及醫囑單,100年1月25日由被上訴人施行子宮肌瘤切
除手術,採取半身麻醉方式。
⒉葉秀敏於104年2月27日至佳欣醫院被上訴人門診就診,主訴
腹脹、頻尿(1天大於10次),且有尿急、尿失禁、下腹痛
及便秘等症狀,經超音波檢查結果發現有多發性子宮肌瘤復
發,包括「6.5×8.3」、「7.1×5.2」、「4.0×3.2」、「4.2
×5.1」、「4.0×3.0」公分大小肌瘤。
⒊葉秀敏於104年4月5日住院,當日簽署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
書,依手術同意書,記載手術方式為「開腹式子宮全切除」
;另關於手術與麻醉風險及併發症,如麻醉引起之心肺
問題、藥物特異過敏等,亦記載說明於同意書中。
⒋葉秀敏於104年4月6日接受全身麻醉誘導,其流程如下:
⑴06:00入手術室進行術前準備。
⑵06:35給予抗生素Cefa l.0gm 。
⑶06:50血壓130/80mmHg、心跳69次/分、呼吸18次/分、血
氧飽和度95%,由被上訴人給予靜脈注射麻醉誘導藥物atr
opiine 0.4mg、fentany l2L 、propofol 150mg、atracu
rium 50mg。
⑷06:55進行置放氣管内管時,因喉頭支氣管痙攣腫脹導致
置放氣管内管失敗,當時血壓128/75mmHg、心跳78次/分
、血氧飽和度80% 。被上訴人懷疑有過敏反應,醫囑給予
靜脈注射氣管擴張劑(aminophyl1ine 500mg)及類固醇(So
lu-Cortef l00mg),同時經氧氣面罩給予氧氣,之後葉秀
敏血氧飽和度恢復至100%。
⑸07:03被上訴人再次嘗試置放氣管内管,發現看不見聲帶
,仍無法置放氣管内管,持續經氧氣面罩給予氧氣,同時
以電話聯絡請吳志毅醫師協助,當時葉秀敏血壓132/70mm
Hg、心跳84次/分、血氧飽和度100%。
⑹07:10生命徵象突然開始不穩定,無法測得血壓及血氧飽
和度,氧氣面罩擠壓給氧困難,立即啟動心肺復甦術,被
上訴人給予注射強心劑(Bosmin 1amp)及碳酸氫納(NaHC0
2amp) 。
⑺07:12吳志毅醫師抵達,協助施行心肺復甦術。
⑻07:15血壓88/43mmHg、心跳58次/分、血氧飽和度60%,持
續嘗試置放氣管内管,但仍無法成功,吳志毅醫師醫囑
持續給予正壓面罩給氧,並靜脈注射aminophylline 250m
g、Solu-Cortef 200mg,且再設置1條靜脈管路。
⑼07:20吳志毅醫師置放氣管内管成功並連接呼吸器(置放1
4號導尿管、16號鼻胃管),生命徵象回復為血壓124/77m
mHg、心跳80次/分、血氧飽和度100%。
⑽07:30被上訴人向家屬解釋病情,取消手術並連絡高醫急
診室準備轉送葉秀敏。
⑾07:40吳志毅醫師給予升壓劑dopamine(200mg加入生理食
鹽水500mL)持續性滴注10ml/小時。持續給予呼吸器。
⑿07:45吳志毅醫師持續觀察。
⒀07:50調降dopamine至5ml/小時。
⒁07:55醫護人員聯絡救護車轉至高醫。
⒂08:15救護車抵達。
⒃08:54送達高醫急診室。經診斷為休克及缺氧性腦病變。
⒄21:40轉入高醫内科加護病房檢查及治療。
㈣葉秀敏已支出醫療費用242萬3069元(高醫7萬9367元、奇美
醫院12萬4192元、文雄醫院5478元及聖功醫院221萬4032元
)、看護費161萬9517元及日常醫藥必須費用56萬7036元;
另葉秀敏自109年7月1日至114年3月31日之醫療費用30萬393
7元、看護費用119萬4730元、醫療及日常必須用品費用72萬
5766元,暨自104年4月6日至114年3月31日之工作損失566萬
3400元。
㈤系爭手術之麻醉紀錄單上,有被上訴人及薛壹偵之簽名。
㈥被上訴人、薛壹偵就系爭事故涉嫌業務過失傷害部分,經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以105年度醫偵字第3
4、52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
(下稱高檢署)發回續行偵查;復經高雄地檢署以107年度
偵續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葉秋玲聲請再議,經高檢
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05號駁回再議聲請。
㈦葉秀敏高職畢業,職銀行襄理,月薪4萬多元、名下無不動產
。葉龔富美初中畢業、家管、名下有房地1筆。被上訴人大
學畢業,職醫生。
五、查葉秀敏患有高血壓及子宮肌瘤等病史,曾於90年10月11日
、100年1月25日接受子宮肌瘤切除手術治療;葉秀敏後於10
4年2月27日至佳欣醫院被上訴人門診就診,主訴腹脹、頻尿
(1天大於10次),且有尿急、尿失禁、下腹痛及便秘等症
狀,經超音波檢查結果,發現有多發性子宮肌瘤復發,包括
「6.5×8.3」、「7.1×5.2」、「4.0×3.2」、「4.2×5.1」、
「4.0×3.0」公分大小肌瘤;葉秀敏於104年4月5日住院,簽
署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依手術同意書記載手術方式為
「開腹式子宮全切除」;葉秀敏於翌日(即104年4月6日)
接受全身麻醉誘導,因全身麻醉後插管未成功,推測葉秀敏
發生支氣管痙攣,經聯絡麻醉專科醫師吳志毅到場,始完成
插管治療,葉秀敏後再轉院送至高醫治療(流程如不爭執事
項㈢⒋所載),葉秀敏仍因腦部缺氣時間過久發生缺氧性腦病
變,迄今仍無法恢復意識,且四肢癱瘓,無法言語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佳欣醫院及高醫相關病歷(見外放病歷
卷)可據,復經高雄地檢署、原審及本院先後囑託衛生福利
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就系爭事故前後共進行四
次鑑定,有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及第0
000000號鑑定書足參(見刑事醫偵卷第85至90頁,醫偵續卷
第230至239頁,原審卷三第101頁,本院卷二第97至109頁)
,依該鑑定書所載「案情概要」核與前開認定相符,堪信為
真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告知說明義務及醫療行為有
疏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上訴人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被上訴人有無違反告
知說明義務?㈡被上訴人所為醫療行為是否違反醫療常規?㈢
被上訴人如有違反告知說明義務或醫療行為違反常規之情事
,該行為與系爭事故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㈣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有,應
給付項目及數額各為何?茲逐一說明如下:
㈠被上訴人有無違反告知說明義務?
⒈按醫療機構及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
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其實施手術者,除情況緊急者
外,並應向上述之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
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
書,始得為之。醫師法第12條之1、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
81條規定甚明。上揭有關「告知後同意法則」之規範,旨在
經由危險之說明,使病人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
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作為醫療行為違法性之阻卻違法事由
,並為醫療機構依醫療契約應履行之義務。醫療機構對於病
人應為說明告知之範圍,係依病患醫療目的達成之合理期待
而定。於說明義務是否履行有爭執時,應由醫療機構或醫師
負舉證證明之責任(即本件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所揭櫫)。
⒉經查:
⑴葉秀敏於104年4月5日住院當日簽署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
書,依手術同意書記載手術方式為「開腹式子宮全切除」
;另麻醉同意書記載「病患因多發性子宮肌瘤需接受開腹
式子宮全切除手術及必要之麻醉」,並將於手術與麻醉風
險及併發症,如麻醉引起心肺問題、藥物特異過敏等,記
載說明於同意書中,然未記載說明之醫師姓名及建議麻醉
方式;另就麻醉照會單(亦即「會診單」)有勾選病人的
主要系統性疾病及填寫目前服用之特殊藥物為「降壓藥」
,麻醉危險性等級評估未勾選,麻醉計畫僅勾選禁食8小
時,麻醉方式備註會因手術狀況而更改,但未勾選或說明
麻醉方式,簽署欄位僅有時間4月5日10:15,無醫師簽署
等情,有卷附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及麻醉照會單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347至351頁、第357頁)。
⑵就麻醉照會單關於麻醉危險性等級評估、手術麻醉方式為
全身半身麻醉之記載,均為空白;另葉秀敏簽名之麻醉同
意書、麻醉術說明書及手術同意書,未記載系爭手術係採
全身或半身麻醉,是否符合醫療常規等節,經醫審會鑑定
認定:「㈡⒈目前無法規規範『麻醉照會單』是否為必要之記
載,亦未規範應載明之内容。實務上醫師應依各醫療機構
病歷規範撰寫,若為該機構正式病歷單張,理應完成填寫
。本案依病歷紀錄104年4月5日之麻醉照會單内容多項空
白,不符合病歷記載常規。⒉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應
依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公告之『醫療機構施行手術
及麻醉告知暨取得病人同意指導原則』及『手術同意書格式
』、『麻醉同意書格式』完成簽署。佳欣婦幼醫院的麻醉同
意書並未記載『建議麻醉方式』,不符合醫療常規;而手術
同意書依公告格式,不需記載麻醉方式;至於麻醉術說明
書,則無法規規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1至92頁),
即認為被上訴人就麻醉照會單多項空白,不符合病歷記載
常規;另就手術同意書未記載「建議麻醉方式」,亦不符
合醫療常規。
⑶次者,醫審會鑑定書所指衛福部公告之「醫療機構施行手
術及麻醉告知暨取得病人同意指導原則」(按:衛福部於
93年10月22日以衛署醫字第09300218149號所公告,下稱
指導原則),係規定麻醉同意書需有麻醉醫師以中文填載
「擬實施之麻醉」各欄(即擬實施之麻醉⒈外科醫師施行
手術名稱及⒉建議麻醉方式),並依「醫師之聲明」內容
,逐項解釋本次手術麻醉相關資訊(即:⒈我已經為病人
完成術前麻醉評估之工作。⒉我已經儘量以病人所能瞭解
之方式,解釋麻醉之相關資訊,特別是下列事項:□麻醉
之步驟。□麻醉之風險。□麻醉後,可能出現之症狀。□
如另有麻醉相關說明資料,我並已交付病人。…麻醉醫師
簽名:)(附註:麻醉說明書一、由於您的病情,手術是
必要的治療,而因為手術,您必需同時接受麻醉,除輔助
手術順利施行外,可以使您免除手術時的痛苦和恐懼,並
維護您生理功能之穩定,但對於部分接受麻醉之病人而言
,或全身麻醉,或區域麻醉,均有可能發生以下之副作用
及併發症:…),同時於說明完成之各欄□內打勾等項目
(見原審卷二第243至249頁,本院卷二第281頁),然觀
諸葉秀敏所簽立之「麻醉同意書」除未有醫師姓名及簽名
、告知時間,亦無記載建議麻醉方式,明顯違反衛福部所
公告前該指導原則;另麻醉照會單除就麻醉危險性等級評
估及麻醉計畫(Ⅱ)(2)麻醉方式之欄位全為空白外,亦「無
」評估醫師之簽名或蓋章,應紀錄事項不完整而有鑑定書
所指不符合病歷記載常規之欠缺,依該麻醉照會單無法認
定被上訴人於施行系爭手術所採取麻醉方式為何,進無法
僅憑葉秀敏簽立麻醉同意書即可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手術
之麻醉,確實曾向葉秀敏及其家屬即葉龔富美告知所採取
麻醉方式為全身麻醉。
⑷被上訴人雖辯稱:葉秀敏曾先後多次接受半身麻醉手術,
對於麻醉所造成之副作用及風險應屬知悉,手術同意書記
載手術方式為「開腹式子宮全切除」,葉秀敏自可清楚知
悉接受半身麻醉之子宮肌瘤切除及開腹式子宮全切除係不
同方式之手術,麻醉方式本會有所不同云云。然醫師法第
12條之1、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1項、第81條規
定「告知後同意法則」之告知說明義務,係在規範醫師主
要義務不僅在於正確診斷出病人病灶所在,以採行及時、
有效及適當之治療方式,更在使病人及家屬經由醫師告知
說明後,獲得充分知悉完整資訊,可正確且完整行使其接
受或不接受治療之決定權,告知說明義務乃醫病關係中醫
師必須履行之義務,並為病人自主決定權之重要內涵,自
不得將該義務轉由病人自行承擔。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㈢⒈所
載,葉秀敏雖前曾於90年10月11日、100年1月25日經由被
上訴人施行子宮肌瘤切除手術,然該二次手術之麻醉方式
均採取「半身麻醉方式」(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⒈),非如
系爭手術係施行子宮全切除,並採取「全身麻醉方式」,
不同麻醉方式在風險評估自有不同,葉秀敏非具有專業醫
療背景(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無法徒憑曾因手術接受
半身麻醉經驗,並於系爭手術前簽有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
意書,遽謂葉秀敏應知悉本次手術所應採取麻醉方式不同
於之前手術所採取之半身麻醉為全身麻醉,且對於全身麻
醉所造成之副作用及風險均應知悉,將被上訴人原應負擔
之告知說明義務轉由葉秀敏自行承擔之謬誤;遑依前論,
葉秀敏所簽立之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均悖於醫療常
規,已不能援引認定葉秀敏知悉麻醉方式及相關風險。此
外,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就手術所採取之麻醉方式及相
關風險,已對葉秀敏及家屬葉龔富美已盡告知說明義務,
當無法認定被上訴人已盡告知說明義務。
⒊據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術前並無向葉秀敏及家屬葉龔
富美告知該手術係採取全身麻醉方式,亦未說明關於全身麻
醉之風險與併發症,違反告知說明義務,應屬有據。被上訴
人辯稱已為告知說明云云,並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所為醫療行為是否違反醫療常規?
⒈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
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
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
責任。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因過失致病人死傷,以違反醫
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
負刑事責任。前二項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
,應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
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醫療機構因執行
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
責任,醫療法第82條定有明文。是於醫療過失責任原則下,
醫療機構及醫師之醫療行為須具有過失(即違反醫療上必要
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者),且該過失行為與
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成立損害賠償責任。又涉及醫療糾
紛之民事事件,考量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
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不對等,衡量如由病人舉證有顯失
公平之情形,固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其
舉證責任,或就該過失醫療行為與病人所受損害間之因果關
係,為舉證責任之轉換,責由醫師舉證證明其醫療過失與病
人所受損害間無因果關係,以資衡平。惟主張有醫療過失之
病人,仍應就其主張醫療行為有疏失或瑕疵存在乙節負舉證
之責,並應證明至少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
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始可認其已盡舉證之責,非
謂其初始即不負舉證責任或當然倒置於醫療機構或醫師,方
符前揭訴訟法規之精神及醫療事件之特質,其理自明。又醫
師實施醫療行為,如符合醫療常規,而被害人未能舉證證明
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權
行為情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00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上訴人主張本件手術之全身麻醉,本應由麻醉專科醫師實施
,葉秀敏90年10月11日及100年1月25日曾接受子宮肌瘤切除
手術,對於半身麻醉所使用抗生素CEFA、麻醉誘導藥物atro
pine、fentanyl、propofol及atracurium並未發生過敏反應
,則引發葉秀敏過敏藥物是否為本次麻醉所使用propofol麻
醉藥?而該藥物應由麻醉專科醫師或在其監督下使用,卻由
非麻醉專科之被上訴人執行;又葉秀敏於接受麻醉前罹患上
呼吸道感染,不宜進行麻醉,致被上訴人對葉秀敏進行置放
氣管內管,造成喉頭支氣管痙攣腫脹;另被上訴人為麻醉行
為時,因多次插管未果,導致葉秀敏喉頭腫脹,被上訴人於
無法插管後,復未及時採取為葉秀敏建立有效呼吸管道,避
免缺氧之緊急應變措施,所為醫療行為違反醫療常規而有過
失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抗辯:被上訴人係婦產科專科
醫師,執行麻醉醫療業務並無違反醫療相關法規,系爭手術
麻醉方式及過程並無違法;被上訴人為葉秀敏施打誘導麻醉
藥物後,發現葉秀敏有異狀,立即進行各項緊急處置,並聯
繫麻醉專科醫師吳志毅到場協助,被上訴人相關處置過程均
符合醫療常規等語。
⒊經查:
⑴就被上訴人非麻醉科醫師,得否執行麻醉?被上訴人一人
同時負責執行系爭手術及麻醉,並給予Propofol麻醉藥物
,是否符合醫療常規?
①醫審會就此爭點歷經四次鑑定,迭次明確認定:「醫師執
行醫療業務應依醫師法之規範,麻醉係屬醫師法第28條第
1項所稱之醫療業務行為,凡具醫師資格者均可執行,現
行法令並未就本案手術規定必須由麻醉專科醫師方能執行
(參考衛生福利部91年12月31日衛署醫字第0910081697號
函、93年10月14日衛署醫字第0930219322號函)。注射『pr
opofol』為麻醉誘導步驟之一,此藥物屬第四級管制藥物
,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亦為具醫師資格者即可使用(參
考衛生福利部82年3月22日衛署醫字第8207084號函),本
案依病歷紀錄,施行麻醉手術時,有麻醉護理師輔助麻醉
之進行,另有2名護理師協助照護。故方醫師於佳欣婦幼
醫院(地區醫院)護理師協助下使用 propofol作為麻醉
誘導,屬正當醫療目的之使用,尚難謂違反現行醫療常規
」、「依propofol之藥品仿單,於其『建議用法』及『警語
與注意事項』等項目記載『醫師執行外科手術及診斷性檢查
時不可自行使用propofol 2%,propofol2%只能由麻醉專
科醫師或在他的監督下使用』。而上開仿單僅為藥品使用
說明,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應依醫師法之規範,麻醉係屬醫
師法第28條第1項所稱之醫療業務行為,凡具醫師資格者
均可執行,現行法令並未就本案手術規定必須由麻醉專科
醫師方能執行,注射『propofol』為麻醉誘導步驟之一,此
藥物屬第四級管制藥物,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亦為具醫
師資格者即可使用」、「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
及支付標準,僅限定其給付範圍及條件,並未禁止非麻醉
科專科醫師施行全身麻醉…」可據。
足見現行法令並未規定麻醉必須由麻醉專科醫師方能執行
,注射propofol藥物為具醫師資格者即可使用,自亦無要
求需麻醉專科醫師在場之必要,至propofol藥品仿單之記
載,雖可作為判斷有無違反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之參考,
然仍應衡酌當時當地之醫療資源與醫療水準,而非逕以違
反藥品仿單之記載事項,遽認有違反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
之行為。
②衛福部醫療糾紛鑑定作業要點第16條明定:「醫事鑑定小
組委員及初審醫師,對於鑑定案件,應就委託鑑定機關提
供之相關卷證資料,基於醫學知識與醫療常規,並衡酌當
地醫療資源與醫療水準,提供公正、客觀之意見,不得為
虛偽之陳述或鑑定。」,是醫審會前開鑑定係以醫學專業
知識與醫療常規,並衡酌當地醫療資源與醫療水準,提供
公正、客觀之意見,其所表示之見解,可作為醫師有無違
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判斷之
參考,當屬可採。
③據此,被上訴人雖非麻醉科醫師,然因具有醫師資格,可
同時負責執行系爭手術及麻醉,並給予Propofol麻醉藥物
,且被上訴人使用propofol藥物作為麻醉誘導時,有麻醉
護理師輔助麻醉之進行,另有2名護理師協助照護,並無
違反醫療常規,可資認定。
⑵關於葉秀敏於麻醉前是否罹患急性上呼吸道感染,並為被
上訴人於術前所知悉?倘認葉秀敏確有上呼吸道感染,是
否不宜進行麻醉,此與被上訴人對葉秀敏進行置放氣管內
管,造成喉頭支氣管痙攣腫脹是否相關?另被上訴人於執
行麻醉誘導前,未先給予任何aminophylline、Solu-Cort
ef等類固醇或支器管擴張劑避免喉頭支氣管痙攣,即進行
插管,導致插管失敗,並致葉秀敏喉頭腫脹有無違反醫療
常規而有過失?
①醫審會就上訴人前開質疑經鑑認:「依104年4月5日之生命
徵象紀錄單、護理紀錄單及檢驗報告單,病人(按指葉秀
敏,下同)應未罹患急性上呼吸道感染。本案因麻醉前一
天之病歷紀錄及檢驗報告,皆無與呼吸道感染相關之異常
報告,故喉頭支氣管痙攣腫脹,應與急性上呼吸道感染較
無關。」、「病人麻醉前之呼吸功能並無異常,依病歷紀
錄,104年4月6日06:50方醫師開始麻醉誘導,於06:55進
行第1次置放氣管内管,置放氣管内管時即發現喉頭腫脹
,故此痙攣腫脹現象,應係給藥後至置放氣管内管前發生
。短時間内快速發生喉頭腫脹,會造成置放氣管内管困難
,而喉頭腫脹最有可能之原因,應係藥物過敏反應。」、
「給藥後發生急性且嚴重的喉頭支氣管痙攣腫脹,無法排
除係因對藥物之過敏反應,查104年4月6日06:35病人接受
注射抗生素Cefa,06:50接受麻醉誘導藥物atropine0.4mg
、fentanyl2mL、propofol150mg、atracurium50mg,上開
五種藥物均可能引起過敏反應,故造成喉頭支氣管痙攣腫
脹,並無法斷定為何種單一藥物引起,故無法確定是否與
propofol有關。從而無法認定使用propofol與病人產生缺
氧性腦病變間有因果關係。」、「過敏反應有不同誘發機
制,可能在初次使用藥物時發生,亦可能在重複使用藥物
後發生。縱使本案病人曾使用抗生素Cefa及麻醉誘導藥物
atropine、fentanyl、propofol及atracurium,並無發生
過敏反應之病史,仍無法因此而推論再次使用不可能發生
過敏反應。104年4月6日病人接受注射抗生素Cefa及麻醉
誘導藥物atropine、fentanyl、propofol與atracurium等
上開5種藥物均可能引起過敏反應,並無法斷定為何種單
一藥物引起,故亦無法確認此次手術發生過敏反應之事故
,即為麻醉藥物propofol所引發之過敏反應導致。」、「
依病歷紀錄,104年4月6日06:50方醫師開始麻醉誘導後,
於06:55進行第1次置放氣管内管,過程中發現病人喉頭痙
攣腫脹,無法置放氣管内管。懷疑病人有過敏反應,醫囑
給予靜脈注射氣管擴張劑(aminophyllinc500mg)及類固
醇(Solu-Cortef100mg),同時經氧氣面罩給予氧氣,之
後病人血氧飽和度恢復至100%。07:03第2次嘗試置放氣管
内管,因無法看見聲帶,仍無法置放氣管内管,即持續經
氧氣面罩給予氧氣,當時病人生命徵象仍維持穩定(血壓
132/70mmHg、心跳84次/分、血氧飽和度100%)。病人經2
次置放氣管内管嘗試後,雖然未完成置放,但仍可以經由
氧氣面罩換氣維持血氧飽和度100%,故2次置放氣管内管
過程中未加重喉頭腫脹,尚能維持呼吸道暢通及正常換氣
。」、「atracurium為骨骼肌鬆弛劑,可以緩解喉頭痙攣
,但無法緩解喉頭腫脹。」。
②參考當時到場協助急救之麻醉科醫師吳志毅於偵查中證稱
:我任職民生醫院麻醉科,83年去民生醫院認識被上訴人
,104年4月6日當天是星期六早上7點多被上訴人打電話給
我,說有緊急狀況要處理,說病人有很厲害的過敏反應,
心跳、血壓很微弱,叫我趕快幫忙急救,我大概10分鐘抵
達佳欣醫院,抵達後看到病人心跳亂跳,血壓幾乎量不到
,病人也不會自主呼吸了,已經在急救了,我就加入急救
行列;我覺得病人當天是全身性的過敏休克,讓病人睡覺
的鎮定劑、肌肉鬆弛劑、所打的麻醉劑都有可能引起,一
般在給病人麻醉前,現在臨床上很少做測試的動作,但會
先詢問病人對那些藥物會過敏,很早以前抗生素不流行,
都打盤尼西林,所以會測試,但是現在有新的抗生素,所
以通常都不測試了,一般人不會有什麼反應,可能是這個
病人正巧碰到,我行醫過程,這種過敏事件,幾年就會發
生,很難預防,這種過敏反應,在美國一年大概會發生50
0至1000件,一般發生這種情形的急救措施是CAB,給藥物
讓他呼吸、循環,讓他自己恢復等語(見刑事醫偵卷第20
頁至第22頁),衡諸吳志毅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擔任麻醉
專科醫師20餘年,為高雄市立民生醫院麻醉科主任,有衛
福部醫事查詢系統資料附卷可參(見刑事醫他卷第241至2
42頁),於葉秀敏發生喉頭支氣管痙攣腫脹,立即前往佳
欣醫院協助被上訴人進行急救(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⒋⑺至⑼
),親身見聞葉秀敏斯時病徵反應,與兩造間亦無特別親
誼或怨隙,其本於豐富專業經驗,所為證言當屬客觀可信
,是依吳志毅證述內容,亦可判斷葉秀敏因喉頭支氣管痙
攣腫脹進引發休克反應係源自麻醉藥物過敏所造成。
③故此,經綜合醫審會歷次鑑定意見、葉秀敏病歷資料及吳
志毅證述,並酌以兩造所不爭執㈢「被上訴人於手術相關
流程及處置、葉秀敏病徵反應」,足可認定葉秀敏於接受
系爭手術麻醉前,並無上訴人所稱罹患急性上呼吸道感染
之感冒等症狀,不宜進行麻醉之情形;而葉秀敏於104年4
月6日06:35注射抗生素Cefa,06:50接受麻醉誘導藥物at
ropine0.4mg、fentanyl2mL、propofol150mg、atracuriu
m50mg等藥物後,即於06:55倏然發生喉頭支氣管痙攣腫
脹,斯時被上訴人尚未置放氣管内管,而短時間内快速發
生喉頭腫脹之原因,應為藥物過敏反應所致;又前開五種
麻醉誘導藥物均可引起過敏反應,雖葉秀敏前接受二次半
身麻醉,無過敏反應發生,然過敏反應有不同誘發機制,
可能在初次使用藥物時發生,亦可能在重複使用藥物後發
生,無法斷定為何種單一藥物引起喉頭支氣管痙攣腫脹,
不得僅憑葉秀敏前曾接受半身麻醉無不良反應,憑此推論
與被上訴人施以propofol麻醉藥物有關,葉秀敏因個人體
質造成藥物過敏反應,進而發生喉頭支氣管痙攣腫脹,該
喉頭腫脹與上訴人所質疑係被上訴人於執行麻醉誘導前,
未先給予任何aminophylline、Solu-Cortef等類固醇或支
器管擴張劑避免喉頭支氣管痙攣,即進行插管,導致插管
失敗間並無任何關聯存在。
⑶關於被上訴人於無法插管後,是否未及時採取為葉秀敏建
立有效呼吸管道,避免缺氧之緊急應變措施,所為醫療行
為違反醫療常規而有過失?
①醫審會亦就此爭點先後鑑定認為:「病人於接受麻醉誘導
後,若因喉頭痙攣腫脹,而無法成功放置氣管內管,應使
用人工換氣維持正常血氧飽和度,最常使用之方式是以氧
氣面罩給予正壓換氣,若仍無法維持正常換氣,則應考慮
使用其他進階呼吸道工具,並尋求其他更有經驗之專家協
助。同時應治療處理可能造成置放氣管內管困難之潛在原
因,若懷疑是過敏反應引起之喉頭痙攣腫脹,應使用氣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