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12號
再審聲請人 李寬海
再審相對人 祭祀公業李火德祖嘗會
法定代理人 李恭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2月29日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7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意旨,如附件一(即民事再審之
訴狀,下稱系爭書狀)所載。又系爭書狀所載欲聲請再審(
再審聲請人誤載為提起再審之訴)之案號,包括本院113年
度再易字第7號(下稱系爭裁定)、112年度再易字第7號及1
12年度再易字第42號裁定,惟本院112年度再易字第7號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與再審聲請人無關,此部分應屬誤載;又再
審聲請人前對本院112年度再易字第42號裁定聲請再審,業
經本院以系爭裁定予以駁回,則須再審聲請人對系爭裁定聲
請再審為有理由後,始得遞次審理系爭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
(詳下述)。是以,本件須審究者,僅為系爭裁定有無再審
聲請人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合先敘明。
二、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
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
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
。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
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39號、105年度台抗字第600號民
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聲請再審,聲明係對某件裁
定為再審,但其再審訴狀理由,指摘該確定裁定以前之再審
裁判如何違法部分,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裁定之再審理由
,法院無一一論斷之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0號
裁定意旨參照)。另按聲請再審,係請求廢棄其前確定裁定
為目的,苟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主張合於法定再
審理由,始需遞次審理原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判決,如對原
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非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該確定裁定前
之諸確定裁判為審理(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227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裁定未經言詞辯論,並由本院以法官三人合議而
為審判,原無再審聲請人所指「法官未於言詞辯論筆錄簽名
」,或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3款所定「判決法院之組
織不合法」之情形。又再審相對人(即『業主李火德』、『李
火德』、『公業李火德』、『李火德祖嘗』、『公業李火德祖嘗』
等祭祀公業)於107年8月22日向屏東縣內埔鄉公所申報新任
管理人為李恭岳,經該鄉公所於同年9月11日同意備查等情
,有該鄉公所113年6月14日屏內鄉民字第1130505269號函及
所附備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至169頁),則系爭裁
定列李恭岳為再審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自無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5款所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情
形。再者,系爭裁定係認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12年度再易字
第42號裁定聲請再審,未表明再審理由,而為不合法,此一
認定尚無可能因當事人間曾成立和解而有異,則系爭裁定殊
無可能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所定「當事人發現
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
判決或和解、調解」之情形。再審聲請人於系爭書狀所載之
再審理由,實非以系爭裁定為指摘對象,亦即並未表明系爭
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則再審聲請人對系
爭裁定聲請再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本件對於系爭裁
定之再審聲請既不合法,本院自無庸就系爭裁定前之諸確定
裁判為遞次審理,併予敘明。
四、末按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
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者,第二審法
院得處再審聲請人新台幣12萬元以下之罰鍰,為民事訴訟法
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5條、第449條之1第1項所明定。本件
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04年度上字第23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及對駁回其再審之訴之裁定聲請再審,迭經本院認其再審之
訴為無理由或不合法、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而予以判決或
裁定駁回(詳如附件二所示)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
明無訛,並有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裁判書查詢列印資料
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154頁),尚難認再審聲請人聲
請再審並無「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
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之情形。是以,倘再審聲請
人仍對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包括本件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得依前揭規定對再審聲請人處以罰鍰,倘再審聲請人不
予繳納,得移送強制執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月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