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保險上字,113年度,6號
KSHV,113,保險上,6,2025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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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吳佳霖

訴訟代理人 黃苙荌律師
被 上訴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岳
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律師
被 上訴人 林綵淇
訴訟代理人 李宇軒律師
戴榮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保險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79條、第188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本息,經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就同一原因事實,追加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為同一給付(本院卷第127、212頁)。則其追加之訴與
原訴既均本於兩造間保險契約招攬行為之事實而為請求,可
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綵淇為被上訴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之業務員,明知伊於民國109年8
月25日曾接受○○○○○○手術(下稱系爭手術),如再向富邦公
司投保新平準終身壽險(下稱系爭保險),既往病症即投保
前已罹患而於投保時已治癒及未治癒之疾病會遭批註除外,
竟仍隱瞞此事,且謊稱:富邦公司保單較訴外人國泰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保單優,實支實付醫療保
險只能保一家,致伊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8日以自己為被
保險人向富邦公司投保系爭保險,再於同月21日終止國泰人
壽新真全意保險附約、真全方為保險附約、真好骨力保險附
約(下稱系爭原附約),並於同年月30日與富邦公司簽訂契
約,則林綵淇已不法侵害伊之表意自由,並已違反金融保護
法第8條、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第2
目、第8款第6目、第7項第1款、第8項第4、11款之規定,自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富邦公司為其僱用人,自應與其連帶
賠償之。又伊業因此繳納系爭保險保險費12,963元,且若重
新投保系爭原附約,因年紀增長而需支出較高之保費,計算
至最大投保年限75歲止,合計受有保費差額損害136,421元
。再者,伊因曾患有○○○○○○(下稱系爭疾病),未來比一般
人有更高之可能性需花費龐大醫療費用治療○○相關疾病,伊
應受有無法針對既往病症投保之損失80萬元,此外,伊因上
開詐欺行為無法再針對既往病症投保相關保險而情緒不安,
對身心狀況造成嚴重負擔,應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700,61
6元,合計應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65萬元。又若富邦公
司無庸負連帶賠償責任,伊乃係遭詐欺而投保系爭保險,且
業以存證信函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該意思表示,富
邦公司就收取之保險費12,963元已失其法律上之原因,伊應
得請求其返還之。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79條、第
188條第1項、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
本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5萬元,及自11
2年5月16日民事聲請調解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富邦公司則以:上訴人罹患系爭疾病時,林綵淇尚非伊之業
務員,未必理解該疾病是否影響投保,而可在事隔近2年後
受理投保時予以連結,且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時,其所患系
爭疾病並非要保書健康告知事項所列詢問事項,則填載要保
書時自無機會討論上訴人是否曾罹患該疾病一事,何來謊稱
既往症仍在承保範圍一事,是上訴人應不得撤銷其簽訂系爭
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亦不得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其
次,上訴人未證明其受有保費差額及無法針對既往症投保之
損害,且其自行終止系爭原附約,與系爭保險契約簽立間難
認有直接因果關係,應不得就此請求賠償。另上訴人所主張
之事實亦不符合民法第195條之規定,應不得請求賠償精神
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
 ㈡林綵淇則以:伊與上訴人為多年好友,上訴人在伊擔任富邦
公司業務員後大力支持,伊亦會推薦公司之保險予上訴人,
上訴人於111年6月5日伊分析兩家公司醫療險於門診手術理
賠金額高低、牙齒醫療費用理賠之有無、保費是否隨年齡調
整等差異後,乃主動索取投保建議書,並於同月18日經伊說
明相關規定後,終止系爭原附約以投保系爭保險。又伊於上
訴人進行系爭手術時,尚未擔任富邦公司保險業務員,並無
義務於擔任保險業務員時仍記得上訴人前曾進行手術,且上
訴人於111年6月16日時亦不記得自己所患病名,伊如何在不
知悉病名情況下,謊稱該既往症在承保範圍內,且於投保時
有據實陳述義務者為上訴人而非伊,伊並無以詐欺手段使上
訴人投保系爭保險、解除系爭原附約,況系爭保險具10日猶
豫期,上訴人投保後有充足時間閱讀保險條款,若發現承保
範圍不符需求,可在收受保單10日內撤銷系爭保險,而非於
身體健康出現狀況,方檢視保險條款,以承保範圍不包括既
往症,指控伊有詐欺情事。其次,系爭原附約之保費本即會
隨年齡逐年調增,上訴人再度投保保費之增加與伊無關,又
上訴人關於無法針對既往病症投保損失部分,係以不存在之
事實為前提計算得出,純屬臆測,不能向伊請求賠償,另伊
並未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法益,上訴人亦不得請求賠償精神慰
撫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5萬元,及自11
2年5月16日民事聲請調解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
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林綵淇自111年3月起為富邦公司○○通訊處之業務員,且為上
訴人之高中同學。
 ㈡上訴人前經林綵淇之招攬,於111年6月18日以自己為被保險
人向富邦公司投保系爭保險,嗣於同年月30日簽訂保險契約
,並已繳納保險費12,963元。
 ㈢上訴人於111年6月21日終止其向國泰公司所投保之系爭原附
約。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應否對上訴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民法上所指詐欺,重在對表意人自由意思形成過程中為不
當干涉,故須對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
真事實,積極表示為真,而使他人陷於錯誤,或有告知義務
但消極隱匿該事實,使他人既存之錯誤加深或保持,並該事
實與表意人自由意思之形成有因果關係者,始克當之。經查

 ⒈上訴人固主張林綵淇對其謊稱實支實付醫療險只能保一家,
致其陷於錯誤,終止系爭原附約而投保系爭保險云云,而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8年8月8日金管保壽字第1080494305號
函固然記載「實支實付型醫療保險副本理賠之控管措施」修
正為:每一被保險人投保實支實付型醫療保險之張數上限3
張等語(本院卷第177頁),然依系爭保險之真心實意住院
醫療健康保險附約第2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受益人申領該保
險之實支實付每日病房費用、住院醫療費用、住院手術費用
、門診手術醫療費用等保險金時,需檢附醫療費用收據正本
,有該契約可按(保險卷第50至54頁),又富邦公司之該附
約投保規則規定,原則上同一保險人限投保一份實支實付型
醫療保險,且富邦公司前查知上訴人已擁有實支實付傷害醫
療保險時,乃通知上訴人處理方得繼續核保評估,亦有投保
規則、核保照會通知單可憑(本院卷第185、203頁)。則系
爭保險之實支實付醫療保險附約既需要檢附醫療費用收據正
本,以收據正本只有1份,實質上多保他家實支實付醫療險
並無實益,且按富邦公司之投保規則亦不允許被保險人投保
2份以上之實支實付醫療險,足見林綵淇所稱實支實付醫療
險只能保一家以實際而言,尚非虛偽,上訴人上開主張委無
足取。
 ⒉上訴人復主張林綵淇隱匿其前曾接受系爭手術,投保系爭保
險時既往病症將遭批註除外,致其陷於錯誤,終止系爭原附
約而投保系爭保險云云,惟:
 ⑴上訴人前於111年6月16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林綵淇聊天時,
表明自己未曾健康檢查,有對話截圖可查(本院卷第289頁
),以當時兩人只是在閒聊,上訴人應無必要對林綵淇謊稱
此事,如此,足見上訴人應非因健康檢查發現異常始接受系
爭手術。又富邦公司雖以上訴人前進行系爭手術,實質上似
已符合要保書被保險人健康告知㈠所列之「過去二年內是否
曾因接受健康檢查有異常情形而被建議接受其他檢查或治療
」事項云云,然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
,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
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富邦公
司既於健康告知事項僅記載因接受「健康檢查」有異常情況
,未含括「被保險人自己發現異常就診」而被建議接受其他
檢查或治療,富邦公司又未舉證雙方之真意乃有含括該情,
其又為契約擬定者,自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而認該
項所詢問內容尚不包括非因健康檢查發現異常之情況。況富
邦公司於原審自承上訴人罹患系爭疾病非要保書被保險人健
康告知㈠所列詢問事項(審保險卷第97頁),且其因未獲知
此情,已在未批註除外情況下承保,卻於知悉後迄已逾2年
除斥期間仍未主張解約,益徵上訴人患有系爭疾病、接受系
爭手術一事應非要保書書面詢問應告知事項。
 ⑵富邦公司雖陳其若於核保時知悉上訴人曾接受系爭手術,會
提出「○○方面水泡、囊腫或腫瘤之檢查與治療除外不保」之
批註云云,然其既未在書面詢問中將「過去二年內非因接受
健康檢查有異常情形而被建議接受其他檢查或治療」列入,
上訴人就此又無須主動告知,富邦公司自無由獲知此情並於
核保時予以批註除外,難認林綵淇未告知此情已構成詐欺,
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⒊上訴人另主張因富邦公司會將既往病症批註除外,因此系爭
保險不可能優於系爭原附約,林綵淇卻謊稱富邦公司保單較
優,致其陷於錯誤,終止系爭原附約而投保系爭保險云云,
惟上訴人曾接受系爭手術之情尚非富邦公司書面詢問之事項
,本無須使富邦公司知悉該情並將之批註除外,已如前述,
系爭保險自無因批註除外而必然劣於系爭原附約,又除此情
況外,林綵淇所陳系爭保險優於系爭原附約係屬真實,又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9頁),林綵淇就此即未詐欺
上訴人,上訴人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⒋上訴人雖聲請函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證明富邦公司得
否以系爭原附約內容與其訂約;命富邦公司提出業務招攬處
理制度及程序之相關內規、系爭保險之招攬報告書及所附全
部文件,並訊問上訴人,以證明林綵淇有無故意或重大過失
之詐欺行為,惟依前述已足認定林綵淇並未故意或過失詐欺
上訴人,是本院自無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
 ⒌綜上,林綵淇並未詐欺上訴人,使其因此終止系爭原附約而
投保系爭保險,上訴人據此主張林綵淇已構成侵權行為,應
與僱用人富邦公司對其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自非可採。
 ㈡上訴人得否撤銷投保系爭保險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富邦公司
返還已繳納之保險費?
  上訴人固主張其係遭林綵淇詐欺而投保系爭保險,且已撤銷
投保之意思表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已繳納
之保險費云云,惟林綵淇並未詐欺上訴人,已如前述,是上
訴人上開主張應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79條、第18
8條第1項、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65萬元本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從
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洪以珊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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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