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56號
上 訴 人 李慧芳
訴訟代理人 趙家光律師
被上訴人 陳璽文
訴訟代理人 鍾旺良律師
陳佩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上訴及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
原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本息,嗣於本院追加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先位請求權基
礎,並將民法第179條規定改為備位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
第97頁至第98頁),其所為追加與原主張基礎事實同一,合
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和其配偶即訴外人吳承駿,與訴外
人陳德輝等商議合作投資開發節電設備之相關事業,上訴人
因此需錢周轉,遂向被上訴人佯稱需要投資,被上訴人因而
於民國109年4月10日匯款170萬元至上訴人所有之台新銀行
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所匯170萬元,其中20萬元被上訴人
雖同意與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貨款抵銷,惟剩餘150萬
元(下稱系爭款項)經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3日發函定期催
告,迄今已逾1個月以上仍未獲清償,上訴人收受系爭款項
自始欠缺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
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返還等語。並聲明求為判命: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0
萬元,及自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透過上訴人之系爭帳戶投資陳德輝
。系爭帳戶僅係提供配偶吳承駿於本件投資案使用,上訴人
業依吳承駿之指示將系爭款項匯入陳德輝指定之帳戶,上訴
人受領系爭款項非無法律上原因,且系爭帳戶現亦未保有系
爭款項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
上訴人並追加先位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㈢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10日自玉山銀行金華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0號帳戶匯款170萬元至系爭帳戶。
㈡因陳德輝開發節電事業,上訴人於112年7月10日民事答辯狀
、同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均自承於109年4月10日、4
月15日自其所有之系爭帳戶分別匯款70萬元、80萬元至陳德
輝指定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份狀紙及該次
言詞辯論未主張其係受吳承駿之託付而匯款。
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44號判決,係上訴人主張
其以系爭帳戶匯款借予陳德輝,並以自己為借款人名義起訴
請求陳德輝返還借款利息,該案中上訴人承認陳德輝已返還
全部借款(該案兩造僅針對利息部分有爭執)。該案上訴人
以及陳德輝曾於112年2月16日簽立收據憑證乙紙,其上載明
「甲方(即陳德輝)今日以現金20萬元返還,並經乙方(即
上訴人)簽收無訛」。
㈣法丞律師事務所曾於112年2月16日開立6,000元收據予吳承駿
,收款明細:和解契約。
㈤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字第98號案係被上訴人請求
吳承駿返還價金(該案兩造關於契約之價金糾紛),被上訴
人於該案係匯款到系爭帳戶。
㈥陳德輝分別於112年2月23日、112年3月29日匯款80萬元、70
萬元至上訴人指定之量粒生化科技股份公司(下稱量粒公司
)所有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且此部分陳德輝已與
上訴人成立112年2月16日收據憑證,並依約給付。
㈦量粒公司於95年8月4日設立登記,111年11月29日核准變更前
之公司登記資本額為2,640萬元,代表人為上訴人、監察人
為吳承駿;111年11月29日核准變更後之公司登記資本額仍
為2,640萬元,代表人變更為吳承駿、監察人變更為上訴人
,公司無其他董事。
五、本件爭點: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備位依
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本息有無理
由?
六、經查:
㈠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前與其配偶吳承駿、訴
外人施冠宏,陳德輝等人,商議合作投資開發節電設備之相
關事業,上訴人因此需錢周轉,遂向上訴人借貸等語(見原
審審訴卷第10頁),為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自應就兩造間
就系爭款項存有消費借貸關係,負舉證之責。對此,證人陳
德輝於原審到庭證稱:因為訴外人施冠宏多次跑到我實驗室
找我,希望能夠合作開發節電設備,施冠宏跟我說,吳承駿
是他主要的金主,後來透過施冠宏及吳承駿的合作關係,我
才認識被上訴人。這個開發案我需要要到錢的時候,我跟施
冠宏說,施冠宏會跟吳承駿說,吳承駿都是以上訴人名義匯
款的,但我從頭到尾我沒有見過上訴人。被上訴人從頭到尾
我都以為他是助理或是助手而已。這個案子主要都是施冠宏
在跟我聯繫,我在安裝的時候也有請他們一起過去看。我所
接受到的資訊,都是施冠宏跟吳承駿,我認為只有他們兩個
才會投資,被上訴人只是個開車的人,是一直到後來,被上
訴人把施冠宏趕出去我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卷第174頁、
第178頁至第179頁、第181頁至第182頁)。證人施冠宏則於
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陳德輝說很多什麼太陽能板,我和吳
承駿去找他,想說這是新科技,可以談投資的事情,那是差
不多疫情時候的事,吳承駿與被上訴人本來不認識,被上訴
人與吳承駿都有興趣要投資,被上訴人是透過我認識陳德輝
,被上訴人也不認識上訴人,大家當時根本不認識,不可能
用借錢的,上訴人是聽她先生吳承駿的話,她什麼都不知道
,是來當人頭。系爭款項這筆我知道,當時大家都剛認識,
當時因為開口合約出來,大家去鹿草看二、三次,意思要投
資,之後我就不清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1頁)
。由上述證人之證詞可知,被上訴人係為投資而透過施冠宏
認識陳德輝與吳承駿,上訴人則僅為吳承駿之妻及系爭帳戶
之所有人,兩造並不相識,被上訴人亦非因借貸而將包含系
爭款項之17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此與被上訴人於原審曾捨
棄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見原審卷第232
頁),並無不符,故上述證人之證詞應值採信。再參以被上
訴人始終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於何時、地就系爭款項達成何條
件之消費借貸之合意,則上訴人否認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消
費借貸合意,自堪採信。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先位依民法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自難認有憑。
㈡然被上訴人確實於109年4月10日自玉山銀行金華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0號帳戶將包含系爭款項之170萬元匯入至系爭
帳戶,此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嗣後亦依其配偶吳承駿之指
示,將系爭款項轉匯入陳德輝指定之帳戶,此亦為上訴人自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而上訴人嗣後更以自己為借款
人名義,起訴請求陳德輝返還包含系爭款項之借款,該案中
上訴人承認陳德輝已返還系爭款項,上訴人與陳德輝僅針對
利息部分有所爭執,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44
號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7頁至220頁)。故上訴人顯
然自陳德輝處取回本應歸屬於被上訴人之系爭款項,而受有
利益,顯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從法秩序權益歸屬之價值判
斷上,上訴人不具保有系爭款項利益之正當性,自應構成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則被上訴人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該不當得利即系爭款項,即有所據。上訴
人抗辯已將系爭款項匯入陳德輝指定之帳戶,其受領系爭款
項非無法律上原因,且系爭帳戶現亦未保有系爭款項,不構
成不當得利云云,自難認有憑。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
系爭款項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
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另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先位依民法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爰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