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113年度,351號
KSHV,113,上易,351,202507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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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51號
上 訴 人 郭啓貞
訴訟代理人 邱振宗律師
被上訴 人 通洋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博韜
被上訴 人 林晋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
柳馥琳律師
被上訴 人 廖世政(即廖世明之承受訴訟人)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1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廖世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10月30日起,以Lin
e暱稱「中醫養生」、「林醫師」等帳號與上訴人聯繫,佯
稱有販售壯陽之藥品云云,致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
1年2月24日以貨到付款方式給付新台幣(下同)5,000元,
另於111年3月4日、同年月28日分別匯款42萬元、60萬元(
合計102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以被上訴人通洋國際物流
有限公司(下稱通洋公司)名義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上訴人合計受
有損害1,025,000元。通洋公司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
用,幫助詐欺集團詐欺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林晋廷於110年
間擔任通洋公司負責人時,即知悉系爭帳戶遭犯罪集團利用
為財產犯罪工具,卻未即時註銷系爭帳戶,仍繼續提供該帳
號予詐騙集團使用;廖世明嗣後接任通洋公司負責人時既知
上情,仍延續上開不法行為,均屬侵權行為之幫助人,皆應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並應依
第185條連帶負賠償責任。另通洋公司、廖世明亦應依民法
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8條或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為上訴人勝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
: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通洋公司、林晋廷:通洋公司係法人,無侵權行為能力,且
系爭帳戶是通洋公司之業務帳戶,非由林晋廷提供給詐欺集
團匯款之用,通洋公司僅係受訴外人大陸東莞市三分鐘電子
商務有限公司(下稱三分鐘公司)委託代收代付,與受委託
運送之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黑貓宅急便)均係運送
人及第三方支付服務角色,通洋公司、林晋廷無權拆開貨物
,也未參與上訴人境外之買賣過程,不知運送之物品係何種
物品,無故意或過失存在,且本件係買賣糾葛,上訴人從未
將收受之藥材退還,也未告知通洋公司,已逾民法第365條
第1項之除斥期間。又上訴人匯款時間為111年2月21日至同
年3月28日間,林晋廷當時已非通洋公司之負責人,無提供
帳戶幫助詐欺行為等語置辯。
 ㈡廖世明:伊未為侵權行為,系爭帳戶已於112年9月13日解除
警示戶,並於同日由伊親自註銷帳戶,且上訴人匯款時間為
111年2月21日至同年3月28日,迄今已逾2年時效期間等語置
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2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通洋公司、林晋廷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廖世政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11年2月21日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名稱「中醫
養生」之帳號聯繫諮詢有關生殖功能之醫療事項,該帳號請
上訴人與名稱「專業指導老師」之帳號聯繫,其後該「專業
指導老師」之帳號即陸續向上訴人推銷壯陽藥品,並請上訴
人自拍生殖器之情況供其參考,然該藥品經上訴人服用後均
無療效。該帳號稱一開始之藥物功能係排出毒素,需再服用
修復細胞之藥物;其後仍無療效,又稱上訴人之生殖器過於
蒼白,與一般人之紅潤狀況有所不同,須請其老師「周工程
師」進行治療。上訴人於111年2月24日以貨到付款方式交付
5,000元予黑貓宅急便,同年3月4日、同年3月28日分別匯款
42萬元、60萬元至系爭帳戶,總計交付金額高達1,025,000
元,其中同年3月28日匯款60萬元後收到2盒「皇冠牌海綿體
細胞能量液」。
 ㈡系爭帳戶在上訴人主張受騙前,即為通洋公司業務上所使用

 ㈢通洋公司與三分鐘公司代表人吳芳簽訂貨物運輸代理協議(
下稱系爭協議),依據上開協議,通洋公司負責三分鐘公司
寄交之貨物運送,大陸運送至桃園中正國際機場(下稱桃園
機場),三分鐘公司直接寄達桃園機場,由臺灣報關行報關
後,直接交付黑貓宅急便運送,通洋公司受三分鐘公司委託
代收代付。
 ㈣上訴人所提託運單(原審審訴卷第23-27頁)係黑貓宅急便寄
送上訴人,通洋公司未寄送上訴人所購買藥品予上訴人。
 ㈤上訴人主張受詐騙部分,無任何人因此遭檢察官起訴。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
可參)。是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
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證明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前揭侵權行為,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上訴人就侵權行為存在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經查:
 1.上訴人於111年2月21日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名稱「中醫
養生」之帳號聯繫諮詢有關生殖功能之醫療事項,該帳號請
上訴人與名稱「專業指導老師」之帳號聯繫,其後該「專業
指導老師」之帳號即陸續向上訴人推銷壯陽藥品,並請上訴
人自拍生殖器之情況供其參考,然該藥品經上訴人服用後均
無療效。該帳號稱一開始之藥物功能係排出毒素,需再服用
修復細胞之藥物;其後仍無療效,又稱上訴人之生殖器過於
蒼白,與一般人之紅潤狀況有所不同,須請其老師「周工程
師」進行治療。上訴人於111年2月24日以貨到付款方式交付
5,000元予黑貓宅急便,同年3月4日、同年3月28日分別匯款
420,000元、600,000元至系爭帳戶,總計交付1,025,000元
,其中同年3月28日匯款600,000元後收到2盒「皇冠牌海綿
體細胞能量液」等節(下稱系爭交易),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惟縱使上訴人係因遭運營前揭「中醫養生」帳號
者詐欺而交付前揭款項,但上訴人為購買前揭藥品,於111
年2月24日將現金5,000元交付黑貓宅急便,非匯款至系爭帳
戶,上訴人復未說明黑貓宅急便所收取之5,000元現金與被
上訴人有何關連,上訴人此部分損失,難認與通洋公司申設
之系爭帳戶存在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此
部分損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無理由。
 2.通洋公司負責人原為林晋廷,其於110年5月24日卸任,自11
0年5月25日起改由廖世明接任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
審訴字卷第276頁),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
果可參(見本院卷第93-95頁)。而系爭帳戶雖係通洋公司
申設之帳戶,但為通洋公司業務上所使用,且通洋公司與三
分鐘公司簽訂系爭協議,由通洋公司負責三分鐘公司寄交之
貨物運送,大陸運送至桃園機場,三分鐘公司直接寄達桃園
機場,由臺灣報關行報關後,直接交付黑貓宅急便運送,通
洋公司受三分鐘公司委託代收代付,已如前述,並有通洋公
司與三分鐘公司109年10月1日簽訂之系爭協議(見原審審訴
卷第73-78頁)、111年1月1日及111年4月25日簽訂之貨物運
輸代理補充協議、運送及代送貨物照片為憑〔見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047號詐欺案件警卷(下稱警卷)
第75-81頁〕。參諸系爭帳戶111年3月1日至同年月31日之歷
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警卷第59-61頁),顯示系爭帳戶
於111年3月間共有91筆往來交易,其中包含數十筆來自不同
人之匯款、無摺轉存、跨行轉入、無摺現存,及數十筆代轉
帳款、代付貨款等存取款紀錄,且上訴人於111年3月4日匯
入42萬元前,系爭帳戶累計存款餘額尚有588,352元,上訴
人匯入42萬元後,並非立即遭提領或轉匯,而係有其他多筆
款項陸續匯入系爭帳戶,累計存款餘額達1,708,352元後,
方於同年月10日、11日因代付貨款而陸續以網路轉帳方式多
筆轉出,但期間或之後又有多筆款項再陸續匯入系爭帳戶,
堪認系爭帳戶於111年3月間確為通洋公司經營物流及代收代
付業務使用之帳戶,仍由通洋公司自行管理使用,並未提供
予上訴人所稱之詐欺集團使用。
 3.審酌現時國際網路買賣交易因支付工具不同,本有託人代收
付之需求,通洋公司為物流公司,在現今國際網路買賣交易
發達之社會,代國外業者收受貨款實屬平常,無從細細審究
每筆匯入系爭帳戶之金錢來源,亦難以預見其單純從事代付
行為會遭詐騙集團利用並進而從事犯罪行為,通洋公司所為
乃社會上一般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縱使上訴人係因遭詐騙
而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尚難憑此即逕認通洋公司或其
負責人廖世明、前任負責人林晋廷有幫助詐欺之主觀意圖,
是以,通洋公司抗辯其未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僅
係從事物流及代收代付使用,不具詐欺之故意或過失,尚屬
有據。
 4.上訴人固抗辯:林晋廷於108年間因另案經偵查機關告知,
即知悉系爭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竟未註銷系
爭帳戶,繼續將系爭帳戶提供三分鐘公司使用,致詐騙集團
繼續施行詐術,而廖世明接任通洋公司負責人後既知上情,
仍延續上開不法行為,終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其等顯有為牟
取商業利益而幫助犯罪之不法性云云,並引用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859號等不起訴處
分書之記載為其論據。然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記載:林晋廷
因提供包含系爭帳戶在內之銀行帳戶及蝦皮拍賣帳號等資料
三分鐘公司而涉嫌詐欺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
108年度偵字第21868號等、110年度偵字第4470號等案件偵
辦,廖世明亦因提供上開帳戶而涉詐欺罪嫌,經新北地檢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81號、111年度偵字第26093號等事件
偵辦,均認無積極證據足認林晋廷廖世明有何犯行而予不
起訴處分確定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41-48頁),雖可認林
晋廷在上訴人於111年3月匯款之前,即知悉通洋公司使用系
爭帳戶處理代收代付業務,曾有他人因遭詐欺而匯款入系爭
帳戶之情,但物流業者使用金融機構帳戶經營代收代付業務
乃屬正常且合法之商業行為,縱使林晋廷廖世明於前揭偵
查案件受調查後,通洋公司即主動註銷系爭帳戶,仍須申請
其他金融帳戶供經營上開業務、履行系爭協議使用,而詐騙
集團若仍透過三分鐘公司收款,因通洋公司僅係依系爭協議
處理三分鐘公司委託之代收代付款,無從知悉匯入之款項來
源及原因,上訴人仍會依指示將前揭款項匯入通洋公司另申
請之其他金融帳戶,無法避免後續上訴人受詐騙而匯款之情
形,故而,通洋公司是否繼續使用系爭帳戶,與上訴人受詐
欺而匯款之損害間,尚難認具相當因果關係。
 5.基此,上訴人未能證明通洋公司、林晋廷廖世明具有提供
帳戶幫助詐欺之故意或過失,及其所受損害與通洋公司、林
晋廷及廖世明之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通洋公司
林晋廷廖世明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難認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
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
人1,0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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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通洋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