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02號
上 訴 人 張郁雯
訴訟代理人 羅鼎城律師
被上訴人 趙健何
張楷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佳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7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楷浤與上訴人為姊弟,張楷浤前
於民國106年間因繼承獲得遺產新臺幣(下同)75萬元,嗣
於107年1月30日將其中7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匯入上訴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斗六○○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0,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委託上訴人管理,雙方成立未
約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寄託契約。上訴人曾依張楷浤指示,先
後交付合計113,257元,然張楷浤嗣於111年12月24日向上訴
人索還餘款未果。爰依民法第59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返還張楷浤剩餘之消費寄託款586,743元。另被上訴人趙健
何與上訴人為朋友關係,上訴人前於109年3月26日訴請訴外
人盧美均移轉登記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310/100000)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同區○○
○路00號00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
權,上訴人於110年9月13日一審判決勝訴後,因資金需求,
向趙健何表示要出售系爭房地,判決確定後,將移轉系爭房
地權利範圍1/2予趙健何,趙健何則應按月給付貸款金額之
半數予上訴人為對價,並得一同入住系爭房地,雙方成立買
賣契約。趙健何自111年4月起每月交付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二所示金額充作買賣價金,共計305,000元。
然上訴人嗣獲勝訴判決確定,竟未履行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
1/2移轉登記予趙健何,否認雙方協議買賣契約。趙健何現
已搬離系爭房地,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30
5,000元及加計法定利息。若認雙方不成立買賣契約,則上
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領該款項,應依民法第179條後段、第1
81條規定返還等情。並於原審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張楷
浤586,743元,趙健何305,000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已依張楷浤指示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6、17
除外)交付張楷浤而無剩餘款項。另伊與趙健何間協議係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如認為有效,伊僅係受趙健何委託,將其
交付款項轉交予訴外人鄭喬容之宗教團體公基金,伊與趙健
何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款項轉交後即已履行委任事務,自
無不當得利之可言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張楷浤346,544元之本息,趙健何305
,000元之本息,及准免各該給付部分供擔保假執行,並駁回
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不利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張楷浤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四、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
㈠張楷浤於107年1月30日將其繼承取得75萬元之系爭款項匯入
上訴人之系爭郵局帳戶,委託上訴人保管。
㈡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郵局帳戶交易紀錄,張楷浤有收到編號1
2、13其中之6,732元、編號20之2,100元、編號27其中之6,7
32元,合計15,564元。另上訴人有為張楷浤繳納108、110及
111年保險費各34,481元、34,851元、28,361元,合計97,69
3元。
㈢趙健何有於如附表二所示日期,交付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金
額,合計305,000元。
㈣趙健何與上訴人於111年12月10日簽立如原證5所示之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訴卷一頁69),雙方於同日並有如原證
8所示之對話(訴卷一頁123)。
㈤上訴人前於109年3月26日向盧美均起訴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
有權,經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28號判決命盧美均應將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盧美均雖提起上訴,仍為
本院以110年度上字第260號判決駁回上訴,嗣於111年6月2
日確定。
㈥上訴人於111年7月22日以判決移轉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
所有權人。
五、爭點:
㈠上訴人與張楷浤間就系爭款項所成立消費寄託契約關係,除
原判決認定已交還353,456元外,上訴人是否已將餘款346,5
44元全數交還張楷浤?
㈡趙健何與上訴人間所成立:由趙健何負擔每月償還貸款之半
數,為其向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之買賣
契約,是否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
㈢上訴人就趙健何先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是否係受趙
健何請託轉交予鄭喬容之款項?
六、本院判斷:
㈠如附表一編號3、8、9、12至13(6,734元,即逾6,732元部分
)、15、18、21至26、27(6,732元,即逾6,732元部分 )
、28至30、33至41所示共353,966元(計算式:25萬+3千+1
千+6,734+1千+8千+1萬+1千+1千+5千+15,000+5千+6,732+2
千+3千+3千+2,500+4千+3千+4千+2千+1千+1千+1萬+5千=353
,966)中,關於上訴人是否尚未交還張楷浤之餘款346,544
元部分,兩造雖仍互有爭執,惟經核兩造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舉證,與其等各於原審所為相同,而原判決已詳為論述:
張楷浤主張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寄託契約,為上
訴人不爭執,惟辯稱:其受託後已依張楷浤指示先後交還款
項,已無餘額得返還云云,為張楷浤否認,自應舉證此利己
事實。關於此爭點,上訴人雖有提領各該款項之交易紀錄,
但無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於提領款項後交付張楷浤,上訴人
雖提出與訴外人盧美均、其弟盧信宏之對話錄音、譯文,其
與盧信宏之LINE對話紀錄,以佐證其於107年5月25日提領如
附表編號一編號3所示款項後已如數交予張楷浤,然觀諸對
話錄音譯文內容,為張楷浤與訴外人共同投資雞蛋仔生意,
盧信宏雖稱「你弟那筆錢也是這樣子被騙」云云(訴卷二頁
195),無從據以推論上訴人有將25萬元交予張楷浤為雞蛋
仔生意投資款。至於盧信宏LINE之對話紀錄,上訴人:「律
師說,我有拿現金給楷浤投資雞蛋仔,楷浤給鄭喬容讓浤投
資,這件事你知道」云云,盧信宏回覆:「這方面我沒有辦
法幫你」云云(訴卷二頁201 ),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上訴人辯稱:系爭郵局帳戶為保管張楷浤系爭款項專戶使
用云云,並提出張楷浤於108年7月11日LINE訊息「……我郵局
摳摳轉臺企銀行……」;上訴人於同年12月25日LINE訊息「我
郵局帳戶,就是幫你保管錢的帳戶,所以要跟你說一下」等
情(審訴卷頁101、113、115),縱認上訴人係以系爭郵局
帳戶保管張楷浤系爭款項,亦無從據以證明上訴人提領各該
款項後已交予張楷浤之事實。上訴人辯以:張楷浤於111年3
月7日因勞工紓困貸款按月扣款清償失敗,向上訴人借款,
上訴人詢問張楷浤「今天借你7萬繳紓困貸款,你預計什時
候還清?」(訴巻一頁433編號90之LINE擷圖),可證張楷
浤寄託之系爭款項已全數用罄,才向上訴人開口借錢,否則
大可要求上訴人自系爭款項支應云云。然上訴人並無告知張
楷浤系爭款項支用情形之佐證,縱認張楷浤向上訴人借貸,
亦無從推論張楷浤已知系爭款項無剩餘始向上訴人借款。故
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已將此部分款項交還張楷浤,其所辯不足
採信。是以,本院就此爭點兩造所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
及法律上意見與原判決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
段規定,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㈡上訴人與趙健何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協議成立買賣契約,是
否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
⒈趙健何主張有於如附表二所示日期交付款項予上訴人,合
計305,000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依雙方簽
立之協議文件,雙方互為購買系爭房地合夥關係,至111
年4至12月雙方各自付30.5萬元,於111年12月10日協議確
認合作關係,任一方不得因個人行為作出損及合夥人權益
之事,不得在未告知合夥人情形下私自處置房屋等情(訴
卷一頁69)。另依趙健何提出同日對話錄音譯文,雙方在
未違約情況下結束系爭房地合作關係,上訴人明確指出:
雙方自111年4至7月各自繳3萬元,同年8至12月各繳3.5萬
元,又額外多拿1萬元,故趙健何共拿30.5萬元,應退還
趙健何30.5萬元,並承諾系爭房地後續貸款繳納與相關稅
金支出悉由其負責;趙健何則應允不再以任何理由向上訴
人索取此30.5萬元所延伸的費用等情(訴卷一頁123)。
足徵上訴人與趙健何間確有就系爭房地協議合作關係,趙
健何陸續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交予上訴人共30.5萬元;雙方
嗣於111年12月10日在未違約之情況下協議結束此合作關
係,上訴人允諾應返還趙健何30.5萬元。
⒉上訴人辯稱:上開雙方簽立之協議文件,爭執形式真正,
係其被迫依趙健何所唸而寫,弟弟張楷浤及訴外人霍萬煒
也在場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既自承該協議文件
係其所寫,且於113年4月3日答辯狀(原審於同年月8日收
狀)第1頁明白表示不爭執形式真正(訴卷二頁39),此
部分所辯即無可採。又細繹該協議文件內容,載明雙方係
在楠梓分局協議再次確認合作關係,且據雙方上開同日對
話錄音譯文所示,上訴人亦無表示受脅迫書立該協議文件
之事。復以,上訴人就其所辯被迫書立該協議文件並未提
出任何積極事證足資佐證,故其此部分抗辯事實,要無可
取。
⒊上訴人抗辯:雙方協議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成立買賣契約,
及返還30.5萬元,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乃受趙健何
所託,將該30.5萬元轉交予鄭喬容云云,為趙健何否認,
即應由上訴人就此抗辯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
提出其與鄭喬容於111年10月4日、11月7日、12月4日LINE
對話紀錄擷圖、其各與趙健何、鄭喬容於111年6月4日、8
月1、2日、9月2至4日、9月12日、9月27日、10月4日、10
月21日、11月3日、11月7日、12月4、5日對話紀錄擷圖及
其與趙健何、霍萬煒、鄭喬容、張楷浤、訴外人鄒秉言等
人於111年9月12日對話錄音光碟暨譯文等為證(審訴卷頁
93至97、訴卷一頁539至551、訴卷二頁53至79),縱認兩
造各與鄭喬容、鄒秉言、霍萬煒間有何因法事、奉養等金
錢糾葛存在,核與上訴人、趙健何間協議成立系爭房地買
賣合作關係,或上訴人承諾退還趙健何30.5萬元,並無直
接關聯。復以,上訴人與趙健何嗣於111年12月10日再次
協議確認雙方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合作關係,並於同日結
束該合作關係,上訴人並承諾退還趙健何30.5萬元,悉如
前述,益徵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其與趙健何雙方係通謀而為
虛偽就系爭房地所有權協議成立買賣契約及返還30.5萬元
之意思表示,乃受趙健何所託,將30.5萬元轉交予鄭喬容
云云,洵難憑採。
七、綜上所述,張楷浤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346,5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5日(審訴
卷頁41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暨趙健何解除其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買賣關
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已支付價金共305,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5日(審訴卷頁41之送達證書)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就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就應准許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主張、抗辯等攻防方法及卷附其他證據,或聲請調查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
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