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113年度,163號
KSHV,113,上易,163,2025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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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曾念慈
訴訟代理人 蔡孝謙律師
被上訴人 謝加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3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3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部
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9年間欲購買如附表所示汽車(
下稱系爭汽車),因考量上訴人貸款額度較高、保險費用較
便宜,乃以上訴人之名義向訴外人協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協益公司)購買系爭汽車,並由伊給付系爭汽車之訂金
新台幣(下同)10萬元及自備款55萬元,復以上訴人名義向和
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貸款120萬元(下稱
系爭車貸),用以支付剩餘車款,而將系爭汽車借名登記於
上訴人名下。惟上訴人於111年5月間竟向警察報案稱伊侵占
系爭汽車,伊即將系爭汽車留置於派出所,後上訴人未經伊
同意於同月21日擅自將系爭汽車領走,並於同年6月10日逕
將系爭汽車以120萬元出售,致伊受有180萬元之損害。又上
訴人自111年5月21日起至同年6月9日止,無權占用系爭汽車
,以每日租金為1萬5,800元計算,上訴人應返還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30萬2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
第226條第1項、第544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10萬200
元等語。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0萬2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當初係表示要出資為伊購買系爭汽車
,並承諾會負責繳納系爭車貸,伊始同意以自己名義為貸款
,是系爭汽車為伊所有,並無借名登記之情形。又被上訴人
於繳納10期貸款後,即有遲延繳納之情形,伊因和潤公司多
次催繳,始至警局報案以索回系爭汽車,並以120萬元出售
,用以清償系爭車貸。若認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伊支
出之購車款20萬元、貼膜費用5萬元,均為處理借名登記事
務而支出之必要費用,自得為抵銷等語為辯。答辯聲明:被
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4萬8,250元本息,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未據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茲不為論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前為男女朋友,交往期間為109年5月至110年12月。
 ㈡上訴人於110年5月間以其名義向協益公司以185萬元之價格購
買系爭汽車,系爭汽車於110年5月31日過戶登記至上訴人名
下。
 ㈢系爭汽車之買賣價金,其中120萬元係以上訴人名義向和潤公
司辦理汽車貸款支付,約定分60期清償,每期還款2萬1,831
元。
 ㈣系爭汽車購入後均由被上訴人使用,行照正本、鑰匙亦由被
上訴人保管,系爭汽車之保險費、稅賦、維修保養費用亦均
由被上訴人繳納。
 ㈤系爭車貸前十期(自110年7月4日至111年4月4日止),均由
被上訴人繳納,共計21萬8,310元。
 ㈥上訴人於111年5月31日結清系爭汽車剩餘貸款,共計繳納106
萬6,750元。
 ㈦上訴人於111年5月16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
出所報案,陳稱被上訴人侵占系爭汽車。被上訴人則於同月
20日至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製作筆錄,後依警方建議將系爭
汽車暫留置文山派出所由警方保管,上訴人於同月21日自文
山派出所領回系爭汽車。
 ㈧上訴人於111年6月10日將系爭汽車以12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陳
雍瑞,並於同月15日完成車輛過戶登記。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
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
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
任,又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
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同法第282條規定參
照)。此時原不負舉證責任之被告,可就與上開事實不能併
存之他項事實,為相當於本證(等同於同法第281條所稱之
「反證」)之舉證活動而予以推翻,例如證明借名委任關係
之事實存在於其與第三人間;亦可另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
法則上,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確信心證之他項間接事實,
使借名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主
張該事實存在之原告自應再為舉證,否則該待證事實尚難認
為真正(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民事裁判足參)。
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9年間係借上訴人之名義購入系爭汽車
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係贈與等語。經查:
 ⒈有關系爭汽車之買賣經過,證人即出售系爭汽車之車商業務
林佑偉雖證稱:被上訴人當時向伊表示欲買車,包括選車、
交車至後續改裝,都是被上訴人跟伊聯繫;原本要用被上訴
人名義購買,但是銀行審核時,被上訴人的條件貸款審核有
困難,後來兩造決定以上訴人名義去貸款當車主等語(原審
訴字卷第172至174頁)。惟亦證稱:沒有聽聞上訴人登記為
車主之原因;不知道車子是誰的,要看他們自己怎麼溝通;
沒有聽到兩造談論車子是屬於誰的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73、
175、176頁)。可知於購買系爭汽車之初,雖係被上訴人欲
換車,並由被上訴人出面選車、交車等,惟嗣後以上訴人名
義貸款並登記為車主之原因,林佑偉並未曾自兩造處聽聞,
則究係被上訴人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抑或被上訴人贈與
上訴人,並無從依林佑偉之證詞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⒉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汽車均由其使用,行照正本、鑰匙亦由
其保管,保險費、稅賦、維修保養費用亦均由其繳納等情,
雖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可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汽車有使用
、管理之事實,惟兩造當時既為男女朋友,上訴人於斯時尚
未取得駕照,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64頁),又依
證人即兩造友人林黃翊萱到庭證稱:兩造當時住在一起,工
作時亦一起行動,是被上訴人載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160頁
)。而林黃翊萱為兩造友人,與兩造間並無仇恨,無偏袒一
方之虞,是所證應可採信。從而,審酌兩造交往之關係,不
論系爭汽車之真正所有權人為何,系爭汽車實際上交由已取
得駕照之被上訴人使用,並於使用期間保管行照、鑰匙,合
於一般常情,故尚不足單憑此一事實即認定兩造間有借名登
記之關係。
 ⒊再者,證人林黃翊萱又證稱:3人是同事關係,很多時候因工
作關係會聚會,蠻多時間3人會在一起閒話家常,常聽到被
上訴人說是買車送給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160頁)。另觀諸
購買系爭汽車時,上訴人亦曾於110年6月4日匯系爭汽車款8
萬元予被上訴人,另為車子貼膜再匯款5萬元予被上訴人等
情,有存款交易明細可參(原審訴字卷第65、67頁),且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訴字卷第122頁),依上開事證,若系
爭汽車僅係被上訴人借名登記予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為何
會向第三人表示買車贈送上訴人,又上訴人若非受贈,而係
受託為借名登記,有何支付價金及費用之理,是被上訴人主
張借名登記予上訴人一事,並非無疑。
 ⒋綜上,被上訴人雖以上開情事主張系爭汽車係借名登記在上
人名下,惟既經上訴人否認,並提出交易明細及證人林黃
翊萱之證詞為證,致所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是否存在,有不
明之狀態,就此,被上訴人並未能再提出他證據以證其說,
則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汽車之真正所有權人,尚無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以侵
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倘無侵害權利之行為,自不生侵
權行為之責任;不當得利,則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查:承前所述,被上訴人並
未能證明系爭汽車為其借名登記予上訴人,則上訴人領回登
記其名下之系爭汽車並處分,自無侵害被上訴人何權利,亦
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79條、第226條第1項、第544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
相當於系爭汽車價值之損害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無所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
第226條第1項、第544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4萬8,250
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就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
人給付,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附表: 車牌號碼 BLX-3128 廠牌 Mercedes-Benz 出廠年月 105年6月 型式 GLC300 排氣量 1991 車身號碼 WDCOG4KB9HF122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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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