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05號
上 訴 人 許作相
訴訟代理人 蘇姵禎律師
被 上訴人 昶昱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威呈
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
25條、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2
月9日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呂威呈為清算人,經高
雄市政府准予解散登記,有聲報清算人就任狀、願任清算人
同意書、高雄市政府113年12月19日函及變更登記表、原法
院民事庭准予備查函可參(見本院卷第75至83、101頁),
揆諸前揭規定,應以清算人呂威呈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5年至96年1月間陸續向上訴人借
用如附表一所示20筆款項,合計借款新臺幣(下同)1,024
萬9,400元(附表一編號5經上訴人更正金額為100萬元,借
款總額更正為1,024萬9,400元),經上訴人於附表一所示時
間以該附表所載方式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兩造未約定還款
期限,被上訴人陸續還款後,尚欠420萬元未清償,經被上
訴人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支票(面額合計420萬元,下稱系爭
支票)作為借款擔保,上訴人屆期提示支票竟因存款不足遭
退票,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催告還款,並依民法第
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20萬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0萬元,及自
112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以現金或同額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就附表一所款項並未存在消費借貸契
約,且上訴人並未交付借款金額予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0萬元,及自112年8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以現金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88年5月6日設立,法定代理人為訴外人林志湧,9
8年3月4日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訴外人廖淑美,108年3月7日法
定代理人變更為訴外人莊明文,108年7月8日法定代理人變
更為訴外人蔡竣宇,108年7月15日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訴外人
廖淑美,109年3月11日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訴外人賴琦瑋,11
2年8月1日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訴外人陳品諭,董事為陳品諭
。
㈡訴外人昶旭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昶旭公司)於85年2
月17日設立,法定代理人為林志湧迄今。
㈢上訴人以高雄銀行灣内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於9
5年3月30日轉帳38萬元、95年4月28日轉帳28萬元、95年4月
17日轉帳47萬6,000元、95年7月18日轉帳70萬元、95年2月1
5日轉帳100萬元(經上訴人更正為100萬元)、95年6月1日
轉帳38萬元、95年12月25日轉帳50萬元、95年9月11日轉帳5
6萬元、95年9月4日轉帳40萬元、95年8月3日轉帳39萬元、9
5年03月06日轉帳88萬元、95年12月11日匯款6萬5,000元,
至昶旭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於95年9月4日轉
帳100萬元、95年8月28日轉帳85萬元,至林志湧帳號:0000
00000000號之帳戶;於95年5月4日匯款40萬元至昶旭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於95年7月26日匯款50萬元
至昶旭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96年1月2日匯
款20萬元至昶旭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㈣上訴人另以高雄銀行灣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於95年11月14日轉帳20萬元至昶旭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95年6月6日匯款48萬8,000元至昶旭公司帳號:0
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㈤被上訴人曾簽發支票號碼:AD0000000内載金額200萬元、及
支票號碼之支票AD0000000內載金額220萬元之遠期支票2紙
(即系爭支票),經上訴人於110年12月30日提示,因存款
不足及終止契約結清戶為由而退票。
㈥原證5所示支票號碼:KSA0000000、發票日為102年12月31日
、票載金額為240萬元之支票未兌現;支票號碼:KSA000000
0、發票日為102年12月31日、票載金額為240萬元之支票未
兌現;支票號碼:KSA0000000、發票日為102年5月31日、票
載金額為28萬元之支票已兌現。
㈦原證6所示支票號碼:FD0000000、發票日為103年12月31日、
票載金額為240萬元之支票未兌現;支票號碼:FD0000000、
發票日為103年12月31日、票載金額為200萬元之支票未兌現
;支票號碼:FD0000000、發票日為103年9月30日、票載金
額為40萬元之支票已兌現。
㈧原證7所示支票號碼:LD0000000、發票日為105年12月31日、
票載金額為200萬元之支票未兌現;支票號碼:LD0000000、
發票日為105年12月31日、票載金額為220萬元之支票未兌現
;支票號碼:LD0000000、發票日為105年7月31日、票載金
額為20萬元之支票未兌現。
㈨附表一編號1至20所列時間,上訴人有以其帳號匯款或轉帳各
編號所載款項,至附表一所載收款人帳戶(見本院卷第146
至147頁)。
六、本院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當事人授受票據之實質原因
甚多,尚不能單憑票據之授受作為執票人與發票人間有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因此,票據之持有人倘主張其對發票
人存在有如票載金額之消費借貸關係,而經他造當事人否認
時,執票人自應就借款關係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2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向其借款420萬元,並以其持有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
二所示面額合計420萬元之本票為據,被上訴人否認兩造存
在借貸關係,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存在借貸合意及已如數交
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95、96年間,被上訴人與昶旭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皆為林志湧,其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上訴人借款,並指示上
訴人將借款匯至林志湧及昶旭公司帳戶作為借款交付,因先
前昶旭公司有數次跳票紀錄,因此後續以被上訴人名義開票
作為還款。被上訴人向其借用如附表一所示20筆款項,經陸
續清償尚欠420萬元借款,以系爭支票為擔保等語,並提出
系爭支票、高雄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表、支票簽收回聯、退票
理由單、臺灣銀行代收票據彙總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3至
47、63至69頁)。被上訴人則否認兩造間存在借貸關係。經
查,上訴人主張出借附表一所示款項予被上訴人,惟該等款
項均由上訴人匯款或轉帳至昶旭公司或林志湧之金融帳戶內
,並非存入被上訴人之公司帳戶,難認附表一所示款項係交
付被上訴人或係提供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雖稱係時任被上
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林志湧出面借款,並依其指示匯入上開帳
戶云云,然於95、96年間林志湧同為昶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見不爭執事項㈠、㈡),林志湧、昶旭公司或被上訴人皆分
屬不同人格,復上訴人無提出足可得證明係林志湧以被上訴
人名義借款,並指示交付昶旭公司或林志湧帳戶之證據,自
不能認兩造間就附表一所示款項存在借貸合意或有上訴人所
稱依指示交付借款予第三人之情。
㈢上訴人主張:李秋桃、洪美惠負責處理本件債權債務關係,
李秋桃為昶旭公司及被上訴人會計,對於收受票據原因、公
司以往債務情狀知之甚詳,洪美惠為上訴人媳婦,係上訴人
處理本件票據關係之窗口,依其二人所證,足認系爭支票係
為擔保被上訴人借款而簽發等語。然查:
⑴證人李秋桃係於102年10月間開始受僱於昶旭公司,有其勞保投保紀錄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01-2頁),可徵其並未參與上訴人所稱95、96年間之借款一事。況且,李秋桃於本院證稱:我為昶旭公司助理,處理主管交代如收發文等事項,不管會計事務,除非有特別交代,也不會協助昶旭公司借款或還款事務,我不知道昶旭公司有無跟上訴人借款。我有收到系爭支票,日期主管說要修改,修改完就寄回去給對方,我沒有同時負責被上訴人之會計業務,但廖淑美是公司老闆娘,有時候會叫我寄東西、收東西、匯款,只要主管老闆交代,我們都會做等語(見本院卷第148至152頁),依其證言可知,李秋桃並未協助公司借款或還款事務,僅係依廖淑美或林志湧指示修改票據寄予洪美惠,執行相關行政庶務,其雖有在原證二支票簽收回聯簽名修改發票日後寄回予洪美惠,然並不知悉支票簽發原因或換票寄回原因等節,依李秋桃所證不足認系爭支票係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而簽發作為被上訴人之借款擔保。
⑵證人洪美惠固於本院證述:我於102年接手幫上訴人處理借錢
的問題,系爭支票是被上訴人開的支票,因為當初借滿多錢
,被上訴人陸續清償欠款,剩餘420萬元,系爭支票為最後
一次換的票,並於108年間修改系爭支票發票日為109年12月
31日寄回等語(見本院卷第154至156頁)。惟經被上訴人質
以是否知悉實際借款人、借款金額、換發系爭支票原因等事
項,洪美惠則證稱:我在102年才接手,我不知道上訴人是
借錢給林志湧、廖淑美、昶昱或昶旭公司。早期我沒參與,
我不知道實際上上訴人到底借了多少錢。95、96年上訴人到
底借錢給誰我沒有參與,102年接手後,上訴人跟我講原本
拿到的票是昶旭公司的票,因昶旭公司已經沒辦法開支票出
來,若是沒抽起來就是跳票,所以拜託我們把昶旭公司的支
票抽掉,廖淑美改開被上訴人公司的支票給我們。我不知道
這筆錢有沒有到被上訴人那邊去,因為我也沒有聽上訴人在
講。換支票是為擔保借款,是聽上訴人所述等語(見本院卷
第159至164頁)。可知洪美惠並不知悉上訴人在95至96年間
轉帳或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之原因,亦不知道兩造是否就
附表一所示款項存在借貸關係、或被上訴人有無取得款項,
且洪美惠遲自102年間始接手處理換票等事宜,關於換票係
為擔保借款亦係聽聞上訴人片面陳述,自不能逕以其前揭所
述,認定被上訴人有積欠上訴人420萬元借款一事。復依洪
美惠所證,上訴人原持有之支票為昶旭公司所簽發,係因昶
旭公司即將跳票改為換發被上訴人公司簽發之支票前,是觀
察此該情節,更難以證明上訴人於95、96年間,係與被上訴
人就附表一所示款項達成借款合意而存在金錢借貸關係。是
而,上訴人以系爭支票作為被上訴人向其借用附表一所示款
項所餘欠款之證明,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借款,自屬無據。
⑶上訴人另主張:依廖淑美所證系爭支票為票貼,若其未借得
款項,不可能一再換票予上訴人,且未取回系爭支票等語。
查證人廖淑美於原審雖證稱:我與林志湧是夫妻,98、99年
間接手被上訴人公司工作,當時與上訴人並無生意上往來或
其他關係,系爭支票應該是跟上訴人票貼開的,不是向上訴
人借錢,是票貼週轉,拿手上的支票給上訴人,上訴人幫我
去找人週轉借錢,系爭支票給上訴人票貼,但上訴人沒有拿
錢給我,我不知道上訴人要拿票給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5
2至456頁)。衡諸票據授受原因甚多,不能逕而執以作為執
票人與發票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依廖淑美所證
並無從認定曾就系爭支票所載面額與上訴人達成借貸合意並
取得款項,參諸前述洪美惠證稱係因昶旭公司有跳票風險,
而改由被上訴人簽發票據,及附表一所示款項均非匯入被上
訴人公司帳戶,亦無上訴人所稱係依林志湧指示交付款項相
關事證等情,自不能認兩造間就系爭支票所載金額存在借貸
關係,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殊無可採。
㈣上訴人另稱:原證5、6、7支票簽回聯所載支票係由被上訴人
簽發,且原證5、6中各有1張支票兌現,可見被上訴人為借
款人,以支票逐年兌現返還借款,嗣後並以系爭支票取代原
證7已到期之支票等語。然原證5、6、7支票簽回聯抬頭名稱
均記載「昶旭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支票簽回聯」,原證5
左下角記載昶旭尚欠合計480萬元,原證6、7右上角均記載
昶旭尚欠440萬元等內容(見原審卷二第215、217、219頁)
,上訴人自陳手寫部分為上訴人製作寫上(見原審卷二第38
6頁),自難單憑原證5、6、7支票簽回聯認定其上所載支票
簽發原因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借貸。又上訴人所提原證8
退還被上訴人之支票1張固由被上訴人簽發,然該支票經洪
美惠附註「寄回高雄昶旭20萬元支票1張」(見原審卷二第2
21頁),而上訴人所提原證9匯款回條,係李秋桃以昶旭公
司名義匯款10萬元予上訴人(見原審卷二第223頁),依前
揭換票、退回支票或匯款過程觀之,亦難認被上訴人為實際
借用款項之人。另上訴人稱原證5、6所載支票中,各有一張
被上訴人簽發之支票兌現,並提出該等兌現之票號KSA00000
00、FD0000000號支票為據(見原審卷二第507、509頁),
惟簽發票據原因不一,不能據以推認附表一所示款項係由被
上訴人所借用,尚難以此為有利上訴人所主張有金錢消費借
貸關係之認定,其依前揭證據資料主張兩造間就附表一所示
款項存在借貸合意,並逕以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主張其
積欠420萬元借款未清償云云,自非可取。
㈤上訴人雖稱:兩造無消費借貸書面契約,以交付票據向貸與
人調現實屬常見,依李秋桃、洪美惠證述,上訴人匯款至昶
旭公司、林志湧之金流等間接證據,得以推認借貸事實存在
等語。惟經綜合上開證據資料,並不足以使本院產生兩造間
存在借貸關係之確信,且林志湧同為昶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亦無證據可認係林志湧以被上訴人名義借款,並指示交付
昶旭公司或林志湧帳戶,此該匯款金流不足認定兩造間存在
消費借貸關係等情,業如前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2
0萬元借款,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420萬元,及自112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佳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金額 (新臺幣/元) 匯款人 收款人 方式 1 95.3.30 380,000 戶名:許作相 帳號:高雄銀行灣内分行000000000000 戶名:昶旭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 轉帳 2 95.4.28 280,000 戶名:許作相 帳號:高雄銀行灣内分行000000000000 戶名:昶旭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 轉帳 3 95.4.17 476,000 戶名:許作相 帳號:高雄銀行灣内分行000000000000 戶名:昶旭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 轉帳 4 95.7.18 700,000 戶名:許作相 帳號:高雄銀行灣内分行000000000000 戶名:昶旭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 轉帳 5 95.2.15 1,000,000 戶名:許作相 帳號:高雄銀行灣内分行000000000000 戶名:昶旭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 轉帳 6 95.6.1 380,000 戶名:許作相 帳號:高雄銀行灣内分行000000000000 戶名:昶旭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 轉帳 7 95.12.25 500,000 戶名:許作相 帳號:高雄銀行灣内分行000000000000 戶名:昶旭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 轉帳 8 95.9.11 560,000 戶名:許作相 帳號:高雄銀行灣内分行000000000000 戶名:昶旭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 轉帳 9 95.9.4 400,000 戶名:許作相 帳號:高雄銀行灣内分行000000000000 戶名:昶旭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 轉帳 10 95.9.4 1,000,000 戶名:許作相 帳號:高雄銀行灣内分行000000000000 戶名:林志湧 帳號:000000000000 轉帳 11 95.8.28 850,000 戶名:許作相 帳號:高雄銀行灣内分行000000000000 戶名:林志湧 帳號:000000000000 轉帳 12 95.8.3 390,400 戶名:許作相 帳號:高雄銀行灣内分行000000000000 戶名:昶旭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 轉帳 13 95.3.6 880,000 戶名:許作相 帳號:高雄銀行灣内分行000000000000 戶名:昶旭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 轉帳 14 95.1.24 600,000 戶名:許作相 帳號:高雄銀行灣内分行000000000000 戶名:昶旭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 轉帳 15 95.11.14 200,000 戶名:許作相 帳號:高雄銀行灣内分行000000000000 戶名:昶旭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 轉帳 16 95.5.4 400,000 戶名:許作相 帳號:高雄銀行灣内分行000000000000 戶名:昶旭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 匯款 17 95.6.6 488,000 戶名:許作相 帳號:高雄銀行灣内分行000000000000 戶名:昶旭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 匯款 18 95.7.26 500,000 戶名:許作相 帳號:高雄銀行灣内分行000000000000 戶名:昶旭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 匯款 19 96.1.2 200,000 戶名:許作相 帳號:高雄銀行灣内分行000000000000 戶名:昶旭企業管理顧 問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 匯款 20 95.12.11 65,000 戶名:許作相 帳號:高雄銀行灣内分行000000000000 戶名:昶旭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 匯款 總計 10,249,400 附表二: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支票號碼 1 昶昱工程有限公司 2,000,000元 109年12月31日 AD0000000 2 昶昱工程有限公司 2,200,000元 109年12月31日 AD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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