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13年度,239號
KSHV,113,上,239,20250723,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39號
上 訴 人 AV000-AOOOOOO
訴訟代理人 劉朕瑋律師
李慧盈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人 曾愉蓁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甲○ ○○○ ○○○○○○(下稱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為伊於民國110年5月中旬經由交
友軟體認識,僅曾以LINE通訊軟體禮貌性交談,並未熟識,
因其至高雄時邀約見面飲酒,伊乃於同月23日0時許至其與
被上訴人甲○○、原審共同被告丙○○○○(下合稱乙○○等3人)
同宿之○○○○○○○旅社(下稱系爭旅社)000號房飲酒,然乙○○
等3人竟於遊戲過程中對伊灌酒,致伊不勝酒力而呈現身體
無力狀態,再趁伊無力抵抗,不顧伊以手推開其等、甩頭、
表達不要等抗拒之意,於同日2至6時間某時,先由乙○○以其
性器插入伊性器之方式對伊強制性交,再由甲○○將伊抱至樓
中樓之床上,與丙○○○○先後以相同方式對伊強制性交。嗣乙
○○協助伊至房内廁所時,甲○○趁隙進入廁所,以其性器插入
伊口中之方式進行口交,並將伊移動至房内床上,以其性器
插入伊性器之方式對伊強制性交。再由乙○○、丙○○○○先後以
性器插入伊性器方式對伊強制性交,復由丙○○○○、甲○○同時
分別以生殖器插入伊口中、生殖器之方式對伊強制性交。乙
○○等3人以前述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伊之身體、貞操權
,已違反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造成伊身心重創,
患有憂鬱合併焦慮、失眠等病症,於精神上痛苦不堪,自得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80萬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8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上訴人請求丙○○○○給付部分,業經確定,非本件
審理範圍,不予贅載)。
三、被上訴人方面:
 ㈠乙○○則以:上訴人知悉伊等為時常上電視節目明星,利用
交友軟體配對成功後,即多次邀約伊飲酒,於110年5月22日
22時許主動提出要至伊投宿飯店飲酒,在伊表示另有2名同
行外國男性後,仍積極表示欲來拜訪,並主動為伊等購買宵
夜,嗣上訴人與伊等共飲過程中,又同意甲○○、丙○○○○(下
稱甲○○等2人)褪下衣物僅著內褲,復主動以酒不夠喝為由
邀約伊外出購買,聲稱伊等想喝多少,就幫伊等買多少,並
於外出購酒時再度表示不介意甲○○等2人裸體,返回後又同
意其等褪去內褲,客觀上應足認其有飲酒助性並與伊酒後性
交之意。又伊與上訴人第一次親吻後,有退開確認上訴人意
願為肯定後,方繼續親吻、撫摸,上訴人並主動為伊口交
復於性交過程中要求伊拔除保險套,堪認上訴人係與伊合意
為之。又伊性交結束進入廁所盥洗後,發現上訴人已在樓中
樓之床上先為甲○○口交而後性交,嗣又主動為丙○○○○口交
後開始性交,伊乃於其等結束後出於關心上樓詢問上訴人是
否要飲水,惟上訴人在伊靠近後又主動親吻,伊乃與其再度
性交,上訴人於過程中主動為伊口交並舔舐肛門,且不斷變
換性交姿勢,足見上訴人第二次與伊性交亦屬合意為之。此
外,上訴人於離開系爭旅社時神色輕鬆、泰然無事,又未向
櫃臺人員求助,與遭性侵者通常是倉皇離開現場並向他人求
助之常情不符,且其嗣所傳送之訊息為:「你怎麼可以眼睜
睜看著他們那樣對我」,並未指涉伊同參與性侵,又於其對
伊等所提妨害性自主告訴之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中指
訴前後不一、自相矛盾,足見伊等確經上訴人同意而為性行
為,並無侵害其身體、貞操權等語,資為抗辯。
㈡甲○○則以:上訴人於與伊等性行為過程中均意識清楚,且有
同意甚至主動發生性行為,伊等並無強制性交或趁機性交之
情。上訴人就其主張性侵一節並未舉證證明,且其自承酒量
不佳,當日卻未趁中途外出購酒機會先行離開,於便利商店
購酒時又無醉態,而據其前上傳於臉書照片足見其酒量甚佳
,以當天購酒數量不多,更加印證上訴人並無酒醉之可能,
而由上訴人離開系爭旅社之神色輕鬆自然,並一邊滑動手機
,又未向櫃臺人員求助,與一般被害人遭性侵後之反應不同
,警方嗣又於伊及乙○○胸部、奶頭驗出上訴人之染色體,應
係上訴人於過程中主動親吻、舔舐伊等身體而合意性交,始
能有此檢驗結果,是上訴人主張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與乙○○於110年5月中旬透過交友軟體認識。
 ㈡上訴人於110年5月23日2時至6時許間,在系爭旅社000號房間
內,分別與乙○○、甲○○、丙○○○○性交2、4、3次(下稱系爭
事件)。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之人、地、事、物、船舶等涉外成分(F
oreign Elements)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依內
國法之規定或概念,決定爭執法律關係之性質(定性)後,
以確定內國對訟爭事件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始得受理。又
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
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
文。查甲○○為○○○籍,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
明細內容可稽(審訴字卷第103頁),本件應具有涉外因素
,屬涉外民事事件。又兩造就我國對本件爭議有國際民事裁
判管轄權,原法院及本院亦有內國民事訴訟程序之具體管轄
權或特別管轄權並未爭執,本院自得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定其準據法,並依相關訴訟法規定加以審理。另上訴人係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以其主張之侵權行為
地於高雄,又查無於我國法外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自應以
我國法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
件上訴人主張其於前述時、地係遭乙○○等3人強制性交云云
,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係與其等合意為性行為等語。經查

 ⒈上訴人於系爭刑案警詢中陳稱其與乙○○等3人一開始在房間內
吃東西、喝酒、聊天,其先喝「冰結」水果酒,後來改與乙
○○等3人一起喝紅酒、玩遊戲,但其在遊戲中遭針對而需一
直飲酒,每一次約需喝3分之1漱口杯的量,嗣酒都喝完甲○○
仍稱不夠喝,其乃與乙○○外出購買,返回後乙○○等3人仍繼
續於遊戲中以懲罰性方式使其飲酒,嗣其不太記得為何往後
倒下而變成躺在床上,後來乙○○對其親吻,又不理會其表示
頭昏,開始褪去其衣物,其曾試圖用手推開乙○○的手,並出
言表示:「不要這樣,我真的很昏」,但仍未獲理會,之後
就感覺有人壓到其身上,乙○○等3人陸續對其為性行為,過
程中乙○○曾詢問其是否吃藥,其有回應:「你怎麼知道我有
吃藥」,對方即表示要射在裡面,且其曾在前半段試圖推開
乙○○,甚至以指甲抓丙○○○○的身體(印象中是大腿),還有
聽到丙○○○○說好痛,但其覺得乙○○等3人之行為並未達強暴
脅迫程度,只是趁其酒醉無力抗拒發生性行為,又其於過程
中未曾主動,甚至乙○○及丙○○○○都讓其在上位,其亦未主動
動作等語(警卷第45至55頁),惟其嗣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以其既已發覺遭針對性灌酒,未先
行離去,竟又陪同乙○○外出購酒,與常情有違,且觀諸其購
酒時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並無酒醉之情等節,質疑指訴之
真實性後,竟於該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發回續查時
,改稱乙○○等3人原先並未針對其灌酒,其只有抿一點冰結
紅酒,是外出買酒返回後,方遭玩遊戲針對灌酒等語(偵
續卷第278頁),顯然前後不一。又觀諸丙○○○○於當日身體
正面及大腿內側均無抓傷,有照片可按(警卷第79至80頁)
,上訴人所陳其有以指甲抓丙○○○○一節,與實情不符。另衡
情若上訴人當時因酒精無力抵抗或非自願,在該等情境下其
應不致以反問的方式回答是否吃藥而無庸避孕一事,亦無法
以上位與乙○○及丙○○○○發生性行為,足見上訴人所陳乃具多
處瑕疵而難逕信。
 ⒉上訴人自110年6月7日因急性發生情緒低落、恐懼、哭泣、噁
心、手抖、失眠等病況至○○醫院初診,至111年7月18日止合
計門診12次,固有該診所診斷證明書可按(審訴字卷第43頁
),然證人即診斷醫師江○○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述上訴人第
一次就診時稱遭2、3個人強暴,沒有提到強暴的過程、細節
,後來看診有提到見到外國人就會害怕,稱被強暴該晚外國
人對其很暴力等語(偵續卷第154頁),惟上訴人於警詢時
乃稱乙○○等3人並未達強暴脅迫程度,只是趁其酒醉無力抗
拒發生性行為,又查無上訴人因系爭事件受有傷害,足見上
訴人至○○醫院就醫時並未吐實,況上訴人初次就診距事發已
近2週,造成心理疾病原因多端,不能排除期間因其他事件
造成其心理壓力致生上開症狀,自難以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
認定。
 ⒊上訴人於110年5月24日係因咳嗽、喉嚨痛、異物感、聲音沙
啞等症狀至○耳鼻喉科診所就診,醫學檢查有聲帶水腫及咽
喉發炎等表徵,診斷為急性咽喉炎及急性聲帶炎,固有○耳
鼻喉科診所就醫紀錄、112年6月13日函可查(審訴字卷第51
頁、偵續卷第167頁),然急性咽喉炎及急性聲帶炎成因多
端,按上訴人就醫時所述與上呼吸道感染症狀本無不同,且
上訴人與乙○○等3人當日直至早晨6時仍未安眠,因而感冒或
過度用聲造成上開症狀,亦非無可能,況縱便為合意口交
因雙方配合不當造成受傷,亦非罕見,是上訴人所舉上開證
據亦無從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⒋至上訴人另主張其酒後易因酒精過敏而生低血壓、身體無力
之症狀,系爭事件發生時係因此身體癱軟無力、無法抵抗而
遭強制性交,其實不可能與甫認識、初次見面之乙○○等3人
均合意性交,況性交過程未性交之另二人都在場,數次又高
達9次、時間長達4小時,而由乙○○嗣與其對話內容,亦足見
其確遭強制性交云云。惟上訴人係於事發2年多後之112年11
月30日至○○診所就診,經診斷為低血壓疑酒精過敏,有診斷
證明書可查(訴字卷第229頁),應難以此事發2年後之診斷
證明認其與乙○○等3人性交時因酒精過敏而產生低血壓症狀
。又上訴人當日中途外出購酒前已有飲酒,然其外出購酒時
並無酒醉或具低血壓之昏厥、身體無力症狀,有監視錄影翻
拍照片可按(警卷第74頁、偵卷第24頁),上訴人顯非飲酒
即生酒精過敏之低血壓症狀,且乙○○等3人雖於警詢時有提
及其等攙扶或抱上訴人,或上訴人腳軟、趴在床上等情節,
然此係指上訴人於性行為發生後之情狀,況上訴人自承性交
過程曾在上位,若卻已因低血壓而身體癱軟無力、不能抗拒
,殊難想像會有此情。其次,現今民風開放,對於性所抱持
之想法未若從前保守,應難僅以上訴人與乙○○等3人相識程
度及上開性交次數、時間等情,即認上訴人並非自願。再者
,上訴人係於事發當日早上8時42分許傳送:「我真心把你
當朋友」予乙○○,乙○○則於翌日1時42分許回以:「你.....
.還好嗎......」、「想了一整天不知道要怎麼開始跟你開
口」,上訴人則於同月26日回覆:「你怎麼可以眼睜睜看著
他們那樣對我」、「你們早就串好了」等語,有對話截圖可
憑(審訴字卷第53頁),則乙○○該回應乃在探詢上訴人之狀
況,並表達自己不知如何對其提起該事件,並以若乙○○同為
強制性交之加害者,上訴人何以係指責其袖手旁觀,而非共
同加害,是亦難以此段對話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況員警
於上訴人報案後當日採驗甲○○、乙○○胸部、奶頭棉棒送檢,
檢測結果均有檢出與上訴人DNA-STR型別相符之體染色體等
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稽(偵卷第89至
96頁),則若上訴人確因飲用酒類後不勝酒力,意識不清而
陷於不知抗拒之狀態,衡情應僅會在上訴人之陰道及外陰部
採有乙○○3人之體染色體,而非在乙○○3人之胸部及奶頭處可
採得上訴人之體染色體。又上訴人於110年5月23日8時13分
許,搭乘電梯下樓欲離開系爭旅社期間,尚有一邊走路一邊
滑手機等情,神色正常,未見有慌張之神情,有系爭旅社監
視錄影翻拍照片可查(警卷第75至76頁),衡情若確如上訴
人所述其遭乙○○等3人於一夜之間強制性交高達9次,對於任
何女性來說均為極其恐懼之事,應鮮少有如其上開神色之情
境,是實難僅以上訴人所指上情認乙○○等3人對其強制性交
,上訴人上開主張應非可採。
 ⒌綜上,上訴人所舉前述證據均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係對其強制
性交或乘機性交,是上訴人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給付180萬元本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於此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