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上國字,112年度,1號
KSHV,112,重上國,1,202507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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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
上 訴 人 柯錫佳
柯瑞峯
柯建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交通部鐵道局間國家賠償事
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6月11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依理由欄二之說明,逕向本
院如數補繳如附表所示之裁判費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以起訴
時之價額核定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第4項、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
普通共同訴訟,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
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
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
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參照)。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1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
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
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查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
為新臺幣(下同)7,456萬3,472元(計算式詳附表),應徵
第三審裁判費各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若上訴人選擇合併加
計總額共同繳納裁判費者,應徵裁判費103萬0,074元。茲命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王 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附表: 編號 上訴人 訴訟標的價額 應徵第三審裁判費(如各自繳納) 1. 柯錫佳 5,742萬4,472元 【計算式:1,642萬0,580元+2萬5,200元+4,097萬8,692元=5,742萬4,472元】 80萬3,826元 2. 柯瑞峯 838萬7,608元 14萬9,494元 3. 柯建宏 875萬1,392元 15萬5,988元 若選擇共同繳納裁判費 7,456萬3,472元 103萬0,0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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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