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陳琳
法定代理人 陳嘉吉
訴訟代理人 陳思道律師
上 訴 人 林明典
林明輝
林福財
林復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柏瑞律師
上 訴 人 蕭秋男
蕭智鴻即蕭文田之承受訴訟人
蕭子翔即蕭文田之承受訴訟人
蕭葉花
蕭進生
郭美惠
蕭朱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陸弟律師
複代理人 蔡岱芸律師
上 訴 人 蕭妤珊即蕭文田之承受訴訟人
林明燕
林明珠
林慧美
李蓮合
李蓮進
李蓮鑽
林蕭芳英
林柏蘭
林柏琪
林柏瑋
蕭進興
蕭元榮(原名蕭進義)
蕭進順
蕭紫涵
蕭美春
蕭秀芬
被上訴人 陳金英
陳金環
陳嫺靜
陳帛楷即陳國清之承受訴訟人
蘇靜玲即陳國清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偉如律師
蔡陸弟律師
複代理人 蔡岱芸律師
被上訴人 陳沅霆即陳國清之承受訴訟人
蘇語涵即陳金珠之承受訴訟人
蘇莫筑即陳金珠之承受訴訟人
李蕭絲
許清發
林許譯
余許釵
何宜芳
許賢昌
許賢陽
許蕙真
劉仙女
許雅婷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0
樓
許哲瑋
許向彤(原名許琍雯)
許晉豪
邱麗娟
邱三華
邱秦弘即邱衍盛之承受訴訟人
蕭富民
蕭美玲
蕭美琪
許芳瑞律師即林能淵之遺產管理人
林能豊
莊林明祝
蔡林錦美
林滿
孫江溪
孫秀錦
陳胤良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林明典等、被上訴人陳金英
等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林明典、林明輝、林福財、林復華、蕭秋男、蕭智鴻
、蕭子翔、蕭葉花、蕭進生、郭美惠、蕭朱順、被上訴人
陳金英、陳金環、陳嫺靜、陳帛楷、蘇靜玲聲請意旨略以:
上訴人祭祀公業陳琳(下稱上訴人公業)以其為坐落高雄市
燕巢區安招段189-1、189-2、189-3、189-4、189-5、189-1
2、189-13、189-14、189-15、189-16、189-27、189-28、2
05、379-1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土地之所有權人,伊等
無權占有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伊等
遷讓或拆屋還地,然上訴人公業有無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乃
本件先決問題,而訴外人陳冠伶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重訴字第155號塗銷登記等事件(下稱另案)請求上訴
人公業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是本件應以另案法律關
係是否成立為據,於另案訴訟終結前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
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
訟。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
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
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又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項固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
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
訟程序。但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
訟法院如可自為調查審認,若因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
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不宜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
三、查上訴人公業是否合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所有權是否存
在等節,固為本件先決問題,然此非不得由兩造於本件提出
相關證據,由本院調查審認,另案當事人為上訴人公業與陳
冠伶,現繫屬橋頭地院審理,而本件起訴繫屬距今已逾5年
,倘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待另案終局確定後再行審理,將有
延滯之不利益,認不宜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明慧